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黃家慧
- 當事人謝美華即謝美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美華即謝美禎 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美華即謝美禎自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美華即謝美禎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於107年9月1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裁定自108年7月18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即每月一期1300元,共計72期,計算結果受償結果為93,600元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更生方案、期限確答函文暨送達證書可參(參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卷 108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及回函),合先敘明。 ㈡、再查,本件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法院不得認可之說明: 1、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05年9月19日至107年9月19日間)可處分所得,包含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就薪資所得部份,查本件聲請人105年度、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給付總額各為308,974元、271,169元及98,022元,而 本件薪資所得計算範圍係自105年9月19日至107年9月19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薪資所得約為428,753元( 計算式:(308,974元×12/365+308974×3/12+271,169元+ 98,022元×8/12+98022×18/365=10158+77244+271169+6534 8+4834=428753元)。而就其他所得部分,經計算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使用之金融帳戶,如附表所示之單筆匯入款項在10,000元以上,且未能合理說明來源之存款金額合計約為353,714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未計入借貸收入或自己帳戶轉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約為 782,467元(計算式:428,753元+353,714元=782,467元)。至債務人雖主張:所謂可處分所得應指當月實際收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金融帳戶內如附表一之存入款項原因有向友人借款、勞保失業給付、因遭詐欺獲得損害賠償、勞保就業津貼云云,惟債務人未提出向友人借款證明,亦未將該筆借款債務於聲請更生時列入債權人名冊,所述尚難採憑,復其餘失業給付、就業津貼、所獲損害賠償等款項,仍屬聲請人可自由處分並用於清償債務之所得,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2、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聲請人自承每月支出費用及扶養費每月合計為19752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房租6000元+醫 療費1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800元+水電費1200元+健保費752元+盥洗用品雜支1000元及扶養父母費2000元=19752元,參見108年度清債更字140號卷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四之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尚與一般生活費用支出相當,應可採憑,則二年合計為474,048元(計算式:19,752×24=474,048)。至債務人嗣後改稱該前二年之必要 生活費用為1245860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依據,尚 難採憑。 3、綜上所述,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93,600元已低於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08,419元(計算式:782467元-474,048元=308419元),是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法院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爰裁定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依 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另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國敬 附表一: ┌───┬───────┬────┬──────┬───────┐ │ │ │ │ │ │ │ 金融 │ 帳號 │ 戶名 │ 匯入時間 │ 匯入金額 │ │ 帳戶 │ │ │ │ │ ├───┼───────┼────┼──────┼───────┤ │ │ │ │ │ │ │中國信│ │ │ │ │ │託銀行│288-54036857-4│謝美華 │106年8月8日 │54,000元 │ │中港分│ │ │ │ │ │行 │ │ │ │ │ ├───┼───────┼────┼──────┼───────┤ │同上 │ 同上 │同上 │106年8月21日│ 23,000元 │ ├───┼───────┼────┼──────┼───────┤ │同上 │ 同上 │同上 │106年9月21日│ 15,780元 │ ├───┼───────┼────┼──────┼───────┤ │同上 │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24日│ 10,499元 │ ├───┼───────┼────┼──────┼───────┤ │同上 │ 同上 │同上 │107年2月14日│ 25,000元 │ ├───┼───────┼────┼──────┼───────┤ │同上 │ 同上 │同上 │107年2月28日│ 25,000元 │ ├───┼───────┼────┼──────┼───────┤ │同上 │ 同上 │同上 │107年3月12日│ 99,000元 │ ├───┼───────┼────┼──────┼───────┤ │同上 │ 同上 │同上 │107年3月28日│ 39,450元 │ ├───┼───────┼────┼──────┼───────┤ │同上 │ 同上 │同上 │107年5月25日│ 12,000元 │ ├───┼───────┼────┼──────┼───────┤ │大眾銀│ │ │ │ │ │行南屯│168-2716465-12│謝美華 │107年4月20日│ 49,985元 │ │分行 │ │ │ │ │ ├───┴───────┴────┼──────┼───────┤ │ │ 合計總額 │ 353,714元 │ └────────────────┴──────┴───────┘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 │ 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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