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11號原 告 王陳富珠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利百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鍾慧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稱陳執行長之行銷人員,自民國109 年3 月起,以電話行銷方式撥打原告手機推銷自家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謊稱可幫助原告調整體質恢復健康,卻未告知販賣之產品名稱、單價及數量,僅泛稱有折扣,致使原告不疑有他,提供個人信用卡供被告人員使用,自109 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止,被告陸續寄送8 次商品至原告家中,且陸續向原告收取現金或以原告提供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3萬元。又被告行銷人員並向原告表示,為節省空間,請原告將寄來的外紙箱及外盒包膜拆下,取出系爭產品集中置放一盒,原告乃依其指示為之,至原告無力繳納保險費向子女借款時,經詢問始知被告以此手法販售商品。被告以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稱之通訊交易方式行銷,自應於書面中記載消保法第18條所示各款資訊,然被告並未以書面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之相關資訊,原告乃於109 年7 月29日以存證信函為意思表示解除兩造契約,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現尚留存之系爭商品金額63萬9,668 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9,668 元,及自109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出於自己意願購買系爭產品,自109 年3 月13日第一次訂購食用滿意後迄至同年7 月10日合計向被告購買產品多達8 次,期間均未見原告提出疑問,更大量購買尋求折扣,堪認原告有足夠之期間及資訊考量及評估其是否需要及有能力購買系爭產品,本件與通訊交易之性質不同,且被告之行銷人員在行銷時,已充分告知消保法第19條解除契約之7 日審閱期間,並於網站明確公告;再者,被告行銷人員並未指示原告將系爭產品拆封並將外盒包膜撕下,而系爭產品具食用性質,屬個人衛生用品,已拆封之產品不能二次銷售,況拆封產品亦非必要之檢查方式,該等已拆封產品已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產生毀損,依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 條第6 款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反面解釋,原告已無權要求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同意退還未拆封部分之價金,惟原告於109 年3 月13日收受附表編號1 、11之商品,遲至同年7 月29日始主張退貨解除契約,已逾4 個月期間,此部分返還價款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一)被告於109 年3 月13日至同年7 月10日間以電話行銷方式,陸續販售系爭產品予原告,原告購買金額合計93萬元。(二)被告未依消保法第18條規定,以「書面方式」向原告告知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被告亦未於審理時提出電話行銷之錄音資料。 (三)訴外人即原告之女王瑞琪前以原告代理人名義,於109 年7 月29日以臺北公館郵局18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函。 (四)附表為原告購買後尚未使用之系爭產品,金額合計63萬9,668 元,其中部分產品已拆封;編號1 、11商品之契約解除權,已逾消保法第19條3 項所定除斥期間。 (五)被告同意退還附表所示產品未拆封部分之價金29萬1,482 元。 (六)除被證2 、原證19外,其餘卷內證物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電話行銷之方式,向原告販售系爭產品,自109 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止,被告陸續寄送8 次商品至原告家中,然被告並未以書面提供原告解除契約之相關資訊,違反消保法第18條規定,原告乃於109 年7 月29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現尚留存之系爭商品金額63萬9,668 元及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三、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 項7 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 項7 日期間起算,已逾4 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保法第2 條第10款、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19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通訊交易之消費者於此類買賣中,無法獲得實際檢視商品機會,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 (二)查原告係經由被告以電話行銷方式購買系爭產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 頁),故本件買賣關係屬消保法所稱通訊交易,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係出於自己意願購買系爭產品,期間購買產品多達8 次均未曾提出疑問,本件與通訊交易之性質不同云云,尚非可採。又依消保法第18條規定,被告以通訊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消費者得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以書面提供消費者,然被告自承本件交易並未以書面方式提供原告解除契約之相關資訊(見本院卷第172 、225 頁),則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至被告雖辯稱電話行銷過程中有口頭告知原告解除契約之相關資訊云云,然並未提出歷次電話行銷之對話錄音為證,並稱除109 年7 月27日對話錄音外,無相關錄音資料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即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消保法第18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將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縱被告曾口頭告知,亦不符合消保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準此,原告主張其委由代理人即原告之女王瑞琪,於109 年7 月29日寄發臺北公館郵局18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43至44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即屬有據。