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陳文陞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上訴人 寶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晏璋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1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本院民國107年度司票字8377號民事 裁定(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不得持上項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雖另以: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經營之高美濕地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美公司)簽訂之「高美濕地遊客服務中心及體驗館合作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應為委任契約。二、高美公司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3項或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必要費用或損 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79萬3171元。三、被上訴人違反系 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對訴外 人高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高美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以此抵銷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云云為理由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辯以:一、系爭契約是合作經營契約,與民法委任契約不同。二、系爭契約期限明定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長達3年6個月。且在被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營運執行計畫書前,高美公司一直在經營收費導覽服務,甚至在系爭契約終止後,高美公司仍在現場經營收費導覽服務。可見被上訴人與台中市簽訂之投資契約及其附件本就沒有禁止經營收費導覽服務。三、實因高美公司在被上訴人 107年11月19日提出營運執行計畫書之次日即向被上訴人提 出解約,故臺中市政府才會回函鈞院稱:「…系爭時點,營運執行計畫未核准,故不得收費。」(詳參原審卷第255 -256頁)此為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被上訴人自無返還必要費用、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義務。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高美公司間除系爭契約外,並未另行簽訂委任契約,此據原審判決載敘綦詳〔見附件第10頁(七)〕。本件得心證理由關鍵不在於系爭契約是否具委任契約性質,而在於被上訴人有無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系爭契約致生損害於訴外人高美公司(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本件關鍵爭點在於:(一)被上訴人至107年11月19日才向 台中市政府提出營運執行計畫書,是否構成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而應對訴外人高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高美公司是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3項或不當得利法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179萬3171元? 三、經查: (一)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擔保之用,業已不再爭執。從而,其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自非足採。 (二)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8年8月27日中市建園景字第1080038543號函說明(四):「綜上,爰高美濕地遊客中心得依投資契約、投資計畫及營運執行計畫核定項目從事收費之生態導覽服務。惟查寶美公司於107年11月19日提送營運 執行計畫書,而高美文創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提出解約 ,系爭時點營運執行計畫未核准,故不得收費」(參原審卷第255-256頁)。據上可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認為高 美濕地遊客中心得依投資契約、投資計畫及營運執行計畫核定項目從事收費之生態導覽服務。但因高美公司於107 年11月20日提出解約,故被上訴人雖於前一日即107年11 月19日提送營運執行計畫書,然該營運執行計畫書尚未經核准,故不得收費。因此,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認為不得從事收費之生態導覽服務理由為營運執行計畫書尚未經核准,而營運執行計畫書未核准之理由為高美文創公司於107 年11月20日提出解約。因此,被上訴人已然履行其提送營運執行計畫書之義務,然因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尚未核准,訴外人高美公司已於107年11月20日提出解約,則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未核准被告所提營運執行計畫書,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係因訴外人高美公司於107年11月 20日提出解約。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遲延)云云,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3項或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請求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亦均無可採。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訴外人高美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業據原審於判決書第9 頁(六)論駁甚詳〔參附件第9頁(六)〕,茲不贅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原審之主張,均無可取,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