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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0號

清算完結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悌愷廖穗蓁劉奐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0號

抗告人
吳婉芬
相對人
寶城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楊承佳即寶城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11月25日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54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另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487條復有明文,並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於非訟事件。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寶城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城公司)之股東,並主張為相對人寶城公司之債權人,其權利因准予備查處分受有侵害,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以中院麟非參108司司126字第1080099235號函覆准予備查(下稱原審函)送達前,抗告人即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請求駁回相對人楊承佳清算完結之聲報,依前揭說明,乃於原處分送達前對於原處分不服而誤為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其抗告之救濟程序應為裁定,由地方法院即本院合議庭行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寶城公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提出98年起之帳冊接受檢查人之檢查,即無法如期完成清算,應依法聲請展延完結清算。又相對人寶城公司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5號不當得利返還事件判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9萬元,經相對人寶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另相對人楊承佳對相對人寶城公司有背信情事,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並可自相對人楊承佳未將相對人寶城公司處分不動產52,150,000元納入資產負債表,及清算完結後另開立621,623元發票等節,證明相對人楊承佳進行清算必有弊病。是相對人寶城公司尚有未了結之債務,依法應聲請展延清算,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爰准予備查清算完結之處分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完結清算。㈡駁回為無理由者,請求命其撤回完結清算並聲請展延。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於清算完結後向法院聲報,法院原無為任何處分之必要,其縱有處分,亦不發生實質上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清算人就清算完結聲報備查不過為備案性質,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函覆聲報人准予備查,其目的在使聲報人獲悉法院處理之結果,並無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非法院對非訟事件所為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乃就原審函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該准予備查之函文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裁定,抗告人自無從對之提起抗告。至於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寶城公司尚有未了結之債務、清算程序之進行有弊病等實質事項,均不屬於法院依非訟事件法所得處理之範圍。從而,抗告人對原審函提起抗告,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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