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9號原 告 王聖安 法定代理人 簡文琴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森亮 被 告 白天福即永安機車行 光群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明 被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峯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向被告白天福即永安機車行購買由被告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製造、被告光群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群公司)經銷型號VJR125機車之全新機車乙輛(引擎號碼SE24AK-100657 、身號碼RFBSE24AKLB100587 ,下稱系爭機車),原告與被告白天福於109 年5 月18日點交系爭機車後,系爭機車後續發生排氣管不正常磨損、前蓋脫漆、輪框脫漆、儀表進水、齒輪油漏油、前後煞車ABS 失靈、煞車有異音、疑似噴油嘴電線脫落,造成熄火二次,後燈殼翹起等問題。嗣於109 年8 月29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一段977 巷下厝橋頭時,因系爭機車煞車失靈導致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上肢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光陽公司所製造之機車顯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向被告光陽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光群公司、白天福為系爭機車之經銷商,故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光群公司及白天福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上開商品瑕疵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70 元,並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0元,共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50,470元。另因系爭機車煞車失靈導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傷,被告光陽公司、光群公司、白天福係有重大過失,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賠償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151,410 元(計算式:50,470×3=151, 410 )。 ㈡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出廠前均經過安全審驗合格云云,惟審核係針對法規測試,並非針對系爭車輛零件做測試。系爭機車曾因後煞車(ABS )失靈、煞車有異音等問題,向臺中市政府申訴,兩造於消費者服務中心協商,點交系爭機車時,就煞車及機車熄火部分被告等都無法確認,需等交車後測試有問題再行反應,109 年8 月5 日交車後,偶有發生煞車失靈,碼表進水、多次行駛中熄火等問題。另就事故發生時乘坐後座之證人證述,確實當時有煞車失靈之情形,因而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白天福即永安機車行、光群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白天福即永安機車行、光群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151,4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消保法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準此,原告主張依據消保法請求被告等賠償,自須先舉證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且亦須證明「欠缺安全性」與消費者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倘經客觀審查結果,堪認一「條件」通常並不致生特定之「結果」,則兩者間自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得據此加諸企業經營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109 年8 月29日發生事故,係因向被告等購買之系爭機車煞車失靈導致云云,蓋事故之發生原因有多種,可能是當時道路之道路狀況,如道路不平、有坑洞或受其他用路人影響;亦有可能是駕駛人駕駛經驗不足、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因素導致,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煞車失靈導致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前曾因系爭機車有前蓋脫漆、輪框脫漆、儀表進水、齒輪油漏油、前後煞車(ABS )失靈、煞車有異音,疑似噴油嘴電線脫落、造成熄火2 次,後燈殼翹起,行駛中催油門偶發性無動力輸出,時速7 、80公里時車輛出現抖動情形及排氣管刮傷疑似設計不良瑕疵等爭議問題向臺中市政府申訴,於109 年7 月27日由消費者保護官協調後,由被告白天福即永安機車行、被告光群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台安機車行共同與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森亮,就原告所提出之爭議問題一一核對確認,其中就有關煞車部分,即原告所提及「前、後煞車失靈(ABS )」、「煞車來另片摩擦音」兩項,經共同檢查確認後,認均為正常,顯然系爭車輛煞車並無問題,且業經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森亮確認無誤,原告指稱因系爭機車煞車失靈導致事故受傷云云,洵屬無據。 ㈢再者,系爭車輛之ABS 故障燈在主開關開啟後會亮起,但並不會自動熄滅,引擎發動後行駛速度達6km/h 以上時,ABS 故障燈才會熄滅。如果ABS 系統異常時,ABS 故障指示燈將亮起或閃爍,此時ABS 系統可能失去功能,請勿驚慌,其原有煞車系統仍將正常運作,此有檢測報告可憑。ABS 是指「防鎖死煞車系統」,並非煞車系統,縱使ABS 故障,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仍得以正常運作,不能因ABS 故障燈亮起,即認煞車失靈。是原告以ABS 故障燈亮起,指摘系爭車輛煞車失靈,顯屬無據。