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滄新、林楷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林滄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上訴人 林楷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8 年度豐簡字第7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弟弟,兩造為殯葬業同行,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場所,設定動態貼文,公開密集發布如附表原證1 至原證16所示文字之貼文,公然辱罵上訴人拋棄妻子、對父母不孝、欠錢不還等不實事實,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使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於貼文中縱未指明上訴人本名或兄弟,然上訴人於如附表原證1貼文之留言處回覆「我哥 」;如附表原證2、3所示貼文,訴外人即臉書名稱「HuaCoco」留言:「如果有需要,我願意出來證明我的大哥「甲○○ 」為人…」等語;如附表原證9貼文有訴外人即臉書名稱「瑞 華汪」留言:「…說真的我不希望你們兄弟這樣。」後,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其所指涉為上訴人,而接續上開留言:「沒辦法,是宿命。」等語,而被上訴人臉書帳號名稱為真名,設定貼文觀覽權限為「公開」,尚無須透過其他特殊方式即得知悉被上訴人上開貼文內容,且長達1年在臉書上頻繁張 貼文章明示或影射上訴人,縱未謀面而瀏覽臉書社群網頁之訴外人,客觀上亦可從臉書貼文推知或明確知悉被上訴人所指摘者為上訴人。縱認屬被上訴人舒發心情主觀意見之表達,觀以如附表原證3所示之「拋下妻子,並與小三雙宿雙飛 」等語,與公共利益無關而非為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亦非出於善意所發為適當評論,屬惡意詆毀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自不得為享有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網際網路傳播資訊速度快,臉書為私領域之延伸,對上訴人之名譽及社群評價所造成之影響非輕,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受有名譽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及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裁判要旨,應認上訴人已舉證被上訴人上開言論虛偽不實,且與事實不符,係故意以虛偽不實之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即具有違法性,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惟被上訴人就其發表之言論均未舉證已經合理查證且符合善良管理人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以阻卻違法,應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甚明。又兩造皆在中部殯葬圈內工作,彼此往來廠商及客戶重疊甚多,上訴人個人名譽及所經營公司之商譽至為重要,被上訴人以上開行為連續密集散佈於網路之方式貶抑上訴人人格,將致上訴人之工作客戶、投資人、親友及同學等人觀閱後,對上訴人人格權及名譽存疑,亦造成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及經濟上損失,應認構成名譽權、及信用權侵害行為。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本院審理時並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述各種不實虛偽之言論,遭親戚、朋友及客戶背後指指點點並議論不實之緋聞,名譽受到嚴重之影響,上訴人經營之事業亦遭顧客非議、股東對其人格亦不信任,上訴人受有莫大精神壓力,終日鬱鬱寡歡,痛不欲生,產生精神焦慮、失調等症狀,而受有莫大之煎熬及經濟上損失。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2年前於大同公司上班,因故返家學習喪葬誦經行業,原跟隨兩造父親學習,於兩造父親過世後,由被上訴人教導上訴人並熟悉此行業,然上訴人事業有成後,竟多次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而上訴人所提之事,僅為被上訴人於自己臉書上之心情感受,亦屬事實,並未提及上訴人姓名或其他任何字眼足以使一般不特定第三人可間接推測被上訴人書寫內容係影射上訴人之字眼,況上訴人非被上訴人臉書之好友,被上訴人之動態不會顯示於上訴人臉書頁面,上訴人何能窺知被上訴人臉書動態,皆因上訴人自行至被上訴人臉書頁面瀏覽窺看,並於被上訴人貼文下方自行留言對號入座,始將過往家務事攤於檯面上,今反以被上訴人回應內容作為主張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理由,實濫用司法資源。況上訴人以揣測設想心態,將被上訴人貼文加以誤導,並多次提起刑事訴訟,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169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061號處分駁回再議、臺中地檢108年9月19日中檢達騰108偵5169字第1089098571號函、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20號刑事裁定可按。