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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李悌愷廖穗蓁劉奐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8號

抗告人
羅家蔓
相對人
大頤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吉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以抵押物所有人為相對人,倘抵押物所有人非屬債務人時,債務人雖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當事人,但亦屬利害關係人,倘因該裁定而權利受損,依法自得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為下述債務之債務人,就原裁定附表謝宏枝所有不動產所為裁定部分,自亦得提起抗告並阻其確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31日積欠聲請人1,956,655元及利息,並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8年11月30日,並以抵押人謝宏枝及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詎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334,488元,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而原法院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抵押權設定文件涉及債權人及地政士聯合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刑責,且抵押權設定代辦人不具地政相關合格證照,屬詐騙行為,抵押合約屬違法文件;另債務人實際應給付債權人金額為何須再進一步確認,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從而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債務清償協議書、自白書、本票等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61頁),原法院依形式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於抗告人所主張抵押權設定文件涉及詐欺、偽造文書及債務人實際應給付債權人金額須再行釐清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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