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號
- 原告
- 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妙真
- 訴訟代理人
- 盧怡達
- 被告
- 阿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淑英
- 訴訟代理人
- 陳鎮律師
張嘉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5725號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3,221元部分,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件審理時縮減聲明為:「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572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超過579,1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間向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承攬「桃園市○○○○○○○○路00○0000號第二、三進修復再利用工程」,原告將上開工程中部分牆面之清理粉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被告於107年4月間施作完畢後,未經原告及業主驗收核估費用,即於107年6月8日以自行製作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要求原告付款,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如附表一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額903,221(含稅),但是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張義震建築師事務所及業主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第5期驗估後確認之費用為如附表二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額579,116元(未含稅)。原告要求被告於107年11月3日9時至現場清點數量,但是被告堅持系爭工程業經工地主任黃任維驗收,拒絕於107年11月3日9時與原告進行清點工作。
(二)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以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903,2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為該支付命令僅送達至原告之登記住址:「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未送達原告之實際處所:「嘉義縣○○鄉○○村○○路00號」,致原告未能及時聲明異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5725號支付命令即確定在案。
(三)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請款單上,就附表一第2、3、6項次之工程不爭執,但是對於附表一第1、4、5、7項次之工程有意見,其中第1項次工程,因系爭工程是土角厝的牆面,非常脆弱,不可能進行清理牆面;第4、5、7項次工程防護劑部分,就工程日誌、工作報告書都沒有看到被告有施作防護劑的記載,因此原告認為系爭工程款項應以附表二之計算為準。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572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超過579,1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只承認附表一第2、3、6項次工程的施作,不承認被告有施作第1、4、5、7項工程的施作。其中1、2、3、4的項次是同一個區域工程,第5、6、7項是同一個區域的工程,就第1項次牆面清理及第4、5、7項次的塗防護劑的工程在系爭工程外觀上看不出來,必須由專家說明要如何辨識。
(二)系爭工程為古蹟修復的工程,使用的工法較一般古蹟修復更為特殊,所以被告施作之工序及範圍,無法以肉眼觀察即可得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亦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書面契約,僅有口頭約定,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項應以附表一之計算方式為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主張確有施作附表一第1至7項次之工程,惟原告否認其中第1、4、5、7項次,此部分被告除了提出施作工程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9至297頁),並經證人蔡豪意到庭結證稱:他是被告現場施工人員的主管,在現場教導師傅如何施作,附表一第1至7項,除了第4、7項沒有做完善之外,其餘都有施作,其中第1至4項同屬一個區域,第5至7項同屬一個區域,第1、2、3、4項是一層一層施工,每一道工序完成後,會向工地主任黃任維報告,黃任維會來現場檢查觸摸,看看會不會掉落,加固劑、復建劑、防護劑屬於化學藥劑,要用針孔施打,外觀看不出來,黃任維檢查除了用手觸摸外,還有用儀器檢查,其中第1、2、3、5、6項用敲打器、濕度感應器檢查,第4、7項用觸摸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又經證人黃任維到庭結證稱:他幫原告擔任工地主任的期間是從106年2月開工直到107年2月,被告進場施作的時間是在107年2月,當時他已經沒有擔任工地主任了,但是還有在現場處理一些文書作業,還有做一些查核的工作,直到107年4月底他和原告決裂後就沒有再進去現場;他在現場時,蔡豪意在每一道工序做完後,會通知他去複檢,施工前他會去拍照,施工中再拍一次,但是施工後看不出來施工前後有何不同,因為藥劑是打進去的,肉眼看不出來有何差異,如果要確認有沒有做,第1、2道清理跟加保固劑是用拍照的方式,第3、4道我們會拿噴水器把水噴在牆面上,如果水珠會殘留在牆面上表示有做,如果沒做的話,水珠會被牆面吸進去;施工日誌是依照排定進度來寫的,跟現場施作的項目盡量吻合,但有時候可能會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第330至331頁)。由以上證人蔡豪意、黃任維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施作附表一第1至7項次的工程,原告主張因施工日誌上未有記載即否認第1、4、5、7項次工程之施作,本院不予採信。
