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勞鏡誌 訴訟代理人 許淞傑律師 被 上訴人 紀佳明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2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予上訴人,兩造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4萬元,因上訴人無法以現金支付系爭汽車之價金,且上訴人信用條件無法獲銀行貸款,兩造遂約定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繼續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繳納分期貸款,作為給付系爭汽車價金之方式。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上訴人後續分期貸款之履行。上訴人於系爭汽車交付後,陸續發現系爭汽車存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甚至於108 年5 月16日前往上訴人家中強行將系爭汽車取回,上訴人則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用以擔保系爭合約分期貸款之履行,但系爭合約業經上訴人解除而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被上訴人抗辯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亦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8 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縱使被上訴人證明已交付8 萬元借款,但原因關係債權與票據債權不具有民法第295 條之從屬關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進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進翰公司),卻未將系爭本票債權併同轉讓,系爭本票之債權人仍為被上訴人,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又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免除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同時使上訴人拋棄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約定應屬無效,且不影響上訴人行使契約之解除權。從而,系爭合約既已解除,系爭本票用來擔保後續分期貸款履行之原因關係,因失所附麗而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8 萬元借款,由被上訴人於107 年8 月23日在進翰公司以現金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合約分期貸款之履行,上訴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須償還分期貸款54萬元,惟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僅8 萬元,顯非作為系爭合約分期貸款履行之擔保。縱使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合約分期貸款之履行,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約定繳納分期貸款,亦積欠牌照稅、燃料稅、酒駕保管費、維修費用、車貸等費用,共計52萬8,272 元未給付,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又兩造已於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免除被上訴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上訴人應自107 年8 月起至109 年9 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繳納分期貸款,上訴人卻於107 年12月26日、108 年1 月26日、108 年3 月26日、108 年4 月26日遲誤付清上開各期貸款,上訴人顯已違約。被上訴人遂於108 年9 月5 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18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並請上訴人於文到7 日繳納分期付款,逾期未繳即解除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已於108 年9 月14日解除。另上訴人以系爭汽車之瑕疵修補費用9 萬5,800 元及上訴人已繳納之分期貸款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7 年8 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汽車予上訴人,兩造約定價金54萬元。 (二)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合迪公司繳納汽車分期貸款,作為給付系爭汽車價金之方式,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107 年8 月25日起至109 年4 月25日止,已繳交9 期貸款,共17萬9,334 元,其餘各期則未繳交。 (四)被上訴人於109 年3 月19日以臺中北屯郵局存證號碼00027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已轉讓其對於上訴人之債權21萬8,000 元予進翰公司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將系爭汽車領走。 (六)系爭合約已解除。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無本票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惟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系爭合約分期貸款之履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就此原因關係之確立,自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僅泛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實際收到出售系爭汽車之價金,故要求上訴人於107 年8 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擔保系爭合約分期貸款之履行。然觀諸系爭合約,並未載明有以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合約分期貸款履行之意,亦未有履約擔保之約定,有該合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 頁),則系爭本票是否如上訴人主張係擔保系爭合約分期貸款之履行等情,已有可疑。復參以上訴人另於107 年8 月10日、107 年8 月31日分別簽發面額10萬元、3 萬8,000 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並於原審自承上開本票與系爭合約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又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285 號詐欺案件中自承上開本票票面金額共13萬8,000 元係用來向被上訴人私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可知上訴人分別於10 7年8 月10日、107 年8 月23日、107 年8 月31日均簽發本票1 紙予被上訴人,且上開本票之發票日相近,期間間隔相似,票面金額亦差異不大,故尚難僅憑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日期相同,而遽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合約分期貸款之履行所簽發,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未能先舉證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系爭合約分期貸款之履行,其先位主張即難認有據,自應由本院就上訴人之備位主張予以審酌。 (三)次查,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8 萬元借款,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上訴人復爭執未收受8 萬元借款,故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則就8 萬元借款已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查,被上訴人自承除證人江選正於原審之證述外,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8 萬元借款部分並無其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又審諸證人江選正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簽發時,伊在現場修電腦,但是伊與兩造不在同一個房間,伊沒有看到上訴人簽發本票之過程,系爭本票亦未寄放在伊那裡等語,可知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或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8 萬元之經過,證人均未在場親自見聞,尚難憑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8 萬元借款予上訴人,其抗辯即難認可採,則上訴人備位主張作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先能證明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合約分期貸款履行之擔保,此部份主張即屬無據。然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部分,被上訴人則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交付8 萬元借款予上訴人,難認兩造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盧弈捷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 1 │107 年8 月23日│ 8 萬元 │ 未載 │ CH33525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