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賴浩鐘 賴朝旭 李錦薇 相 對 人 林品丞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以抵押權所有人為相 對人,倘抵押物所有人非屬債務人時,債務人雖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當事人,但亦屬利害關係人,倘因該裁定而權利受損,依法自得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李錦薇雖非原裁定之相對人,然係借款之債務人,自得提起本件抗告,且因其所提抗告,原審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為裁定部分亦阻其確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等於民國106年11月3日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即抗告人李錦薇向相對人所負債務為擔保,設定本金債權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 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共計101,545,955元,爰聲 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借貸金額尚有諸多爭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將造成抗告人無以彌補之損失,希望本件能於訴訟確認相對人債權後,再為准許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從而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相對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支票等各1份為 證(見原審卷第19至99頁),原法院依形式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於抗告人所主張兩造借貸金額尚有諸多爭議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潘瑜甄 附表一:賴浩鐘所有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臺中 │ 中區 │ 中華 │ 四 │ 1-1 │ │647.00 │647分之332 │ ├─┼───┼────┼───┼───┼──────┼─┼─────┼──────┤ │2 │臺中 │ 中區 │ 中華 │ 四 │ 1-12 │ │83.00 │ 全部 │ ├─┼───┼────┼───┼───┼──────┼─┼─────┼──────┤ │3 │臺中 │ 中區 │ 中華 │ 四 │ 1-13 │ │110.00 │ 全部 │ ├─┼───┼────┼───┼───┼──────┼─┼─────┼──────┤ │4 │臺中 │ 中區 │ 中華 │ 五 │ 1-1 │ │88.00 │88分之45 │ ├─┼───┼────┼───┼───┼──────┼─┼─────┼──────┤ │5 │臺中 │ 中區 │ 中華 │ 五 │ 1-2 │ │14.00 │14分之5 │ ├─┼───┼────┼───┼───┼──────┼─┼─────┼──────┤ │6 │臺中 │ 中區 │ 中華 │ 五 │ 1-63 │ │7.00 │ 全部 │ └─┴───┴────┴───┴───┴──────┴─┴─────┴──────┘ 附表二:賴朝旭所有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臺中 │ 中區 │ 中華 │ 四 │ 2-11 │ │616.00 │616分之313 │ ├─┼───┼────┼───┼───┼──────┼─┼─────┼──────┤ │2 │臺中 │ 中區 │ 中華 │ 四 │ 2-12 │ │36.00 │36分之18 │ ├─┼───┼────┼───┼───┼──────┼─┼─────┼──────┤ │3 │臺中 │ 中區 │ 中華 │ 四 │ 2-35 │ │128.00 │ 全部 │ ├─┼───┼────┼───┼───┼──────┼─┼─────┼──────┤ │4 │臺中 │ 中區 │ 中華 │ 四 │ 2-39 │ │113.00 │ 全部 │ ├─┼───┼────┼───┼───┼──────┼─┼─────┼──────┤ │5 │臺中 │ 中區 │ 中華 │ 四 │ 2-40 │ │39.00 │ 全部 │ ├─┼───┼────┼───┼───┼──────┼─┼─────┼──────┤ │6 │臺中 │ 中區 │ 中華 │ 五 │ 1-3 │ │60.00 │60分之32 │ ├─┼───┼────┼───┼───┼──────┼─┼─────┼──────┤ │7 │臺中 │ 中區 │ 中華 │ 五 │ 1-64 │ │11.00 │ 全部 │ └─┴───┴────┴───┴───┴──────┴─┴─────┴──────┘ 附表三:旭榮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 │708 │臺中市中區中華│零售市場、人行道│第一層: │ │ │ │ │ │段四小段1-1、2│鋼筋混凝土造 │967.20 │ 無 │ 全部 │ │ │ │-11、2-12,中 │7層樓 │騎樓:270.03│ │ │ │ │ │華段五小段1-1 │ │合計: │ │ │ │ │ │、1-2、1-3 │ │1237.23 │ │ │ │ │ ├───────┤ │ │ │ │ │ │ │臺中市中區成功│ │ │ │ │ │ │ │路359-2號一樓 │ │ │ │ │ ├─┼──┼───────┼────────┼──────┼─────┼────┤ │2 │709 │臺中市中區中華│零售市場 │第二層: │ │ │ │ │ │段四小段1-1、2│鋼筋混凝土造 │1330.54 │ 無 │ 全部 │ │ │ │-11、2-12,中 │7層樓 │ │ │ │ │ │ │華段五小段1-1 │ │ │ │ │ │ │ │、1-2、1-3 │ │ │ │ │ │ │ ├───────┤ │ │ │ │ │ │ │臺中市中區成功│ │ │ │ │ │ │ │路359-2號二樓 │ │ │ │ │ ├─┼──┼───────┼────────┼──────┼─────┼────┤ │3 │1151│臺中市中區中華│商業用 │地下一層: │ │ │ │ │ │段四小段1-1、1│鋼筋混凝土造 │1578.73 │ 無 │ 全部 │ │ │ │-13、2-11、2 │7層樓 │地下二層: │ │ │ │ │ │-12、2-39、2 │ │1436.37 │ │ │ │ │ │-40,中華段五 │ │合計: │ │ │ │ │ │小段1-1、1-2、│ │3015.10 │ │ │ │ │ │1-3、1-63、1 │ │ │ │ │ │ │ │-64 │ │ │ │ │ │ │ ├───────┤ │ │ │ │ │ │ │臺中市中區成功│ │ │ │ │ │ │ │路359-2號底一 │ │ │ │ │ │ │ │層之1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