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王燕珠、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謝英明、依利特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陳逸民、展億活動整合有限公司、吳俊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5號 原 告 王燕珠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依利特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民 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參加訴訟人 展億活動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5日前往被告新光三越臺中中港分公司 逛街消費用餐,同日有被告依利特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依利特公司)於被告新光三越臺中中港分公司一樓前方水舞廣場之附屬休閒遊憩空間搭建舞臺,舉辦新版遊戲上市會,並於該附屬休閒遊憩空間裝設電線保護槽。被告二人本應注意應於上開電線保護槽旁張貼警示標語,提醒民眾往來時注意突起之電線保護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電線保護槽旁張貼警示標語。嗣原告於同日下午15時44分許行經該舞台附近時,並無與旁人聊天,亦無低頭看手機,顯無過失,仍因踢到地上之電線保護槽致跌倒,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9條第1項規定:「開放空間除應予綠化外,不得設置圍牆、欄杆、灌木綠籬、棚架、建築物及其他妨礙公眾通行之設施或為其他使用。」。被告二人明知本件事發地點為法定留用之開放空間,依法不得設置圍牆、欄杆、灌木綠籬、棚架、建築物及其他妨礙公眾通行之設施或為其他使用,竟仍搭建舞臺並設置系爭電線保護槽,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縱當時原告已用餐完畢要前往大遠百逛街,然原告當時行走於被告新光三越臺中中港分公司一樓前方水舞廣場,係屬被告新光三越臺中中港分公司之附屬設施,仍處於被告新光三越臺中中港分公司之服務範圍內,自受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保障。至於被告利特公司與訴外人展億公司之承攬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依利特公司自不得以該承攬工程契約書拘束原告。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計 新臺幣(下同)88萬7631元: 1、醫療費用8萬1631元: ⑴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嚴重等傷害,於往秀傳紀念醫院治療。於上開住院期間(107 年8月9日至13日),因插導尿管致尿道感染,再於107年8月17日至23日住院接受治療、於107年8月28日回門診追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9,661元。 ⑵附表2編號4之「住院部分負擔」7,957元、編號5之「住院部分負擔」2,274元部分: 住院部分負擔係原告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屬必要費用。 ⑶附表2編號4之「住院病床費自費金額」1萬元、編號5之「住院病床費自費金額」2萬4000元部分: ①附表2編號4之「住院病床費自費金額」1萬元: 原告於107年8月9日接受右肩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時,因 秀傳紀念醫院當時已無健保病房,故只能住進有空位之病房,屬必要費用。 ②2編號5之「住院病床費自費金額」2萬4000元: 因秀傳紀念醫院當時已無健保病房,故只能住進有空位之病房,屬必要費用。 ⑷附表2編號9之「腎臟科」30元、編號10之「腎臟科」460元 部分: 原告於107年8月9日接受接受右肩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共住 院5天,於該次住院期間(107年8月9日至107年8月13日)因插導尿管致尿道發炎,故原告王燕珠再於107年8月17日至8月23日住院接受治療,與本件傷害有關,屬必要費用 。 2、看護費用15萬6000元: 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5萬6000 元應有理由(計算式:2,400元*65日)。 3、精神慰撫金65萬元: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嚴重傷害,住院5日接受右側肩 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並因右肩功能障礙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復因受傷嚴重領有重大傷病卡,又被告自事發後迄未賠償,尤其是被告三越臺中中港分公司,於臺灣廣設分店,更拓點至中國,資力相當雄厚,卻於本件對原告置之不理,態度惡劣,致原告身心靈飽受折磨,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鉅大,非筆墨得以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5萬元以資慰藉。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7,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港分公司抗辯: 1、事發地點係法定留用之開放空間,一般人皆可行走使用,因 路過行人不一定會參加活動或進入百貨賣場消費,則該等路 人與賣場之間,彼此未發生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消費關係」 之前提下,當無消保法之適用,而應回歸民法一般規定處理 。再者,原告當時經過廣場之目的:「要到大遠百百貨公司 逛街」。