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武川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武川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現於鴻興工程行任職,每月薪資約 23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餘額不能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4,650,539元,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應償還41,228元,惟債務人勉強繳納1期後,因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無法負擔而協商毀諾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條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存摺明細、薪資總表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取協議書查核無誤,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