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久大金屬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聰 訴訟代理人 余昌謀 被 上 訴人 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偉誠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歐陽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本院民事庭109年度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碧霞,嗣上訴人久大金屬捲門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蘇偉誠,茲據被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蘇偉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本院88年2 月12日88年度執丑字第21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1077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觀諸系爭債權憑證記載發文日期為88年2 月12日,並未註記再執行結果,亦無因執行未果而換發債權憑證等情,嗣於105 年間上訴人始聲請補發系爭債權憑證並聲請強制執行,可見自88年間起長達17年間,上訴人未曾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債權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早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2 年時效期間,自不得再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被上訴人行使抗辯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2.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債權乃承攬人之報酬,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為2 年,即使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重行起算5 年,亦於93年2 月12日屆滿而告完成。又上訴人於88至105 年間既未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應有理由。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於88年間以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後有換發債權憑證,但資料已經不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於86年間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於8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因當時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查封,故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之後,上訴人以每5 年更換憑證方式進行。且上訴人因遺失系爭債權憑證,遂於105 年間依法申請補發。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時效,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5 年,即至93年2 月12日前,上訴人應再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以達中斷時效之效果,而上訴人遲至105 年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已罹於5 年之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以其於82年1 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依照捲門圖樣製造及施工,嗣上訴人於同年3 月間完工後,被上訴人交付支票以給付尾款,詎上訴人持該支票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為由,向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02,500 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於86年12月10日以86年度中簡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上訴人於88年間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8年度執字第2144號受理在案,因執行結果全未受償,故於88年2 月12日核發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之後,上訴人先於105 年5 月間具狀聲請補發系爭債權憑證,復於同年7 月間持該補發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4629 號受理在案,因執行結果全未受償,遂於105 年7 月13日換發債權憑證。然後,上訴人於105 年9 月間持前揭補發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10771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司執字第74629 號、第110771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並有本院86年度中簡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系爭債權憑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第137 頁),且本院86年度中簡字第2998號民事卷宗於99年間依法銷毀,及本院88年度執字第2144號執行卷宗於100 年間依法銷毀等情,有本院調卷單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8 月3 日院鼎資審字第1000004936號函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 頁、第113 至114 頁),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上訴人得隨時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 條亦有明定。復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為2 年,嗣於88年間上訴人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8年度執字第2144號受理在案,因執行結果全未受償,故於88年2 月1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8年2 月13日起,重行起算5 年,並於93年2 月12日屆滿而告完成。 (三)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已於93年2 月12日屆滿,而上訴人於105 年間具狀聲請補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持該補發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上訴人辯稱其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後,以每5 年更換憑證方式進行,且上訴人因遺失系爭債權憑證,遂於105 年間依法申請補發等情,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於88至105 年間並未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另查:1.本院受理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僅有88年度執字第2144號及105 年度司執字第74629 號、第110771號(即系爭執行事件)等案件乙節,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案件查詢清單及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及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至105 年間並未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辯前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前情,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3.從而,上訴人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五)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2 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且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後,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重行起算5 年,已於93年2 月12日屆滿而告完成後,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因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以,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