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張慶添 訴訟代理人 張麗秋 被上訴人 魏瑞昀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3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位於雲林縣○○市○○路○段000 號之「633 美容館」(嗣更名為「冠緣養生會館」,下稱系爭美容館),自107 年4 月15日起以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轉讓與上訴人經營,上訴人於同日給付100,000 元與被上訴人,並約定餘款於同年4 月27日交屋時付清,另約定交屋前,若曾因經營色情按摩業而觸犯刑責,系爭讓渡書即無效,被上訴人應退還全部款項。嗣上訴人獲悉,系爭美容館業經雲林縣警察局查獲妨害風化,並遭雲林縣政府處以停止供水供電處分,故系爭讓渡書已歸於無效,被上訴人自應依約返還上訴人讓渡金160,000 元。又因上開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致上訴人無法繼續營運,上訴人遂僱工將系爭美容館之裝潢拆除,因而支出清運費45,000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爰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於本院補充:系爭美容館經查獲妨害風化之日期為101 年10月2 日、105 年4 月至106 年8 月間,為107 年4 月27日交屋前發生,符合系爭讓渡書約定「交屋前涉及色情按摩等刑事責任」事由。被上訴人從105 年2 月30日開始經營系爭美容館,雲林縣政府107 年5 月2 日雲警六行字第1070100054號函顯示在被上訴人經營期間,曾經查獲違法情事,被上訴人恐遭斷水斷電之處罰無法營業,而提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美容館原為上訴人所經營,嗣經上訴人轉讓與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再轉讓與訴外人阮氏水經營,上訴人知悉後請求阮氏水返還店面,又阮氏水係以200,000 元頂讓該店,上訴人遂將頂讓款項160,000 元(扣除房租、水電等費用後)返還阮氏水,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又系爭讓渡書係約定如交屋前涉有色情按摩業之刑事責任,系爭讓渡書方屬無效,惟上訴人係於系爭美容館轉讓後始生相關刑事責任,自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 ㈡並於本院補充:兩造於105 年2 月15日簽訂合約書,約定105 年2 月30日起至108 年1 月30日止,上訴人將系爭美容館之生財器具讓渡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因家庭之故,於105 年3 月初即將系爭美容館交與何蘇平經營管理,何蘇平再將系爭美容館轉讓與阮氏水經營,被上訴人不參與任何業務經營事項,105 年4 月至106 年8 月間,系爭美容館經查獲妨害風化之犯罪行為人是何蘇平,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之期間,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美容館之經營人,未構成色情按摩刑責,而系爭美容館係於107 年5 月2 日查獲妨害風化,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交屋前即有經營色情行業並知悉之事實。上訴人自己有妨害風化刑責,卻請求沒有妨害風化刑責之被上訴人返還款項,要無理由。又系爭讓渡書未約定清潔費、拆除費,上訴人應自行處理清潔、拆除費用,系爭美容館之房屋租賃契約為上訴人與房東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7 年4 月15日簽立系爭讓渡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美容館自107 年4 月15日起以160,000 元轉讓予上訴人經營,上訴人已依系爭讓渡書約定付清讓渡金160,000 元,並於107 年4 月27日點交系爭美容館。 ⒉系爭美容館自107年7月6日起歇業迄今。 ⒊系爭美容館經查獲妨害風化日期,分為101 年10月2 日、105 年4 月間至106 年8 月間,而犯罪行為人分別係上訴人、訴外人何蘇平。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讓渡金160,000 元及給付清運費45,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讓渡書內容記載「原為633 美容館,地址:斗六市○○路○段000 號,於107 年4 月15日,轉讓於張慶添本人,於107 年4 月27日交接清楚……轉讓金額為16萬元整,今日付訂金10萬元整,尾款於4 月27日付清,當面點交房屋,交屋前如有色情按摩等之刑事責任,本合約無效,應全部退還金額」等語,細繹上開「交屋前涉及色情按摩等刑事責任」之內容,該約定之成就條件為系爭美容館在107 年4 月27日交屋前如有涉及色情按摩等「刑事責任」,則系爭讓渡書無效,應返還全部轉讓金額。然查,雲林縣政府101 年11月22日府建用字第1015304130號、102 年7 月11日府建用字第1025308149號、104 年5 月1 日府建用二字第1045306623號、105 年2 月22日府建用二字第1053902984號、106 年5 月10日府建用二字第1063908641號函記載:「系爭美容館(妨害風化列管場所,設工作室6 間)擅自變更使用用途,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6 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使用」等語,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查【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369號案卷第12至17頁】。再參諸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 年2 月15日簽訂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將系爭美容館讓渡與被上訴人經營,並約定經營期間為105 年2 月30日起至108 年1 月30日等語,此有上訴人所提合約書1 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以及斟酌上訴人於101 年10月經營系爭美容館時經查獲妨害風化一節,顯見兩造於105 年2 月15日簽訂合約書時,上訴人已知系爭美容館為妨害風化列管場所。