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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張清洲林婉昀林金灶

  • 當事人
    吳游美惠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吳游美惠 訴訟代理人 吳家邦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伍拾元(除第一審減縮部分 外),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貳仟玖佰零伍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及陳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原審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但系爭事故經上訴人申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車鑑會)鑑定結果,認定肇事雙方均有過失責任,故原審判決僅憑警局筆錄之認定,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二)上訴人年齡78歲,年事已高,目前無業,且上訴人為中低收入戶,無力負擔賠償費用,日後勢必由上訴人之子吳家邦負擔。又上訴人希望以新台幣(下同)50000元至60000元與被上訴人和解,但被上訴人要求和解金額必須為108000元,上訴人請求分期償還,每月償還1000元。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提出台中市車鑑會系爭鑑定報告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即製作完成,但上訴人在原審法院調解時雖曾提出,但未交付繕本,當時上訴人僅表示願意賠償50000元,並要 求分期清償,被上訴人曾告知無法接受。事後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上訴人未到庭,亦未具狀提出系爭鑑定報告,致原審判決無從審酌。 (二)被上訴人願意以108000元與上訴人和解,亦同意上訴人分期償還,但如每月僅清償1000元,被上訴人無法接受。 (三)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廖國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保車)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部分,此與系爭事故無關。 (四)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與復興路5段交岔路口時,因故與廖國凱駕駛被上訴人保車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保車受損,而被上訴人保車受損部分已由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辦理賠償完畢。 (二)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台中市車鑑會出具系爭鑑定意見認為:「1、吳游美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廖國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保車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上訴人保車受損,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辦理賠償完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等影本為證(參 見原審卷第25~51頁),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卷證資料查明無誤(參見原審卷第55~75頁),亦為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3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3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系爭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當事人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卻搶先左轉,致與對向直行之被上訴人保車發生碰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等規定,應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廖國凱駕駛被上訴人保車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時,跨越雙黃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等規定,即 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又系爭事故經上訴人申請台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系爭鑑定意見認為:「1、吳游美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廖國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台中市車鑑會107年7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4205號函及檢附系爭鑑定意見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5~19頁)。是台中市車鑑會系爭鑑定意見認定結果與本院前揭判斷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認為其保車駕駛人跨越雙黃線行駛乙事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即為本院所不採。準此,被上訴人保車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保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被上訴人就其保車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著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汽車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54070元,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估價單細目記載,其中零件費用為270557元、塗裝費用45645元、工資30513元,合計346715元,因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故被上訴人以汽車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為適法。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依被上訴人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受損汽車之出廠年月為104年8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07年4月16日,已使用約2年8個月又15日,即以2年9個月計算,故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77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前揭塗裝 費用45645元及工資30513元,共計15407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汽車修復費用154070元,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設有明文 。而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 歸屬,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保車駕駛人廖國凱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賠償其保車所受損害,自應繼受其保 車駕駛人廖國凱之肇事責任,故系爭事故適用前揭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 應減為107849元(計算式:154070×0.7=107849)。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保車所受損害,於107849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林金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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