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 黃鼎鈞 相 對 人 簡珮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票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方為適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在多人脅迫下開立後述之本票,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向內湖區西湖派出所備案,伊非該本票之債務人,應為家家有股份有限公司,為此提起抗告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052749),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到期日108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法院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係遭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其非系爭本票之債務人,為家家有股份有限公司乙節,均為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