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秀喬即朱秀嬌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秀喬即朱秀嬌自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3,100元,扣除每月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993,822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之調解,但無法成 立調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償還計畫表、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6~107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條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在卷為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復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復本院代弘有限公司申報營業稅銷售額係每月在20萬元以下,有函文可稽,再經本院調閱102年度清債調字第101號卷宗,詳閱債務人於當時之收入支出狀況。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