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楊世瑋即世宏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張國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62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載提示 日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訴外人日奕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日奕昌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額度,後於額度內借款60萬元部分,執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依據日奕昌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17日簽立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顯示,在動用系爭60萬元借款前已動用1740萬元,故剩餘可用貸款僅60萬元,故執系爭支票及上訴人向日奕昌公司購買混凝土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存根聯,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而以系爭支票擔保系爭6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旋即撥款60萬元至日奕昌公司之活期帳戶。兩造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且係以相當對價收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即應依票據文義給付本件票款,縱使上訴人及日奕昌公司間之原因事實有何瑕疵,亦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既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陳宗和間原因關係有何瑕疵對抗被上訴人。 二、於本審補充陳述: ㈠、日奕昌公司於107年3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申請借款額度1500萬元,於107年4月19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與借據,向被上訴人潮州分行借款1500萬元(借款期間107年4月19日至107年10月19日)。之後再與被上訴人洽 談增貸額度為2500萬元,嗣經被上訴人核定1800萬元,又雖然申請的借款額度是l800萬元,實則該契約書是依照批覆聯核定增貸的契約書,僅有增加300萬元額度可資利用,而且 在額度內皆需徵提足額非關係戶客票專戶控管,此有臺灣企銀營業單位經理權限以上企業授信報核書-批覆聯之擔保品 項目記載:「B.1-2同左。3.動用額度超過15,000千元以上 的部分,維持100%以上非關係戶簽發交易客票專戶控管,應收交易客票發票人不得為宗和企業行、琮淞土木包工業、琮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雄奕營造有限公司」為據。後日奕昌公司於107年9月12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與借據,動用120 萬元額度;於107年9月14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與借據,動用120萬元額度;於107年9月17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與借 據,動用最後60萬元額度。另1500萬元部分於107年10月19 日到期未能清償,是透過借新還舊的方式換單,並將借款到期日展延到108年4月19日。 ㈡、被上訴人以60萬元現款取得本件系爭支票,再將計算遲延利息算入,足認被上訴人是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由於動用60萬元額度不會剛好就有60萬元的票據,因此通常客戶會將不同時間收到大大小小的面額多張票據,就全部交由分行收妥,並專戶控管,也避免了票據到期想申請取回存於專戶的票款時,找不到其他客票替代。因此本件日奕昌公司拿62萬元支票,申請動用最後60萬元額度,反而是比較少見的情形。但在非通常的情況下,借戶債信貶落,符合加速條款規定,出現了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的事由,此時存在專戶裏頭的全部客票跟已兌付卻還沒匯還客戶的票款,就會成為借款的總擔保。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辯稱:系爭支票之簽發係因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有資金周轉問題,經友人介紹後向訴外人陳宗和即日奕昌公司負責人借款62萬元,陳宗和因而簽發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琮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琮淞公司,陳宗和為負責人)、面額62萬元、發票日為108年1月17日之支票1紙(票號KB2157721號,下稱系爭琮淞公司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支票予陳宗和,做為票據交換。詎料上訴人提示系爭琮淞公司支票時,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退票,上訴人驚覺有異而向陳宗和要求返還系爭支票,然陳宗和則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拒絕返還,上訴人因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惟因被上訴人其後陳報執有系爭支票,上開除權判決之聲請遂遭本院駁回在案。被上訴人既以持有系爭支票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然系爭支票曾遭陳宗和表示遺失,則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之取得提出說明。又被上訴人主張係日奕昌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1800萬元,故提供系爭支票為擔保,然日奕昌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時間係107年9月7日,而系爭支票開票日為108年1月25日,可見系 爭支票不可能於訂立借貸契約時作為借貸之擔保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實際發票日為107年9月7日 ,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另日奕昌公司向原告借貸金額達1800萬元,卻僅提供62萬元作為擔保,顯見並無對價,被上訴人自不能取得優於前手即日奕昌公司之權利。再被上訴人所提日奕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批覆聯等,均有事後偽造、變造之虞,無足認定系爭支票確為上訴人向日奕昌公司購買混凝土時所簽發;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購貨發票,該發票僅為日奕昌公司自行簽立,隨時可由日奕昌公司自行簽發,難謂依該發票即可認定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予日奕昌公司做為給付貸款之用等語,以資抗辯。 二、於本審補充陳述: ㈠、被上訴人固將日奕昌公司與渠之間消費借貸關係始末解釋清楚,惟此情仍僅得證明日奕昌公司確有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無足認定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於107年9月17日所簽發,據本件雖可確信日奕昌公司執借據請求被上訴人撥款共計300 萬元,然細究授信動用申請書第三點檢附欄位中均僅勾選借據,並未勾選票據乙項,是被上訴人再三陳稱系爭支票即為日奕昌公司持以做為撥款之擔保等語,顯無足採。且果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支票係用以做為日奕昌公司借款之擔保,為何日奕昌公司於107年9月12日、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動用240萬元時,卻未提出票據做為擔保?依據被上訴人所提證 三臺灣企銀營業單位經理權限以上企業授信報核書-批覆聯 中所載,被上訴人自陳日奕昌公司動用額超過1500萬元以上之部分,應有交易客票做為擔保,如前述,後續日奕昌公司動用300萬元時,授信動用申請書上均未有日奕昌公司提供 票據之記載,此情顯與被上訴人所述不符,如被上訴人仍堅稱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於107年9月17日簽發交予日奕昌公司,再由日奕昌公司提交予被上訴人做為擔保,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矛盾之處舉證說明,非可單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擔保品即認定上訴人確於107年9月17日簽發系爭支票。 ㈡、依據證人王秀鳳之證述,系爭支票最早開票日期為107年10 月25日,日奕昌公司豈有可能在107年9月17日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做為擔保品。且系爭支票與琮淞公司支票是兌換票,非做貨款支付,上訴人與日奕昌公司亦無混凝土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日奕昌公司之權利,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㈣、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 ⒉日奕昌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5日提示後遭退票。 ⒊日奕昌公司於107年9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1800萬元之貸款 ,訴外人陳宗和(日奕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秀鳯、陳士雄、陳士維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 ⒋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7日貸款60萬元予日奕昌公司。 ⒌上訴人持有琮淞公司簽發之票號2157721、面額62萬元、發 票日108年1年17日、付款人第一銀行恒春分行之支票(即琮淞公司支票),經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提示後遭退票。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62萬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日奕昌公司交付之琮淞公司支票與系爭支票為交換票,琮淞公司支票遭退票,日奕昌公司對系爭支票無主張票款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優於日奕昌公司之權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由訴外人日奕昌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108年1月25日經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後,未獲支付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之影本資料為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並給付票款62萬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是上訴人因與日奕昌公司換票而交付,日奕昌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之琮淞公司支票退票而未兌現,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日奕昌公司之權利,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置辯。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參照)。再按票據法第14條 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參照)。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日奕昌公司在107年3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週轉貸款契約書,申請借款額度1500萬元,嗣日奕昌公司申請增貸並經被上訴人核定1800萬元,故另在107年9月7日簽立 週轉貸款契約書,申請借款額度為1800萬元,除先前已撥款之1500萬元外,增貸300萬元部分,由日奕昌公司在107年9 月12日動用120萬元額度、107年9月14日動用120萬元額度、107年9月17日動用60萬元額度,被上訴人並已撥付貸款等情,據其提出15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臺灣企銀營業單位經理權限以上企業授信報核書-批覆聯、1800萬元週 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1500萬元)1份、借據( 1500萬元)1份、授信動用申請書(120萬元)2份、借據( 120萬元)2份、授信動用申請書(60萬元)1份、借據(60 萬元)1份、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日奕昌公 司帳戶支出、存入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 135頁、199頁);另被上訴人主張關於日奕昌公司超過1500萬元貸款之300萬元部分,須以客票擔保;日奕昌公司並已 提出客票總額3,265,843元之票據(含系爭62萬元支票)做 為擔保、系爭支票係在107年9月17日由日奕昌公司交付被上訴人等情,亦據其提出臺灣企銀營業單位經理權限以上企業授信報核書-批覆聯之擔保品欄所載之核貸條件、客票託收 控管明細表、票據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201頁、原審卷第119、121頁)。 ⑵、而據證人即日奕昌公司負責人陳宗和之配偶王秀鳳於本院證稱:伊負責日奕昌公司財務,公司支票是伊在處理,當時向被上訴人貸款時是一位黃先生幫伊辦理貸款;因為向被上訴人借款,其中300萬元是需要用客票票貼,伊陸陸續續有交 付日奕昌公司客戶之支票;伊有拿如被上訴人提出之客票託收控管明細表所示總額3,265,843元的客票向被上訴人貸款 ,這300多萬元票貼其中有包括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確實是 伊拿給被上訴人借錢之用,伊也有拿到被上訴人借款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8至193頁)。又雖然證人王秀鳳稱系爭支票是在票載日期(108年1月25日)前三個月開立的等語,然又稱那一天伊忘記了。而審之被上訴人分別在109年9月12日、14日、17日分別撥款120萬元、102萬元、60萬元(見本院卷第199頁),且依據票據明細表所載收妥日期為107年9月17日,且證人王秀鳳亦證稱,系爭支票確實是為了貸此 30 0萬元所交付之票貼,顯見王秀鳳實際交付日期應在109 年9月17日無訛。縱或王秀鳳非在當日交付,而係在其所稱 票載日期前三個月開立即109年10月間,然系爭支票既係為 了擔保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且被上訴人亦確實撥款予日奕昌公司,則亦足認被上訴人有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洵屬無據。另上訴人雖以上開300萬元之授信動用申請書 ,關於就檢附憑證部分僅勾選借據,而未勾選票據(見本院卷第121、125、129頁),足認被上訴人稱系爭支票為撥款 之擔保不足採信云云。惟被上訴人貸予日奕昌公司120萬元 、120萬元、60萬元(即300萬元)部分,確實已收到日奕昌公司交付包括系爭支票之總額300多萬元之客票乙節,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客票託收控管明細表及證人王秀鳳證述明確,縱在授信動用申請書上漏未勾選票據乙節,亦不影響包括系爭支票等300多萬元之客票係日奕昌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擔 保之事實。是上訴人徒言辯稱於授信動用申請書未勾選票據,即可認日奕昌公司未提出票據擔保云云,自無足採。 ⑶、本件雖據證人王秀鳳證稱:系爭支票是阿輝拿來跟伊兌換票,伊有開如原審卷第43頁之琮淞公司為發票人、面額62萬元之支票給黃先生及阿輝,後來因琮淞公司經營不善而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亦有琮淞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45頁),即日奕昌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固無對價。然而,票據既係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兩造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上訴人確實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日奕昌公司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不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五、準此,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提示日 │ ├──┼────┼────┼────┼────┼────┼──────┤ │ 1 │7879403 │世宏水電│108年1月│62萬元 │日盛銀行│108年1月25日│ │ │ │工程行即│25日 │ │北台中分│ │ │ │ │楊世瑋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