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予禾即林佳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予禾即林佳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項延長期 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因屬依更 生程序得裁定免責之特別規定,與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第134條為法院於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法 院應裁定免責係依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之進行免責程序之規定迥異,故依本條規定聲請免責時,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自108年間 起保險佣金變少,且須照料生病母親,僅得兼職或以時薪受雇,自108年8月1日起受僱名辰發貨中心,每月收入約在19000至2000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及扶養父母費用後,已無力再依更生方案繼續履行,而陷於履行困難之窘境,且因已用罄法定2年延長履行期限之權 利而無法繼續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惟因債務人之清償額度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且各債權人受償總額亦已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 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提出共分72期,第1至24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8,000元,第25期以後每期清償26870元,清償總金額為2366,64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 方案),經本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並經確定在案,嗣債務人因發生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更生方案發生困難,而分別向本院聲請延長系爭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再經本院以107年司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准予延長更生履行期限2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99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更生事件卷宗、暨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延期清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債務人所提出系爭更生方案,因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發生困難,前已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 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共2年獲准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且延長期限亦顯有重大困難之說明: 債務人主張109年上半年合計收入約為115812元,每月收入 最高為2085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即當地政府 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17515元及支出父親扶養費用每月4293元(計算式:上半年支出護理之家31000×6=18600 0元,扣除該期間政府補助金額82964元,再除以撫養義務人數4人,每撫養義務人負擔25759元,除以6個月,每月負擔 4293元)及母親扶養費用每月1000元後,已無餘額繼續履行系爭更生方案(即現每月應清償26,870元);另參酌債務人107、108年之全年收入即所得各289580元(依消債聲免卷第59頁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36703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95400=136703,依消債聲免卷第10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55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第144頁薪資證明據之計算), 各扣除債務人當年之全年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即按當地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198912元(計算式:16576× 12=1 98912)及當年度支出父親全年撫養費79824元(計算 式:(每月護理之家31000元-月補助4392元)/4×12=79824 )、母親全年撫養費12000元(計算式:1000×12=12000) ,已無餘額履行系爭更生方案,債務人確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於延長履行期間後,其履行更生方案仍有困難之情,除據其陳明在卷(消債聲免卷第139至141頁),並有薪資證明(消債聲免卷第16、144頁)、在職證明書、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父母身心障礙證明及收費明細表(消債聲免卷第15至17、24至27、145至148頁)、領取臺中市福利一覽表(消債聲免卷第74頁)、華瀚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佣金表(消債聲免卷第125至131頁)、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消債聲免卷第133頁)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債聲免卷 第155頁)可佐,已堪認定聲請人因收入減少,扣除必要之 生活費用及撫養費後,已無法繼續履行系爭更生方案,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且債務人已經本院裁定准許延長履行期限共2年,而達法定最高期限,則系爭更生方案再 延長期限當然顯有重大困難。 ㈢、債務人另主張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系爭更生方案原定數額3分之2乙情,亦有債務人所提供之清償資料暨各債權人所陳報受償情形等書狀在卷可查(按各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應受償總金額、原定數額3分之2金額、債務人已清償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均堪認無訛。 ㈣、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之說明: 再債務人所持有財產之價值,其持有保單價值約為308,489 元(計算式:291302+17187=308489),有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可參(消債聲免卷第116、132頁),復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清單(消債聲免卷第22、108頁)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0000000元(參見系爭更生方案)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總額308,489元,已堪認定。 ㈤、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定 「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 額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要件,法院自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予以免責。 四、至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凱基銀行稱:本件法院仍應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依首揭說明因消債條倒第75條第3項係屬更生裁定 免責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屬清算規定之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餘地,債權人此部分所述,自非可採。綜上所述,雖有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本件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經本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共2年後,再聲請延長更生期限顯有重大困難,而債 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系爭更生方案原定數額3分之2,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免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