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被上訴人 九聯天然石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火成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2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承攬上訴人台中軟體園區石材地下室B2商場地坪、石材防護工程,雙方並簽訂九聯工程石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施作範圍如原證八石材分割確認圖各色塊,工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5,778,082 元(數量11512.42才,下稱系爭工程),嗣因追加施作範圍,依當時報價單追加876.29才,每才443 元,施作範圍如原證九區域圖橙色部分所示(下稱追加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06 年6 月間完工,經上訴人確認施作完成且估驗數量後,上訴人即依承攬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簽發面額為4,811,467 元、發票日為106 年7 月20日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工程款之給付;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間完工,兩造就追加工程辦理結算時,被上訴人工務經理陳健銘會同上訴人公司指派其關係企業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子閔經理,於108 年4 月22日至現場核算追加工程數量,再次會勘比對圖說確認全部(系爭及追加工程)實際施作範圍12621.62才,扣除系爭工程合約數量11512.415 才後,核算追加工程數量實際上達1109.205才,陳健銘經理始經由上訴人林子閔經理向上訴人公司提出簽呈申辦追加工程款,足證追加工程部分上訴人已驗收完成合格。又追加工程款應為407,606 元,惟每次請款依約應扣除10% 保留款,經上訴人驗收完返還5%,其餘5%於公設點交完成後退還,又合約其他事項約定施工完畢離場應負擔清潔費千分之1.5 ,是扣除保留公設點交款5%即20,382元、清潔費611 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386,615 元。雖兩造會同確認追加工程數量尚高於被上訴人依自行估算及開立發票請求之876.29才,被上訴人仍僅請求876.29才之追加工程款386,615 元。屢經催討,猶未獲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爰依追加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6,6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雖抗辯尚未驗收完成,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六之簽呈,系爭工程已進入辦理工程結算事宜,且依簽呈說明一,並由雙方人員至現場會勘確認圖面施作範圍及計算完畢,顯然保留款其中5%核屬驗收完成應由上訴人退還。再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花色錯誤之瑕疵,承上所述,依原證六簽呈及附圖,雙方既已派員至現場會勘確認圖面施作範圍及計算完畢,均未提及有任何瑕疵或花色不符之情事,此前亦從未聽聞上訴人提及瑕疵乙事,上訴人僅空言有花色錯誤之瑕疵,非但未能舉證,甚至連其所稱正確之花色為何均無任何說明,上訴人應就此花色錯誤及範圍為舉證說明。且上訴人所稱之瑕疵,該部分屬系爭工程範圍,業經上訴人驗收並付款4,811,467 元完畢【計算式:工程款510 萬元+255,000 元(5%營業稅)計5,355,000 元,扣除10% 保留款535,500 元、清潔費8,033 元(原證七發票),合計付款4,811,467 元。】,足見系爭工程已經上訴人驗收且付款並無任何瑕疵。況原證七支票之發票日為106 年7 月20日,可知上訴人驗收付款迄今已逾2 年,縱有瑕疵,依民法498 條規定,上訴人自工作交付經1 年,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抵銷。 二、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於106 年1 月26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含稅為5,355,000 元。依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23條其他事項之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每次請款時,均由甲方(即上訴人)扣除請款金額10% 作為保留款;工程經甲方驗收完成後,乙方得檢附驗收完成之證明申請返還5%保留款,剩餘5%於公設做驗點交完成後,並開立保固書一年及開立保固支票同額5%退剩餘5%保留款,乙方均履行本契約一切規定無誤時向甲方請領之;雙方約定施工期間(自進場起算至施工完畢離場為止,乙方應負擔工地清潔費為本合約總價千分之1.5 計算,…由甲方於工程款中扣除。之後另有追加工程,然追加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不能請款。原證六無法證明已經完成驗收,僅可證明兩造人員到施工現場確認實際施作數量,蓋上訴人驗收之程序應依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1 項之約定,工程完竣並經甲方工地主管會同理級以上人員簽字方為驗收合格,追加工程尚未開立驗收單,且林子閔係工程師非經理職,故尚未驗收完成。 ㈡再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中部分有未按圖施工存在花色錯誤之重大瑕疵,致地坪須先打掉始能重做,修繕費用顯然較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更高,上訴人反需耗費較長工期及較多費用,始能將該等瑕疵拆除、重新施作,上訴人以108 年10月16日答辯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並主張抵銷。另估驗匯款係預估工程完成度先行付款,非謂已經驗收完成,故瑕疵修補等請求權尚未起算時效,而工程驗收程式代表定作人受領工作之意思表示,經驗收通過始會發生受領工作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係於108 年7 月間始發現瑕疵,兩造於108 年4 月22日至現場時尚未發現工程瑕疵,故上訴人請求權並未時效消滅。㈢倘追加工程無瑕疵,被上訴人總工程款407,606 元,應扣除10% 保留款40,761元,及乙方應負擔之工地清潔費千分之1.5計為611 元,共計366,234 元,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亦僅為366,234 元,故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 貳、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 年1 月26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含稅為5,355,000 元(數量11,512.42 才),嗣兩造又約定追加工程,工程款每才443 元,被上訴人原估計追加施作876.29才。