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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稼榕即林思佑即林淑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稼榕即林思佑即林淑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稼榕即林思佑即林淑雲(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調解,108年1月3日經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3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於同年月1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36,834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08年11月2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係打零工為生,平均收入每月約12,500元,勉強支撐每月必要生活的開銷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民事提報狀及於本院109年10月12日訊問程序中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向臺中市社會局函查債務人是否領有社福補助。依債務人提出及陳報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債務人名下無登記之財產及投資,僅有存款179元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中發函向保險公司解約,取得解約金及由債務人提出存款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債務人106-108年所得額分別為3,962元、5,22 6元、4,433元;又本院依職權查得債務人原由昱達通路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於101年9月27日退保後,迄今未再有加保紀錄、債務人之健保則係以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為投保單位;另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本院:債務人並無領取社福補助或津貼,有臺中市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0月5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111080號函可憑,綜合本院上述調查之結果,核與債務人所述情節相符,堪以採信。準此,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8年11月20日起迄今,領有打零工之收入,平均每月為12,500元。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臺中市公告之108、109年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3,813元、14,596元,一點二倍分別為16,576元、17,515元(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則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之收入,每月均低於上述金額,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關於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從而,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債務人每月均入不敷出,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有未報之收入或隱匿財產?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亦未具體指摘債務人之何項行為符合上述各款之情形。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既因負擔債務無法清償,則其盡力撙節開支,以所得收入負擔自己之生活必要費用,並無何悖於常情而顯不可採之處;又債務人名下無任何登記之財產或投資項目,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至債務人固曾於106年、108年間曾有入出境紀錄,經本院訊之債務人陳稱:其於105年間擔任中華微型創業發展協會理事長,為無給職,該協會與大陸有活動交流,其參與協會之活動,費用由邀請單位或個人支付等語,並提出九十不老創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企業聯合交流協會理事長、台灣原住民族文化產業發展協會、黃秀蓁、盧重光等人出具之證明書、邀請函、聲明書等為證,核與債務人之陳述情節相符,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

⒊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均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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