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智字第2號
- 原告
- 李志誠
- 被告
- 東震之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10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156 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1 萬900 元,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09 年1 月13日送達至原告送達代收人之住所予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