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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學德楊珮瑛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訴人
卉宇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岑
訴訟代理人
陳炯宏
被上訴人
陳怡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炯宏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6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每月給付3%之利息。伊已交付20萬元予陳炯宏。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6000元。

二、上訴人答辯以:被上訴人與陳炯宏約定共同投資虛擬貨幣,但被上訴人並未將投資款交付陳炯宏或上訴人,陳炯宏係先行交付系爭支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亦未收到投資款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炯宏向其借款20萬元,並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9367號卷第7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系爭支票是因上訴人欲投資虛擬貨幣而由陳炯宏先交付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或陳炯宏均未收到20萬元云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係陳炯宏所交付,並非直接自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陳炯宏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亦即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款原因關係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況觀諸陳炯宏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於民國107年12月9日陳炯宏傳「我直接匯利息給你就可以」,被上訴人回傳「okok」,於107年12月10日陳炯宏傳「利息匯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辯稱係打錯字,應為利差,並無足採)」、「你再看一下」,被上訴人則回傳「OK」的圖案(見本院卷第63、65頁),而倘若是投資關係,應係於投資有獲利時始有分配紅利,不可能定期支付利息,又倘若係投資關係,被上訴人倘未交付投資款,陳炯宏先行交付系爭支票,陳炯宏亦無可能支付利息(或紅利)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係陳炯宏向其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且因已交付借款等語,較為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0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謝慧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1  │卉宇不動產股│107年12月10 │108年7月11日│20萬6000元│合作金庫商│DG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日          │            │          │業銀行烏日│          │
│    │            │            │            │          │分行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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