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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黃綵君李蓓張意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訴人
運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欣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人
顏宏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南屯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秋萬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簡士喆變更為林秋萬,此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09年8月12日府授民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並據被上訴人於109 年8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108 年8 月17日承攬被上訴人「臺中市南屯區108年度環保志工增能教育訓練暨業務聯繫會報勞務」(下稱系爭活動)採購案,且簽訂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已於108 年10月26日履約完成,被上訴人於系爭活動出發前向上訴人確認參加人數為1,136 人,上訴人則依該人數安排保險、交通、膳食、門票、宣導品等事項,預為履約相關項目之準備,依系爭契約約定每人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150 元,以各行程每次參加人數結算,是被上訴人應給付旅遊費用計1,306,400 元(計算式:1136人×1,150 元=1,306,400 )。

㈡並於本院補充:依照旅遊實務,為預留上訴人安排系爭活動前置作業時間,被上訴人理應事先確定參加人數,使上訴人有充裕時間得以因應,縱有變動人數之需求,亦應於出發前之合理期間內告知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實際出團前所提供參加人員名單計1,136 人,且於系爭活動出發前未曾向上訴人表示更動參加人員數量,致上訴人依該人數預先為履約相關項目之準備,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價金1,306,400 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1,175,250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0,000 元(計算式:1,306,400-1,175,250 =131,150 ,逾130,000 元部分不為請求)。又原審判決顯係誤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岡簡字第97號判決意旨作為本案基礎事實,難期原判決妥適用法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係採單價計算法,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4 款第2 目約定依簽到簿實際簽到人數撥付款項,故所謂實際參與人數,應係指出團當日之實際人數,核算簽到簿中實際出席人數為1,022 人,每人團費1,150 元,並扣除2 位參加人未加旅遊平安險50元,共計1,175,250 元(計算式:1,022 人×1,150 元-50元=1,175,250 ),且於投標標價清單備註明示「數量按照實際參加人數結算,惟結算價金總額不得超過契約總價」,經上訴人無異議並確認,況系爭活動總計5 梯次,上訴人於第1 梯次後即可發現實際參加人數少於預估人數之情形,應就其餘梯次與配合廠商協調,上訴人將投標時估價不當之不利益,轉由被上訴人承擔,背於系爭契約約定等語。

㈡並於本院補充:原審判決僅係誤寫簽到簿實際簽到人數、參加人數之數字,其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4 款第2 目約定依簽到簿實際簽到人數撥付款項,文義已臻明確,衡諸一般常理,簽到簿應於系爭活動當日才會由承辦人備置並由實際出席活動者簽名,故應係以出團當日之實際簽到人數為準,且上訴人投標時所提出之旅遊企劃書之單價分析表亦載明「數量按照實際參加人數結算,惟結算價金總額不得超過契約總價」。又上訴人為旅遊業者,承攬類似活動應當經驗豐富,當無不知實際參加人數於活動當日可能有所變動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8年7月簽訂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勞務契約書(契約編號10822,標的名稱:臺中市南屯區108年度環保志工增能教育訓練暨業務聯繫會報勞務採購案,即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辦臺中市南屯區108 年度環保志工增能教育訓練暨業務聯繫會報(即系爭活動),安排系爭活動之交通、膳食、門票、保險、宣導品、雜支,系爭活動有5 梯次(108 年8 月17日、108 年8 月20日、108 年8 月21日、108 年10月26日、108 年8 月27日),費用採單價計算法計算,每人活動費為1,150 元,上訴人已履約完成,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

⒉系爭活動之報名人數1,136人,實際簽到人數1,022人。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已給付之金額為1,175,250 元【(1150元×1022人)-(25元×2 人,即保險費)】。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4 款第2 目及第5 條第1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活動出發前向被上訴人確認參加活動之人數1,136 人計算被上訴人依約應撥付之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應以系爭活動之簽到簿實際簽到人數1,022 人為計算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4 款第2 目約定:「經機關驗收合格完成後,函知廠商掣據,並依簽到簿實際簽到人數撥付款項」等語,又系爭活動勞務採購案投標標價清單及行程單價分析表之預估數量項目欄之備註記載:「數量按照實際參加人數結算,惟結算價金總額不得超過契約總價」等語,此有系爭契約、上揭標單與單價分析表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28頁、第117 至118 頁,原審卷第63至65頁)。顯見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4 款第2 目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係依簽到簿實際簽到人數計算撥付款項,則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活動之實際簽到人數為1,022 人(見不爭執事項⒉),因此被上訴人以1,022 人為計算撥付款項之標準,合於契約約定。再參酌系爭活動勞務採購案投標標價清單及行程單價分析表之預估數量項目欄之備註記載以實際參加人數結算數量,所謂「實際參加」自應解釋為系爭活動當日有到場參加者,而屬合理,並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4 款第2 目兩造之約定。且衡以辦理活動時,預定參加活動人數與實際簽到參加活動人數有所差異之情形甚為常見,應為一般旅遊業者所得預見及調整,系爭契約既約定以簽到簿實際簽到人數計算撥付款項,上開人數差異應屬上訴人締約時同意承受之風險,又上訴人為旅行社業者,應有預估差異及調整之能力,系爭活動分別有5 梯次(見不爭執事項⒈),108 年8 月17日第1 梯次時報名人數與簽到人數已有差異,此有系爭活動勞務採購案經費撥付計算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即可就其餘梯次與配合廠商協調,以降低承受不利益之風險。另被上訴人雖曾於系爭活動啟程前一天向上訴人確認參加人數,惟此僅係給予上訴人預作準備之參考數據,依約撥付之金額仍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簽到簿簽到人數計算。另有2 位參加者未事先報名系爭活動,但於第1 梯次、第2 梯次實際參加,被上訴人於驗收時因而扣除未承保旅遊平安保險費用共50元之部分,此有驗收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既未支出此部分費用,扣除亦屬合理。至上訴人所提其他判決,並無法影響本院獨立認事用法之權限。另原審之理由雖誤繕實際參加人數與確認參加人數,然不影響原審判決結論,附此敘明。綜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4 款第2目明確約定以簽到簿簽到人數計算撥付款項,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信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4 款第2目及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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