且依據前開函文,系爭美容館至少自101 年起即經主管機關列為妨害風化列管場所。上訴人並自承101 年10月2 日其經營系爭美容館期間經警查獲妨害風化等語,足見上訴人明知系爭美容館於交屋前之101 年時,即曾因妨害風化為警查獲。因此系爭讓渡書所載「交屋前如有涉及色情按摩等刑事責任」之約定,應以兩造約定105 年2 月底被上訴人受讓系爭美容館之經營起算至107 年4 月27日交屋止之期間,被上訴人就系爭美容館之經營是否有涉及色情按摩等刑事責任為契約解釋,應屬合理。而系爭美容館經查獲妨害風化之日期為101 年10月2 日、105 年4 月至106 年8 月間,犯罪行為人分別係上訴人、何蘇平(見不爭執事項⒊)。上訴人、何蘇平於前開日期之行為雖經警局報告涉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然分別經雲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5448號、107 年度偵字第313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27 至128 頁)。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交屋前系爭美容館經查獲妨害風化之犯罪行為人均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何蘇平分別經雲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亦未因前開查獲妨害風化事件受有刑事處罰,足見在107 年4 月27日交屋前無人因色情按摩相關事件受有刑法或刑事法律處罰,要無刑事責任可言。是以,系爭讓渡書所載「交屋前如有涉及色情按摩等刑事責任,則系爭讓渡書無效」之約定,並未成就,堪以認定。因此,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讓渡款項160,000 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清運費用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3 至171 頁),然該單據之品名僅記載「1F、2F、3F裝潢拆除、清運工程」,尚不足認定屬系爭美容館之裝潢拆除、清運工程。再者,系爭讓渡書並未約定清運或拆除費用,上訴人以系爭讓渡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運費用,自屬無據。再參照雲林縣政府107 年6 月20日府建用二字第1073914189號函:「系爭美容館建築物違規使用並經雲林縣警察局查獲妨害風化,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及社會善良風氣,依據建築法第91條處以停止供水及供電處分」等語,雲林縣政府101 年11月22日府建用字第1015304130號、102 年7 月11日府建用字第1025308149號、104 年5 月1 日府建用二字第1045306623號、105 年2 月22日府建用二字第1053902984號、106 年5 月10日府建用二字第1063908641號函記載:「系爭美容館(妨害風化列管場所,設工作室6 間)擅自變更使用用途,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6 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使用」等語,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查(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六簡字第272 號案卷第5 頁,雲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369號案卷第12至17頁)。可見系爭美容館至少自101 年11月起即為妨害風化列管場所,並因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而違反建築法規定,多次經主管機關處以行政處分,然仍未改善,嗣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91條對系爭美容館處以停止供水及供電處分。而建築法第91條係關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經營者未依法使用建築物時施以處罰之規定,堪認系爭美容館於107 年6 月20日經主管機關處以停止供水及供電處分,亦與系爭讓渡書所約定「涉及色情按摩等刑事責任」之約定無涉。又上訴人自承為系爭美容館之房屋承租人,有義務把房屋整理好還給房東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上訴人為系爭美容館房屋之承租人,房屋租賃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房屋出租人間,因此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因返還租賃物而支出清運、拆除費用,此為上訴人基於承租人地位所為,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交屋前如有涉及色情按摩等刑事責任」之條件並不成就,系爭讓渡書當為有效。又系爭讓渡書並未約定清運或拆除費用,且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費用為上訴人基於房屋租賃關係,為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而支出,與被上訴人並無關聯。因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讓渡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讓渡金160,000 元及給付清運費4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黃義發即系爭美容館之前登記負責人到庭,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有拆除系爭美容館之裝潢,然此為上訴人與系爭美容館房屋之出租人間之關係,認定如前,則該待證事實不影響本院判斷,並無調查必要,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