而非參加廣場活動,是原告行經該處並不是要接受 被告提供服務或消費之目的,更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 2、原告援引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9條第1項規定 ,係載明:「不得設置圍牆、欄杆、灌木綠籬、棚架、建築 物及其他妨礙公眾通行之設施。」觀諸該等例示設施均係直 接成為屏障或至少讓一般人不易跨越之情形,而本件係依一 般戶外活動有關線路設置慣例,設置低矮電線保護槽並以鮮 黃色與地面能夠明顯區別之外觀,既不影響民眾往來通行, 本案並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9條第1項規 定。 3、原告係於當日下午3時44分許在光線充足的日間發生跌倒情形,觀諸當時事發前後的監視畫面,除了一般路人行經該處皆 能注意有該電線保護槽,毫無異樣之外,且這些路人也包括 了走在原告前面的原告兒子及孫子,該兩人曾行經該處亦無 異狀,係於原告跌倒後才回頭,益足證明該等設置絕無不當 ,並未欠缺一般常見防護功能之情。被告依利特公司依慣例 於包括本案在內的多次活動中,為相同之施作方式,並提供 其自身以及其他活動中,為相同或類似施作方式的施作說明 及實例照片佐證,以證明本案設置並未欠缺一般常見之防護 功能。故本案現場設置並無未予注意安全之情,原告行經跌 倒為偶發之不幸意外,被告亦僅無償提供場地並不負活動安 全責任,並已提醒使用單位注意各項安全,實無原告所述之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4、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然原告民事準備三狀之附表2編號4.5.9.10.11之單據及金額,難認與本案有關,不應准許。且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 執行。 (二)被告依利特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抗辯: 1、原告並非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第三人,蓋原告並非與系爭電 玩活動之消費者有關之第三人(如陪同消費者前往參加活動 之家人),且系爭電玩活動於開放之休閒空間舉辦,如要求 被告對當日所有路過之民眾均需負擔消保法之責任,則被告 將難以預測及特定責任風險,顯然過於嚴苛。原告不得依據 消保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被告係委由參加人展億 公司承攬,現場硬體搭建工程,展億公司佈線方式與各地舉 辦戶外活動之佈線方式均相同,且保護蓋板為明顯鮮黃色, 至為醒目,且本案發時間係光線充足之日間,現場附近並有 多達十餘人先後行經該處,而除原告外,並無其他民眾跌倒 等情可見系爭電線壓條(或稱保護槽)乃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性,應無任何疏失可言。況本件活 動被告係發包予展億活動整合有限公司承攬相關硬體搭設工 程,縱有疏失,行為人亦為該公司而非被告 2、對原告民事準備三狀附表2醫療費用明細,被告否認部分列表答辯如下,且下列應予剔除金額為45,061元。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金額 被告否認金額 被告意見 4 107/8/9-107/8/13 45,057 17,957 此為原告自費升等病房費,非必要費用。原告雖稱醫院當時已無健保病房,惟此與原告所受傷害無必然因果關係,難謂必要。另住院部分負擔7,957元內容不明。 5 107/8/17-107/8/23 26,374 26,374 依秀傳醫院函覆為原告泌尿道感染而住院,顯非原告跌倒之醫藥費。原告雖稱係因插導尿管導致發炎,惟骨科手術並不必然會發生尿道感染,且秀傳醫院之函覆亦未說明與原告所受傷害有何因果關係。 9 107/8/28 30 30 此為腎臟科門診醫療費,因為尿道感染之複診,與本件無關。 10 107/8/28 460 460 此為腎臟科門診醫療費,因為尿道感染之複診,與本件無關。 11 107/8/28 240 240 據秀傳醫院函覆,此為原告治療失智症及睡眠問題 3、系爭電線保護槽上面係以鮮黃色寬板弧形壓條作為防護、警 示設施,是被告設置電線線槽符合一般設置方式,並且有以 醒目之鮮黃色橡膠保護板提醒路過民眾,並無疏失;依監視 器畫面顯示,原告跌倒當時並無擁擠人潮,原告行走至系爭 線槽前相當之距離並無其他行人走在前方阻擋其視線,且當 天天候良好,光線充足,原告行走步伐與常人無異,當天路 過該處之民眾均無絆倒狀況,依一般通常情形應可注意系爭 線槽存在,輕易跨越。故原告跌倒應係自身未注意步伐(例 如走路習慣腳拖地等不良習慣)所致,其負之過失比例應為 全責或至少大於二分之一。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利特公司於107年8月5日,在被告新光三越 臺中中港分公司一樓前方水舞廣場之附屬休閒遊憩空間搭建舞臺,舉辦新版遊戲上市會,並於該附屬休閒遊憩空間裝設電線保護槽,原告於同日15時44分許,行經該舞台附近時,踢到地上之電線保護槽致跌倒,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害,嗣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新光三越臺中中港分公司之員工劉瓘儀及被告依特利公司之員工陳怡珊,提起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953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王燕珠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344號駁回再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上開檢察官處分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搭建舞臺並設置系爭電線保護槽,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9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未於上開電線保護槽旁張貼警示標語,提醒民眾往來時注意突起之電線保護槽,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顯有過失,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應審究者,被告就上揭電線保護槽之設置方式是否有違反上開規定,是否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應賠償,原告求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是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情事: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以觀,被告所設置之警告標示,只要設在明顯處,能達到確保所提 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目 的即可,並非一定要設置有警告標語。 