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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4號

上訴人
陳哲淳
被上訴人
寄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9 年6 月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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