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8號
- 抗告人
- 羅家蔓
- 相對人
- 大頤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吉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本院合議庭所為109年度抗字第68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然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