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張正輝即永炫農產行 張紫茵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1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雙方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約定由抗告人2 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80,000 元,放款年利率為7%,還款期間自108 年1 月17日起至109 年6 月17日止,共計18個月。相對人於107 年12月17日放款400,000 元後,本應再於108 年6 月17日放款80,000元;於108 年9 月17日再放款100,000 元,惟卻未依約再放款。相對人既僅放款400,000 元,則18個月利息應為41,999.9元,惟相對人卻堅持要收99,000元利息,雙方屢經協調均未果。又抗告人2 人於107 年12月17日已匯款410,550 元予相對人,且自108 年1 月17日起至9 月17日止,亦均按月給付39,000元(包含本金加利息)予相對人,並陸續於108 年10月17日、11月17日各給付37,000元予相對人,是抗告人2 人共計已還款835,550 元予相對人,但相對人卻仍要抗告人2 人再分別於108 年12月17日及109 年1 月17日各給付37,000元。相對人既違約在先,則相對人無理由拿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2 人所簽發系爭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為證,且經核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情節,屬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前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爭執事項,應於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