被上訴人於臉書上所述係有憑有據之事實,並非謠言,且未指名道姓,如何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又被上訴人係於自己私領域上與朋友、親戚說心理話,何有侵權情事。至兩造母親之光碟,被上訴人僅能默默接受,被上訴人確於母親晚年的10年中,未見過母親,亦無一通電話關心母親,被上訴人接受了父親臨時終時之交代,要被上訴人多沉默,不要讓母親感到難受,於父親死亡後,亦曾陪伴母親一段日子,後因上訴人配偶負氣回娘家8個月,自汐止再返回豐 原,始無常常返家陪伴母親。當時上訴人剛從事法師界1年 多,每天陪母親,與母親親情日深,往後母親一直以上訴人意見為意見,又因SONY事件將被上訴人與母親關係斷絕,母親復居住於上訴人家中,被上訴人實無法得知母親生病住院,不知上訴人欲以母親的光碟作何用意,亦與本件有何關聯?另針對被上訴人於臉書上所提貼文,均係事實,非單純聽別人片面陳述,均為被上訴人親身經歷,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證1「一個孝順的兒子,為什麼…」:被上訴人叔叔林仁山 向被上訴人稱,伊參加兩造母親告別祭奠,質問上訴人,上訴人卻以母命塘塞。另原證1中二兒子係指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已1年未見到母,故原證1係指上訴人。 ㈡原證2「鄙視你,說要孝順,卻逼你的女人…」:訴外人蔡金 蘭父母,於殯儀館遇到同業者,有認識上訴人者,均向伊等大吐苦水,乃眾所皆知,可傳訊蔡金蘭父母及同業唐德文、賴明宗為證。因被上訴人看完電視有感而發,並未指任何人。 ㈢原證3「鄙視你,丟下你的髮妻…」:上訴人前妻即訴外人廖 黛華於離婚後搬至豐原瑞興路,於101年向被上訴人提及此 事,而上訴人前居住於豐原區豐社路之鄰長游銘濱,亦曾透露廖黛華向其說,上訴人未曾拿錢予廖黛華,故無法支付丁口錢等,可傳訊廖黛華及豐社路久住鄰居為證。此部分係指上訴人。 ㈣原證4之文章標頭已標明「幽冥記事」,上訴人以此提告,已 無視言論自由。且係說一個故事,並不是指上訴人。 ㈤原證5「鄙視你,我是淨身出戶…」:被上訴人母親處理其名 下房子時,適隔壁鄰居關心詢問,稱妳賣了房子,那2個兒 子都會分點錢吧?母親答覆當然了,上訴人卻稱那都要投資的,被上訴人亦為兒子,上訴人怎可如此霸氣,被上訴人會如何想法?此部分係指上訴人。 ㈥原證6「你因無恥而自大…」:此為一些往事,上訴人有無做 過,應心知肚明。此部分係指上訴人。 ㈦原證8「我一直很納悶…」: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所任職之禮儀 社張貼上訴人之權利證明書,該文章表示如果沒有錢發紅利,都說把錢花到等語,係指被上訴人自我認知因上訴人已開始對被上訴人提告,且上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提告,每次都遭駁回或不起訴處分,為何屢次再告,係被上訴人自問自答,對上訴人有何影響?倘如此即致股東生疑,則公司操作亦屬可議,況上訴人之股東均非被上訴人臉書好友,如何知悉瀏覽此篇貼文? ㈧原證9係被上訴人對政治人物有感,未針對任何人,與上訴人 有何關係,至貼文下方瑞華汪的回文,亦與貼文何干? ㈨原證10「哀哉!我父…」:因上訴人於公開直播視頻中,強調 未拿父親的錢去解決伊在臺北的債務,上訴人係從臺北賣股票所得,拿23萬元回來,母親又從中拿6萬元,未還上訴人 等語,令身為兒子的被上訴人無法接受,欲喚起上訴人良知,父親有無拿錢幫上訴人,長輩朋友均知道,可傳喚兩造姑姑林碧鑾為證。此部分係指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直播言語稱未拿父母多錢,被上訴人始有上開反應。 ㈩原證11「養兒真的很無奈…」:上訴人自108年7月1日至10月1 日不停的在被上訴人貼文上,轉貼母親的視頻,臉書上一直霸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真的無法接受。此部分係指上訴人。 原證12「感到無奈…」、原證13「認識你,倒楣…」:上訴人 自108年5月起一直對被上訴人提告,自108年7月起一直霸凌被上訴人,所生感嘆言詞。此部分係指上訴人。 原證13、14:均指上訴人。 原證15「禍不及家人…」:乃被上訴人對社會的感想,忘記所 指對象為何,上訴人為何急著對號入座,被上訴人又不是在說上訴人,令人無言。 原證16「原來,敗光祖產…」:同原證10,即上㈨之說明,此 部分係指上訴人。 原證18:確實係對母親的錄影,被上訴人覺得母親不是在對被上訴人講話,但不知道係對誰所言。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逾上開上訴30萬元部分,因上訴人並未上訴而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本院於110年9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316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卷第215、217頁附表1所載臉書發文內容為被上訴人所為 。 ㈡被上訴人上開附表原證1、2、3、5、6、8、10、11、12、13、16部分所指對象係上訴人。 ㈢兩造為兄弟,上訴人為兄,被上訴人為弟,無其他兄弟姊妹。 ㈣兩造均從事喪葬禮儀業。 