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消費者依第19條第1 項或第3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保法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解除如附表所示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雙方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其中附表編號1 、11之部分,因自收受商品後已逾4 個月,依消保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解除權消滅,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退還附表所示產品未拆封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8 之價金29萬1,482 元(見本院卷第226 頁),故編號1 之價金仍應返還予原告,編號11之部分則因已逾解除權之行使期間而不得解除契約。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商品價金為62萬7,268 元(計算式:639,668 元-12,400元=627,268 元),及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通知之次日起15日之翌日即109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被告另抗辯:被告行銷人員並未指示原告將系爭產品拆封並將外盒包膜撕下,而系爭產品具食用性質,屬個人衛生用品,已拆封之產品不能二次銷售,況拆封產品亦非必要之檢查方式,該等已拆封產品已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產生毀損,依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 條第6 款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反面解釋,原告已無權要求解除買賣契約云云。惟按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 項解除權之適用: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 條第6 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之立法理由謂:「第6 款規定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因衛生考量而密封之商品(例如:內衣、內褲或刮鬍刀等),商品如拆封檢查試穿(用)後再次出售,有影響衛生之虞」,惟系爭產品為保健食品,內容物為瓶裝或顆粒狀,與上開立法理由例示之個人衛生用品不會與他人共用之性質不同,況原告僅拆封系爭產品之外盒包膜,而未將系爭產品之銀色外包裝拆除,並無污染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1、93頁),且原告將系爭產品外盒拆開檢視內裝物品之行為,應屬必要之檢查行為,否則如不開拆包膜及外盒,當無從知悉所收受之商品內容物及數量是否正確,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理由。至被告是否能將已拆封之產品作二次銷售,則與原告本件可否行使解除權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7,268 元,及自109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 ┌──┬──────────┬────┬─────┬─────┐ │編號│產品名稱(即系爭產品│購買日期│未拆封金額│已拆封金額│ │ │) │(民國)│(新臺幣)│ │ ├──┼──────────┼────┼─────┼─────┤ │ 1 │頂級巴西超臨界蜂膠液│109.3.13│ 35,200元│ 0元│ ├──┼──────────┼────┼─────┼─────┤ │ 2 │醇藻萃取液(3瓶) │109.7.7 │ 14,000元│ 0元│ ├──┼──────────┼────┼─────┼─────┤ │ 3 │五行藻禮盒(5罐) │109.6.16│ 45,000元│ 0元│ ├──┼──────────┼────┼─────┼─────┤ │ 4 │醇藻膠囊(60顆) │109.5.13│ 66,000元│ 0元│ │ ├──────────┼────┼─────┼─────┤ │ │醇藻膠囊(30顆) │109.4.10│ 34,800元│ 0元│ ├──┼──────────┼────┼─────┼─────┤ │ 5 │妍睛萌亮(30顆) │109.5.13│ 44,000元│ 0元│ ├──┼──────────┼────┼─────┼─────┤ │ 6 │頂級大榮黃金蟲草子實│109.4.10│ 27,815元│ 20,862元│ │ │體(30粒) │ │ │ │ ├──┼──────────┼────┼─────┼─────┤ │ 7 │丹清寧(30顆) │109.4.14│ 8,000元│ 84,000元│ │ │ │109.6.16│ │ │ ├──┼──────────┼────┼─────┼─────┤ │ 8 │綠多酚(60包茶包) │109.7.10│ 16,667元│ 3,333元│ │ │ ├────┼─────┼─────┤ │ │ │109.7.7 │ 0元│ 1,500元│ ├──┼──────────┼────┼─────┼─────┤ │ 9 │皇御珍品蟲草露(30入│109.4.14│ 0元│ 44,000元│ │ │) │ │ │ │ ├──┼──────────┼────┼─────┼─────┤ │ 10 │養欣力(30入) │109.5.22│ 0元│ 52,000元│ ├──┼──────────┼────┼─────┼─────┤ │ 11 │醇養氣(30粒) │109.3.13│ 0元│ 12,400元│ ├──┼──────────┼────┼─────┼─────┤ │ 12 │皇御珍品複方補精(30│109.5.22│ 0元│ 52,000元│ │ │入) │ │ │ │ ├──┼──────────┼────┼─────┼─────┤ │ 13 │加綠清桉葉精軟膠囊(│109.7.10│ 0元│ 25,000元│ │ │60入) │ │ │ │ ├──┼──────────┼────┼─────┼─────┤ │ 14 │秋葵子醣管理複方(30│109.7.7 │ 0元│ 28,000元│ │ │粒) │ │ │ │ ├──┼──────────┼────┼─────┼─────┤ │ 15 │兆洛飛(30入) │109.5.13│ 0元│ 25,091元│ ├──┼──────────┴────┼─────┼─────┤ │合計│總金額為639,668元 │ 291,482元│ 348,18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