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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請復權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欽興
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衍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欽興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欽興(下稱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鈞院於99年7月16日以98年度執消債字第1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雖曾經法院於99年12月22日以債務人具有當時消費者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情形而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2號不予免責確定,現業經法院以108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裁定准予以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首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黃 家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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