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興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興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上訴人 姚玉琪 姚文祥 姚森雄 姚尚亨 姚杏茹 施姚貴美 姚張月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之房屋清 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 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上訴人不服原判決, 已提起上訴,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並聲明:請准供擔保,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聲明:聲請駁回。 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得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起上訴,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於法即屬有據,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