系爭工程部分,上訴人已簽發面額為4,811,467 元、發票日為106 年7 月20日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工程款之給付;追加工程部份被上訴人工務經理陳健銘會同上訴人公司指派其關係企業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子閔經理,於108 年4 月22日至現場核算追加工程數量,確認全部(系爭及追加工程)實際施作範圍12,621.62 才,扣除系爭工程合約數量11,512.415才,核算追加工程數量為1,109.205 才無誤,陳健銘經理遂經由上訴人林子閔經理向上訴人公司提出簽呈申辦追加工程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九聯工程石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估驗請款單、發票、簽呈、支票、估驗圖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89 、153 、169 、171 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載有明文。經查: ㈠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23條其他事項之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每次請款時,均由甲方(即上訴人)扣除請款金額10% 作為保留款。雙方約定本契約之工程經甲方驗收完成後,乙方得檢附驗收完成之證明申請返還5%保留款,剩餘5%於公設做驗點交完成後,並開立保固書一年及開立保固支票同額5%退剩餘5%保留款,乙方均履行本契約一切規定無誤時向甲方請領之;雙方約定施工期間(自進場起算至施工完畢離場為止,乙方應負擔工地清潔費為本合約總價千分之1.5 計算,…由甲方於工程款中扣除(見原審卷第109-124 頁);而經被上訴人工務經理陳健銘及上訴人指派之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林子閔於108 年4 月22日至中軟園區B2F 現場會勘確認圖面施作追加工程範圍並計算數量,追加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為1109.205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僅請求876.29才之追加工程款386,615 元(追加工程款含稅應為407,606 元【876.29×443 ×1.05=407,606】, 惟扣除保留公設點交款5%即20,380元、清潔費611 元後為386,615 元),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中部分有未按圖施工存在花色錯誤之重大瑕疵,上訴人以108 年10月16日答辯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並主張抵銷云云。此一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而上訴人主張所謂花色錯誤之瑕疵,無非係以被證2 之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25 頁)上用不同顏色標示石材,但依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27 頁)都是相同石材云云。但前揭平面圖上標示之之石材正確顏色、花紋應為何,上訴人卻稱並未保留色版,無法確切說出是什麼顏色,應該要問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則上訴人自己都不清楚正確之顏色、花紋為何,被上訴人亦否認有何瑕疵,則上訴人徒憑前揭平面圖及照片即主張有瑕疵,已難採信。且上訴人自承上開瑕疵為系爭工程範圍內而非追加工程範圍內(見本院卷第65頁)。就系爭工程部分,上訴人已簽發面額為4,811,467 元、發票日為106 年7 月20日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工程款之給付,亦如前述。又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於108 年4 月22日至現場時尚未發現工程瑕疵(見原審卷第158 頁)。而地磚花色錯誤外觀明顯可見,非如漏水或一些隱藏在壁板之工項瑕疵一時難以發現,上訴人從系爭工程106 年7 月20日付款到108 年4 月22日長達1 年9 月都沒有發現瑕疵,顯然不合常理,其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乙節,實難採取。 ㈢又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 條至第501 條之規定屬之。而系爭工程為石材鋪設,並非建造建築物或其他重大修繕,其瑕疵發現期間依民法第498 條規定為1 年。而上訴人已於106 年7 月20日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則系爭工程至少在該時已經完成,至上訴人於108 年10月16日書狀請求瑕疵修補,顯然已經超過1 年,上訴人既未發現瑕疵,即不能再行主張瑕疵修補之同時履行抗辯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又抗辯追加工程尚未經上訴人經理級人員驗收,並未驗收通過不能請求工程款云云。然上訴人自承兩造於108 年4 月22日至施作現場並未發現追加工程瑕疵(見原審卷第158 頁),故由上訴人經理林子閔依兩造會勘後之追加工程施作範圍、款項提出簽呈,且無法確定108 年7 月間發現之瑕疵是否屬於追加工程範圍等情(見原審卷第159 頁),是堪認追加工程應已經兩造驗收完成。上訴人空言辯稱:追加工程尚未完成驗收等語,欠缺依憑,並不可採。蓋依常情,108 年4 月22日之會勘既經兩造人員共同進行,倘有施工上之疏失瑕疵,應會註記於相關之單據之上,而依卷附上訴人公司人員林子閔所簽呈之文件可知,僅記載「現場會勘確認圖面施作範圍並計算,工務部辦理追加工程」、「建議本案經估算課計算確認數量一併辦理數量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足徵會勘結果應無發現施工瑕疵,也已驗收完成無訛。上訴人雖另辯稱:驗收之程序依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1 項之約定,應經甲方(即上訴人)工地主管會同理級以上人員簽字方為驗收合格,本件追加工程尚未開立驗收單,且林子閔係工程師非經理職,估驗匯款係預估工程完成度先行付款,非謂已經驗收完成等語,惟林子閔縱為工程師,亦屬工地之相關負責人員,始得具備能力陪同被上訴人進行會勘,其與被上訴人之經理陳健銘既均親自簽名於上開簽呈之附件上(見原審卷第89頁),應認已符前揭契約第18條第1 項之約定。且契約之解釋於文義上有疑異時,不應拘泥文字,而應考量當時之背景進行較廣之體系解釋。依前揭簽呈內容可知(見原審卷第87頁),本件屬於急件案件,具有處理上之特殊個案性,上訴人公司指派更具專業能力之工程師林子閔會同驗收,較契約所載「理級以上主管人員」更具合法性,嗣亦透過簽呈方式上報,未見上訴人有何異議,嗣於訴訟中翻異前情,再為此抗辯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追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6,6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3日(送達回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820號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