(三)至於就附表一第1至7項次工程的數量部分,兩造各執乙詞,但是經證人黃任維到庭結證稱:他在現場擔任工地主任是從開工開始至107年1月,因為他有這部分的專長,而且是他找原告拿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的標案,雖然從107年2月開始他已經不是工地主任,但是還有在現場處理一些文書作業,還有做一些查核的工作,直到107年4月底他和原告決裂後就沒有再進去現場;他離開現場前,有計算過系爭工程的工程數量,數量即如附表一第1至7項次所載,工程計價方式也是他和被告的協議;關於第二期工程估驗報告是他擬稿的,他離開工地之後,桃園市政府文化局還是有要求他陪同確認估驗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第330至332頁)。由證人黃任維之證述可知,附表一第1至7項次所記載之數量係依其計算之結果所請求,黃任維既然是現場查核之人,他所計算的施作面積應較為接近真實,且比對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工程結算書(見本院卷第127頁),關於系爭工程相關的項目如附表三所示,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最後結算之數量與附表一之數量較為接近,自然應以附表一之計算方式為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項應為903,221元部分,已盡舉證責任,本院得予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572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超過579,1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項次│ 項 目 │數量 │ 單價 │ 金 額 │ ├──┼────────────┼───┼────┼──────┤ │ 1 │牆面清理粉刷面 │72.7㎡│ 400元 │ 29,080元 │ ├──┼────────────┼───┼────┼──────┤ │ 2 │粉刷層保留加固處理 │72.7㎡│3,800元 │ 276,260元 │ ├──┼────────────┼───┼────┼──────┤ │ 3 │牆面噴塗復健劑(粉刷保固│72.7㎡│2,600元 │ 189,020元 │ │ │、壓線粉刷面) │ │ │ │ ├──┼────────────┼───┼────┼──────┤ │ 4 │牆面噴塗防護劑(粉刷面)│72.7㎡│2,300元 │ 167,210元 │ ├──┼────────────┼───┼────┼──────┤ │ 5 │牆面噴塗防護劑(粉刷面)│38.2㎡│ 800元 │ 30,560元 │ ├──┼────────────┼───┼────┼──────┤ │ 6 │牆面噴塗復健劑(磚面、卵│38.2㎡│3,200元 │ 122,240元 │ │ │石) │ │ │ │ ├──┼────────────┼───┼────┼──────┤ │ 7 │牆面噴塗防護劑(洗石子面│38.2㎡│1,200元 │ 45,840元 │ │ │、卵石面、磚面) │ │ │ │ ├──┼────────────┼───┼────┼──────┤ │小計│ │ │ │ 860,210元 │ ├──┼────────────┼───┼────┼──────┤ │加計│營業稅5% │ │ │ 43,011元 │ ├──┼────────────┼───┼────┼──────┤ │總計│ │ │ │ 903,221元 │ └──┴────────────┴───┴────┴──────┘ 【附表二】 ┌───────────────────────────────┐ │108年1月4日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桃市文設字1070025395號第五期工程估 │ │驗確認項目及數量: │ ├──┬────────────┬───┬────┬──────┤ │項次│ 項 目 │數量 │ 單價 │ 金 額 │ ├──┼────────────┼───┼────┼──────┤ │ 1 │粉刷層保留加固處理 │72.7㎡│4,098元 │ 297,925元 │ ├──┼────────────┼───┼────┼──────┤ │ 2 │牆面噴塗復健劑(磚面、卵│20.0㎡│3,598元 │ 71,960元 │ │ │石) │ │ │ │ ├──┼────────────┼───┼────┼──────┤ │ 3 │牆面噴塗復健劑(粉刷保固│72.7㎡│2,878元 │ 209,231元 │ │ │、壓線粉刷面) │ │ │ │ ├──┼────────────┼───┼────┼──────┤ │小計│ │ │ │ 579,116元 │ └──┴────────────┴───┴────┴──────┘ 【附表三】 ┌───────────────────────────────┐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桃園市○○○○○○○○路00○0000號第二、三進│ │修復再利用工程」工程結算書(見本院卷第127頁) │ ├──┬────────────┬───┬────┬──────┤ │項次│ 項 目 │數量 │ 單價 │ 金 額 │ ├──┼────────────┼───┼────┼──────┤ │ 1 │粉刷層保留加固處理 │72.7㎡│4,098元 │ 297,925元 │ ├──┼────────────┼───┼────┼──────┤ │ 2 │牆面噴塗復健劑(磚面、卵│164㎡ │3,598元 │ 590,072元 │ │ │石) │ │ │ │ ├──┼────────────┼───┼────┼──────┤ │ 3 │牆面噴塗復健劑(粉刷保固│72.7㎡│2,878元 │ 209,231元 │ │ │、壓線粉刷面) │ │ │ │ ├──┼────────────┼───┼────┼──────┤ │小計│ │ │ │1,097,22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