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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學德楊忠城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訴人
余忠建即萬劍室內空間工坊
被上訴人
永隆興環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志
訴訟代理人
林圳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1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余忠建即萬劍室內空間工坊(業經被上訴人於上訴後更正)於民國106年9月向被上訴人訂購材料,被上訴人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上訴人受領。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上訴人迄今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是跟被上訴人公司林經理簽約,被上訴人答應業主兩星期內要完工。這個工程有尾款13萬元業主尚未給付。被上訴人與業主有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向業主請款。上訴人有去業主處請尾款,是業主不付,這段時間被上訴人也有幾個案子的錢沒有支付,施作期間林先生也沒有到場監工,業主說憑什麼給他錢,他的包商有給上訴人LINE,有什麼事情都通知上訴人,東西都給他承包,壁紙是上訴人叫人家去買的,材料的錢也是上訴人先墊付的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郵局存證信函等(見原審卷第15-17頁)為證。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報價單係兩造所簽訂,此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故兩造為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業主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向業主請款,及壁紙是上訴人購買的,材料的錢也是上訴人先墊付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辯稱壁紙是上訴人所購買及材料錢是上訴人先墊付等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雖有在上訴人與業主所簽訂之契約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76頁),惟查,該簽名並無記載由被上訴人向業主請款之事實,該簽名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辯屬實。是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應向業主請款,及業主未給付貨款為由,而以此對抗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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