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洪進學 被上訴人 余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 年度豐簡字第1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渼漾創意設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渼漾公司)股東,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因需增資以便進行標案,向上訴人即另一股東訴外人洪健耀之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於3 個月後返還。上訴人於107 年10月15日委由訴外人即其配偶林麗玲至臺灣土地銀行,扣除3 個月之利息1800元後,自上訴人帳戶內將餘額19萬82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後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借款20萬元,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於108 年7 月29日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據證明前開借貸事宜,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2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洪健耀是以渼漾公司名義向林麗玲借款,並供渼漾公司週轉使用,林麗玲亦將該筆借款列入渼漾公司帳務內,被上訴人並非借款人。且借款過程中,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商議借款事宜,縱認被上訴人是以個人名義借款,貸與人亦非上訴人。而上訴人提出所謂借據,係被上訴人於108 年7 月29日至渼漾公司辦理案件結案交接時,因林麗玲及上訴人一再要求,始迫於無奈於書面內容署名,但並未依常理於下方立書人欄簽名,是該書面資料並非借據,況兩造間有無借貸之合意存在,應視借貸成立之初有無借貸之合意,如兩造有借貸合意,借貸時即應簽署借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署借據不僅違反常理,更與被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義不符。又依被上訴人與洪健耀之退股協議書第4 條所載,合夥中對內對外所有債權與債務歸乙方(洪健耀)負擔。是前開借款應由渼漾公司及洪健耀承擔,而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7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間向上訴人借得20萬元,迄今未獲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渼漾公司股東,因需增資以便進行標案,欲借款20萬元,後由林麗玲於107 年10月15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先扣除3 個月之利息1800元後,匯款19萬82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107 年11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15250 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7 年11月23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73078605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3至47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前開款項係渼漾公司所借用,並供渼漾公司週轉使用云云,惟林麗玲前於107 年10月10日曾於其與洪健耀、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群組內表示:「關於周轉金50萬的事,耀你和宗儒再商量好再聯絡我~」,洪健耀則於107 年10月14日表示已和被上訴人討論完了,並稱:「個別借30萬&20萬」、「週一就可以進行了」等語,後渼漾公司於107 年11月14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將資本額自30萬元變更為80萬元,洪健耀與被上訴人持有股份各增加為4 萬8000股及3 萬2000股,有渠等對話紀錄截圖、前開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被上訴人縱係因渼漾公司有週轉需求而欲借款,然前開款項既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並供增加被上訴人個人持有股份,堪認被上訴人始為前開款項之借用人,被上訴人前開辯解尚不足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至上訴人主張其為前開款項之貸與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借據、存證信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渼漾公司帳務表等件為證(參司促卷第9 至13頁、本院卷第31、61、65頁),惟除前開對話紀錄外,林麗玲於匯款後,於群組內表示:「你們分別借的款我已經匯入……宗儒抱歉阿姨也是跟土銀借的錢啦」,被上訴人則回稱:「不會不會,阿姨願意收這麼低我已經很感謝了」等語,而被上訴人與洪健耀於108 年7 月7 日簽立退股協議書,上訴人則於108 年7 月10日晚間10時58分許,始經林麗玲邀請而加入前開對話群組,並於108 年8 月7 日對被上訴人表示:「公司的帳,你可以賴,我不想管,私下向我借貸的錢,我一定追討……」等語,有渠等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17 、119 頁、本院卷第31、99頁),是依渠等對話脈絡觀之,被上訴人就前開借款均非與上訴人洽談聯繫,林麗玲於借款前、後亦均不曾表明係代理上訴人為之,反稱「阿姨也是跟土銀借的錢」,佐以上訴人於本院坦稱:於匯款前沒有跟被上訴人直接對話過等情(參本院卷第131 頁),足見關於前開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林麗玲間,縱該筆款項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後自上訴人帳戶領出,亦僅屬林麗玲所匯款項之來源,而與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何人間無關,亦無從以林麗玲於匯款申請書上載稱匯款人為上訴人,遽認上訴人始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三)又被上訴人雖於108 年7 月29日簽立上訴人所稱借據(參本院卷第63頁),惟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與林麗玲一再要求,始迫於無奈於書面內容署名等語,則前開書面既非借款當時所書立,而係於被上訴人退股後與上訴人、林麗玲、洪健耀等人處理渼漾公司財務問題時所簽,是否得以此回推認借款當時消費借貸合意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所提出108 年7 月29日錄音檔案中,林麗玲僅於一開始提及「宗儒,你在107 年10月15日跟洪進學借款20萬對不對」,其後對話過程仍在反覆表示前開款項是被上訴人私下向林麗玲所借貸,與公司無關,業經本院勘驗在卷(參本院卷第135 至139 頁),被上訴人並於108 年8 月7 日於前開對話群組中表示:「7/29碰面處理帳務的方式,我很生氣認為不受尊重……」等語(參本院卷第123 頁),益徵被上訴人於108 年7 月29日與上訴人等人爭執之點係在前開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個人借貸而應償還,並非前開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究竟為上訴人或林麗玲,是上訴人執此書面主張被上訴人坦稱確有向其借款等情,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7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