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隆森
- 代理人
- 黃呈利律師(法扶)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上旗
- 代理人
- 張仲偉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及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隆森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陳隆森(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聲請調解,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視為聲請清算,本院於108年11月8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14,967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再於109年8月31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等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定第133條、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蓋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立法理由甚明。
㈡、查聲請人於視為聲請清算起即107年9月28日起至本院裁定清算之前,曾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及收入稱僅有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469元,有所得及收入清單可佐(消債清卷第6、24頁),且稱其目前無工作,僅賴子女扶養維持生活等語(消債清卷第24頁),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中港分行、郵局等金融機構存摺明細以證其聲請清算前二年起無收入(消債清卷第33至35頁),且提出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其雖戶籍設於金門,但實際居住於租賃地臺中市太平區(消債清卷第29、30頁),隻語未提其有在大陸地區任職工作並有收入之事。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經債權人稱債務人在大陸有工作及收入等語,聲請人始於109年5月14日訊問時稱:伊自93年開始到108年11月30日在大陸廣東東莞的印刷工廠工作,月薪2000元人民幣等語(司執消債清卷第68頁),佐以債務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觀之,僅106年1月3日至109年1月止之期間,債務人出入境已達40次(司執消債清卷第74頁),由其在台灣地區並無所得收入,竟經常出入境,且於境外居住均需支付交通食宿費用,更足佐證債務人所述在大陸地區有工作收入乙節屬實,則其竟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所得及收入清單記載無工作,足認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由債務人未能釋明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餘額之去向,足認其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其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亦明。
㈢、至債務人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載入每月人民幣2000元收入,係因該期間因跌倒、血栓就醫治療及母親生病等原因,而支出人民幣20000元,然保險理賠僅給付半數,未能如數支付,因入不敷出而未列載該筆收入云云(司執消債清卷第27頁),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說,況債務人縱有上開支出,其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據實載明收入及支出,仍屬故意為不實記載,且其未載明所獲保險理賠之收入,亦屬故意填載不實,所述尚難採憑。
㈣、查債務人對其自身之財產情形應知之甚詳,尚難認債務人有不知上情,而有無法據實陳報之情。是以,本件債務人上開隱匿所得收入及財產行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第134條第8款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並致債權人受損之情事。經本院綜合判斷債權人與聲請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暨消債條例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保障其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意旨,參以本件債權受償數額比例甚低(0.2830%),有分配表可佐(司執消債清卷第80頁),則聲請人未據實陳報之情節,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㈤、另查,依債務人所述(司執消債清卷第68、77頁),其於108年11月8日開始清算時至同月31日止係在大陸地區東莞市萬江逢元紙品廠工作,月薪人民幣2000元等情,本院再參以債務人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消債職聲免第6頁)及富士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送支付債務人佣金表(司執消債清第59、60頁及消債職聲免卷第41頁),依上揭卷附資料總計債務人自108年11月8日至109年12月底合計收入為新臺幣18354元(計算式:富士達公司支付新臺幣1488+144+6976元=8608元,加計國泰金控、聖恩公司給付之新臺幣426元及新臺幣1000元,加計人民幣2000元(以109年10月28日人民幣匯率4.16計算,約計新臺幣8320元),上開合計為新臺幣18354元)。而債務人該期間即108年11月8日至109年12月底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新臺幣3000元,亦據債務人陳明在卷(司執消債清第69頁;至其代理人其後改稱每月支出10399元云云,自非可採),則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42000元。則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時之108年11月8日起至109年12月底止,其收入18354元,扣除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已無餘額。本件因無證據證明其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難認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其復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依法即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