2、且查,本件事發地點為臺中新光三越1樓前方水舞廣場,雖供民眾通行,但為百貨公司附屬之休閒遊憩空間,與一般供人 車通行之道路有別,故該廣場周圍設有金屬及石材路障,使 之與外圍道路區隔,此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見108年度偵字第9535號偵查卷第75至78頁)。又上開廣場因辦 理活動,有電線通過至舞台處,故將電線包覆於壓條內,自 屬必要之防護措施。又原告之子周鈺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示黃色壓條照片時,亦肯認該黃色壓條係原告所 踢到之物,原告亦是於該處跌倒(見同上偵卷第109頁)。再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原告跌倒處雖未另設有警告標語 ,惟上開該壓條係寬版造型,顏色為鮮黃色,至為明顯,一 般行人步行經過該處前,顯均可輕易見到前方所設置之鮮黃 色警示壓條,較之設於一旁之警示標語而言,更能提醒一般 人注意到該具體確切位置處,設有系爭電線保護槽,已堪認 被告抗辯其所設置之上開鮮黃色寬版壓條,已符合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規定之要求等語,核屬有據。 3、基上,本件造成原告跌倒之電線保護槽,設有明顯可見之鮮 黃色警示壓條,業如前述,且本案發生時間係光線充足之日 間,現場附近並有多達十餘人先後行經該處,而除原告外, 並無其他民眾跌倒等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案發當時有相當之光源,而依電線保護槽及警示 條之外觀,亦足使往來民眾於行走時,均得以明確辨識地上 之電線保護槽等節,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35號偵查卷核閱無誤。參以一般戶外活動舉辦時 ,多會使用類似本案電線保護槽之設備,以避免相關線材造 成民眾往來之危險或影響活動之舉辦,本件造成事故之裝置 ,亦未欠缺一般常見之防護功能,而堪認與社會常情相當, 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依力特公司施作說明及實例照片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158頁)。從而,被告抗辯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及所設置之警告標示,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語,確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損害,核屬無據。 (四)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 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 ,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 ,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 2、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依其法規名稱文 義,應係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而為規範,被告抗辯 開放空間設置之目的係在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用,在不違反 設置目的範圍內,尚非不得設置臨時性設施使用。本件被告 依利特公司舉辦電玩發表活動而委請展億活動整合有限公司 承攬相關硬體搭設工程,其自開始搭設到完成撤場時間僅24 小時(2018.8.4 22:30~2018.8.5. 22:30),所有設施均為 臨時性、非永久固定式,活動內容亦為免費電玩體驗,而非 現場銷售,符合休憩之目的,且場地規劃預留寬闊之通道供 民眾行走,亦不妨礙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且臨時性之線槽附 加保護板難與圍牆、欄杆、灌木綠籬、棚架、建築物等同視 ,本件情形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9條第1項規定等語,應屬可採。 3、況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 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告辦理活動設置 系爭電線保護槽(即黃色壓條),並無未予注意之過失行為, 已如前述,原告通過該黃色壓條時,不慎跌倒受傷,係偶然 之事實,並非被告設置電線保護槽所必然發生之結果,尚難 遽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對原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被告抗辯其等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情事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過失等語,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87,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