二、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隱私權等人格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請求損害 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的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於不特定人均可上網連結觀覽之社群網站臉書,以其本名之名義張貼系爭文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83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之指述如附表原證2 、3所示之貼文,業經臺中地檢署及臺中高分檢分別為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並經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張貼系爭文章,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及隱私權等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是所謂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原證1被上訴人僅於留言處留言「我哥」2字,且僅係針對其於母喪時未能及時送別及其姓名未出現於訃聞上表示其個人意見;原證9之留言係第三人瑞華汪所為;原證8係因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所任職之禮儀社張貼上訴人之權利證明書,並對被上訴人提告,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原證11至13係因上訴人自108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期間,在被上訴人貼文留言處,轉貼兩造母親生前錄影規勸被上訴人之視頻影片並留言,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並有臉書留言擷圖照片、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第85至87、151、177至185頁)。足見被上訴人張貼如附表原證8、11至13文章均係事出有因,且核其內容 均尚不足以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顯見被上訴人係在陳述其個人感受或意見,難認出於侵害上訴人人格權所為,況且如附表原證1、8、9、11至13、15所示之貼文,被上訴人未註 記上訴人之姓名,編號8、9、15所示之部分,從前言後語之文義觀之,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所指究係何人,是被上訴人以上各次臉書貼文,自無上訴人所指隱私權或名譽權遭侵害之情形可言。 ㈡如附表原證2至4、10、16所示之臉書文章,提及上訴人外遇、不孝等,屬上訴人之個人隱私範疇事項,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之認知,均具有輕蔑、貶抑之意思,已足傷及上訴人之人性尊嚴,附表原證4所示之臉書文章固於本文及 留言處固未提及上訴人,然原證4之文章係於107年12月5日 張貼,依文章可知一對夫妻有2個兒子,而被上訴人前後於 同年月1日、3日之如附表原證1、原證2之臉書文章,分別提及「孝順」、「二兒子」、堪認附表原證4之臉書文書亦係 針對上訴人所為。而臉書文章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確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或影響,而使其名譽權遭到損害無疑。 ㈢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張貼如附表原證2至4、10、16所示之臉書文章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當可認定。是以上訴人據以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認有理。 ㈣本院審酌上訴人陳稱其為52年出生,高職畢業,係永康殯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執行長及典傳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每月收入15萬元,家境小康,離婚、子女均已成年;被上訴人陳稱其為54年出生,高職畢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任誦經法師,收入不穩定,月收入1萬元至7萬元不等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87、317頁),兩造名下各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證物袋)所示之財產、上訴人辱罵之言詞內容、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侵權事實如附表編號2至4、10、16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於5萬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案遭顧客非議及股東不信任致損失事業所得,並有精神焦慮、失調等症狀等情,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予以採酌,併此敘明。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08年12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林秀菊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劉子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