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家家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靜榕 抗 告 人 黃鼎鈞 相 對 人 簡歆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7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故原裁定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家家有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曾靜榕並未簽立系爭本票等語;抗告人黃鼎鈞則稱係受多人脅迫方簽發系爭本票,已於12月2日於內湖區西湖派出所備 案,伊並無積欠相對人債務,伊係非自願開出系爭本票等語,爰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狀,然查,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遭他人偽造簽名或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承翰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提示日) │ │ ├──┼──────┼─────┼───────┼───────┼─────┤ │1 │108年9月27日│10萬元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30日 │CH0000000 │ ├──┼──────┼─────┼───────┼───────┼─────┤ │2 │108年9月27日│10萬元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CH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