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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黃裕仁蔡美華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8號

抗告人
鼎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顏鴻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798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違約金及利息太高,當初撥款只有新臺幣(下同)417萬元,已付4期利息,爰聲明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與第三人廖顏鴻、劉家仁共同簽發面額5,229,600元,到期日108年10月20日,並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台中市○○路○段000號24樓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提示尚有4,949,600元未獲付款,催索未果,爰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其影本見原審卷第9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中之4,949,600元,及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違約金及利息太高,當初撥款只有417萬元,已付4期利息云云,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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