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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號

原告
華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霞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 律師
被告
久大金屬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聰
訴訟代理人
余昌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丑字第214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示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0771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及排除強制執行之被告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2500元,價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首揭規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所執債權憑證之債權是否已經消滅,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繼續負有債務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確認本院88年度執丑字第21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示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應有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該債權憑證係於民國88年2月12日發函,未有註記再執行結果,亦未有因執行未果而另換發新債權憑證等情,被告嗣後才於105年間,始再聲請補發債權憑證後及聲請執行,可見被告於系爭債權憑證核發後,長達17年之時間,均無針對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再向原告為任何請求,應早已罹於民法規定之時效,自不得再以該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執行名義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根據公司內部資料,88年有以判決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來我們有換發債權憑證,但資料已經不見了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0771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依系爭債權憑證記載,發文日期為「88年2月12日」,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九八號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而本院86年度中簡字第2998號判決,係以承攬之法律關係,命原告給付被告工款尾款102500元,及自8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之承攬報酬時效,應自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5年,即至93年2年2月12日前,被告應再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以達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雖抗辯其有換發債權憑證,惟未舉證以實其事,被告遲至105年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為原告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原告拒絕給付而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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