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高平池即黃平池 代 理 人 李毅斐 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高平池即黃平池自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警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4,800元,扣除每月生活之必要費用約24,138元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995,562元,前曾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償之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在職證明書及勞保投保明細等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28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