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孫紹銘 被 上訴人 荷蘭商聯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消小字第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以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參照)。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在民國106年6月26日維修授權書中已具體指明瑕疵,以契約解除權於106年12月25 日前不行使而消滅,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惟上訴人在維修授權書描述故障原因「右側USB(最右側靠近耳機孔) 會發生抓取不到(時好時壞)」等語,此處「時好時壞」不就表示上訴人並不確定是好還是壞,若是壞的,上訴人直接指明且確定是硬體瑕疵即可,不會後續還付費檢修,既然106年6月26日上訴人並不知悉瑕疵,又何來具體指明瑕疵且通知被上訴人可言,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8091元檢修處理費,不就代表被上訴人未收到上訴人對於筆電硬體瑕疵的具體指明通知。此外,電子產品的複雜性,很多情況都會造成「右側USB(最右側靠近耳機孔)會發生抓取不到(時好時 壞)」的結果,上訴人無法立即確認屬硬體瑕疵,原審判決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認定上訴人可以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後通知被上訴人屬硬體瑕疵,不合常理,應採用民法第356條第3項「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接獲被上訴人員工告知後始知悉為硬體瑕疵,嗣於109年2月25日表明解除買賣契約,仍在6個月期 限內,自屬合法。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2594元。 三、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規定甚明。其意旨在於從速確定標 的物是否有瑕疵,以釐清買賣雙方責任,避免發生爭議,亦免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解釋不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主張106年6月26日將筆電送修,並填具維修授權書之故障原因,並非通知被上訴人瑕疵,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解除契約已逾越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乙節,其適用民 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應採用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而買受人是否通知,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原審判決基於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106年6月26日填載於維修授權書之故障事由已為瑕疵通知,已經原審判決論述明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理由仍係就上訴人是否為瑕疵通知之事實認定加以爭執,或係其個人法律意見之表述,上訴人以此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指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 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