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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黃裕仁王怡菁劉承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5號

抗告人
黃鼎鈞
相對人
巫俊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所簽發之票據號碼CH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485萬2,000元、到期日108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故原裁定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雖稱:伊受多人之脅迫方簽發系爭本票,已於12月2日於內湖區西湖派出所備案,家家有股份有限公司方為債務人,伊並無積欠相對人債務,伊係非自願開出系爭本票,爰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狀等語,然查,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承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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