系爭車輛型式為SE24AK,獲得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得以證明被告等提供之商品已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依109 年8 月29日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談話紀錄表,原告自承:「肇事後我的機車立起來後騎離現場」,與常情不符,蓋原告既然稱煞車失靈,於肇事後未委請拖吊車救援,竟仍騎乘伊所稱煞車失靈之機車離開現場,實令人匪夷所思。再者,依109 年8 月30日第二次談話紀錄表,原告亦自承:「我的機車因為有改裝,起步時車頭翹起來」、「後來當我機車前輪著地我要左轉時,無法左轉,機車就失控滑倒,我要起步時是加滿全油門,加全油門後機車的前輪就離地」、「我後來就機車前輪著地後機車就失控倒地滑行」等語,顯然係因原告有改裝機車,不良騎乘習慣(猛催油門,造成前輪離地)始肇致事故發生,原告稱煞車失靈云云,與事實不符。另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於事故發生原因之初步分析研判記載42,即「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並無記載45即「煞車失靈」,亦得證明事故發生原因與煞車失靈無關。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以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5 月7 日向被告白天福即永安機車行購買由被告光陽公司製造、被告光群公司經銷之系爭機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意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8 月29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一段977 巷下厝橋頭時,因系爭機車煞車失靈導致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上肢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核與證人廖彥睿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當時原告騎車載伊,原本直行,忽然想到要轉彎,就迴轉,迴轉時沒煞車就滑倒,伊與原告摔倒後,伊當下有起來問原告為什麼會這樣,原告說沒有煞車,伊就去按煞車把手,感覺與有煞車不一樣,有點空空的感覺,沒有按到東西的感覺。之後其等把車牽起來,沒有騎牽一段路之後發現有煞車後,就慢慢騎回去。滑倒前原告加滿油門要起步,車頭翹起來,著地後發現沒有煞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0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機車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 -133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可能騎乘已經煞車失靈之機車離開現場,且原告事後才向警方報案,目的是要向被告求償,亦不合理云云。但證人廖彥睿證稱其等是先推行系爭機車,之後發現有煞車再騎等語,並非強行騎乘無煞車之機車。且原告當時並未與他人發生車禍,僅為自摔,一時未想到馬上報警,亦屬合理,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⒉公路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系爭機車屬SE24AK車型,業經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安全審驗合格,有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98 頁)。則被告銷售之系爭機車流通進入市場前,符合當時之安全審驗標準,除非有其他證據可證明有何安全問題,否則應足以認為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前已有煞車失靈經被告取回檢修云云。然原告前至臺中市政府申訴,經臺中市政府召開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協調,原告表示系爭機車有前蓋脫漆、輪框脫漆、儀表進水、齒輪油漏油、前後煞車ABS 失靈、煞車有異音、疑似噴油嘴電線脫落,造成熄火二次,後燈殼翹起等問題,光群公司乃將系爭機車取回檢修,之後於109 年8 月5 日再交回原告時,確認表上就煞車失靈及煞車來另片摩擦音均記載「確認檢查正常」,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森亮亦勾選OK,有臺中市政府召開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記錄、王森亮先生客訴項目確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 頁)。故光群公司檢查結果就煞車部分均認為正常,故並非原告所稱「被告檢修發現煞車異常」,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森亮於109 年8 月5 日已經確認煞車正常,原告雖稱:煞車部分被告檢查正常,但煞車不是完全失效,是偶發,取回當時被告表示若煞車有問題再跟他們講,結果發生本件事故又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但至少仍可確認原告於109 年8 月5 日取回系爭機車時,煞車仍屬正常,且被告未能檢查出問題。至於原告所稱其他問題,因本件原告主張係因煞車失靈而受損害,故僅有煞車失靈為本件審理範圍,其他問題均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⒋原告主張煞車失靈乙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煞車失靈之原因,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兩造,亦均未能提出適當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63 頁),故本件煞車失靈之原因為何,尚難認定。而煞車失靈之原因,非必然是被告生產、製造或出售之時有何種安全性欠缺,亦有可能是使用過程中因使用不當或其他意外因素介入導致煞車系統暫時失靈。而原告於109 年8 月5 日取回機車至109 年8 月29日發生事故已經20餘日,且依證人廖彥睿證詞,事發時原告騎車起步催滿油門使機車前輪離地,可見原告騎車習慣甚為激烈,是否在駕駛過程中造成何種問題,也無法確認。是系爭機車之車型既然經過車輛型式安全安全審驗合格,也無法確認系爭機車煞車失靈之原因,自不能逕行推論是因為被告提供之商品欠缺安全性才導致煞車失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8 條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取。被告既然無賠償責任,自亦無懲罰性賠償金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51條、民法第195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