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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 上訴人
- 全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克明
- 訴訟代理人
- 孫文明
- 被上訴人
-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柏興
- 訴訟代理人
-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高興昌鍍鋅鋼管2606」2,834支,每支單價新臺幣(下同)818.55元(未稅),並約定預收30%訂金73萬5,000元(含稅金3萬5,000元),交貨期限為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若出貨數量未達報價單明細之80%,將收取合約總額之10%為違約金。嗣上訴人依約於108年5月30日、同年月31日合計匯款訂金73萬5, 000元予被上訴人,因已先行開立108年6月3日統一發票並繳交營業稅金3萬5,000元,故先扣抵發票款3萬5,000元(被上訴人預收發票款),保留訂金70萬元未扣抵。上訴人於108年6月至10月間陸續通知被上訴人交貨,被上訴人依約按月請款。惟上訴人至108年8月起開始拖欠貨款,108年8月至108年10月貨款總計93萬9,068元,上訴人僅於108年9月11日給付現金2,255元及108年11月22日匯款20萬1,813元,尚積欠被上訴人73萬5,000元。經被上訴人以前述保留未扣抵之訂金70萬元扣抵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3萬5,000元。
㈡上訴人預計購買數量為2,834支,惟上訴人僅訂購2,078支,僅為報價單數量之73.32%,顯出貨數量未達報價單明細之80%。而以報價單所載貨款總額243萬5,760元(含稅)之10%計算違約金即24萬3,576元。
㈢是上訴人應給付3萬5,000元發票款(貨款一部分)及違約金24萬3,576元,合計27萬8,576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8,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3萬5,000元,上訴人並不爭執。
㈡上訴人並無違約。
⒈系爭契約第一條訂購產品內容及單價詳附:「報價單」,而報價單記載貨品總價為231萬9,771元(未稅),與系爭契約第三條貨品總價1.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未稅)不同,顯見買賣總價金為何,文字與號碼不符。且法院依前後文意,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依民法第4條、第5條規定,應以文字文準,總價金應為210萬元。
⒉系爭契約總價應為(未稅)210萬元,除以單價818.55元,合約總數量應為2,566支。上訴人已購買2,078支,已達合約總數量80.9821%,並無違約。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業務徐雲光談定一個金額,系爭契約並無約定違約金。縱令有約定違約金,且認定上訴人應購買數量為2,834支,上訴人僅購買2,078支,已購買比例為73%,購買數量未達合約80%之2,267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被上訴人仍可將上訴人未購買之鋼管出售予第三人,並未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已購買比例為73.32%,雖未達報價單明細80%,應以未購足之差額189支(計算式:2,267-2,078=189)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應以15萬4,706元計算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8,576元,及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3萬5,000元,該3萬5,000元為稅金(發票款)。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給付73萬5,000元(銷售額70萬元、營業稅3萬5,000元)訂金時,被上訴人已先行開立108年6月3日統一發票,並繳交營業稅金3萬5,000元。該3萬5,000元稅金自屬系爭契約銷貨款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收取3萬5,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欠款附表、108年6月3日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19頁、第4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參以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11頁)予被上訴人收受。基此,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發票款(稅金)3萬5,0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5,000元,應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之貨物之總數量、總價之認定:按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其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民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就系爭契約中關於總價金之歧異,應依前開規定先探求當事人之原意。如無法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方以文字之記載為準。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一條訂購產品內容及單價詳附:「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3頁)。觀諸報價單記載總價金231萬9,771元(未稅)(見原審卷第27頁),與系爭契約第三條合約貨品總價1.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未稅)(見原審卷第27頁),顯見買賣總價金為何,文字(國字)與號碼(阿拉伯數字)不符。
⒉然查:
⑴上訴人自承其收受系爭契約書時,報價單係附在合約書後面(見本院卷第49頁)。證人卓宗源於本院亦證稱:報價單與系爭契約書係裝訂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①參酌報價單記載總價金231萬9,771元(未稅)之30%為69萬5,931元(計算式;231萬9,77130%=69萬5,931),故以70萬元計算,加計5%營業稅,即73萬5,000元,與系爭契約第三條合約貨品總價2.預收30%訂金,新台幣柒拾參萬五千元整(含稅)(見原審卷第23頁)大致相符。②若如上訴人所述,按210萬元為未稅總價,30%訂金為63萬元,加計稅金後僅為66萬1,500元,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點之30%訂金73萬5,000元相距甚遠。③準此,應可推知契約總價金為未稅231萬9,771元,含稅243萬5,7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三條合約貨品總價1.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未稅)係屬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①證人卓宗源於本院證稱:系爭契約書是我繕打的。我在繕打時會先叫出之前的檔案,我們的公版條款都是固定的,只有日期、金額及買受人、產品、地點是不一樣的。就異動的部分我會修改。印象中我會用鍵盤倒退鍵去改,好像改到210萬時有業務來問我問題,我就停下來。我就訂金多少,可能會有小字條,我就照key。可能沒有核對就出去了。買賣合約書是我繕打的,後附的報價單也是我繕打的。(問:貨款總額,究竟要以第三條第一點未稅210萬元為準?或報價單未稅231萬9,771元為準?)以報價單上的總金額為主。(問:為什麼是要以報價單上的金額為主?)我們在繕打此份合約時的前置作業,業務會先跟客戶報價,客戶同意此價格跟數量後,我們就作合約,我就只是把原先業務給的報價單轉成正式的報價單。(問:所以當初業務給你的報價單,訂購的數量就是2,834支,總金額就是未稅231萬9,771元?)對。跟我打的一樣。(問:所以客戶的真意就是要購買這些數量的鋼管?)是。(問:就合約書第3條第1點是因為你修改到一半遭到打斷,未繼續修改,所以錯誤的記載?)是。(問:為什麼報價單就鋼管之單價是818.55,有小數點?)我們的產品有一個牌價,還有一個折數,牌價是固定的,折數會隨每月原物料波動不同,我們當時就是用折數去乘以牌價,得到這個單價。我講的牌價是市面上流通的,大家公認的牌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第146頁),及②證人徐雲光於本院證述:(問:你當初回傳給卓宗源的報價單之數量、金額跟卓宗源後來繕打的報價單數量為2,834支,金額為未稅231萬9,771元,一樣嗎?)被上訴人有給我公標案,公標案的米數就是2,834支。公共標單上面有材料的規範、米數,都在標單上有載明,我把公標案的標單傳給我的主管卓宗源。這個規範是一支六米,這個是我用米數換算成支數,除以六換算成支數。標單上有註明一支六米,標單因為時間久遠,我這裡已經沒有標單了。標單上有標明米數及材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相符,堪信被上訴人所辯屬實。
⒊基上,本院探求當事人之原意,系爭契約之貨物之總數量、總價,應以報價單記載總數量2,834支、總價為未稅231萬9,771元、含稅243萬5,760元。
⒋至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1項是繕打合約之證人卓宗源漏未更改定型化契約底稿之內容,為繕打錯誤。從而,本院並非無法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上訴人主張應以文字之記載貳佰壹拾萬元(未稅)認定為契約總價,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是否違約?違約金24萬3,576元,是否過高,應予酌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業務徐雲光談定一個金額,系爭契約並無約定違約金云云。然查:證人徐雲光於本院證稱:(問:買賣合約書第2頁有記載違約處理的違約金,你在讓上訴人蓋章、簽約之前有跟他提到這個違約金嗎?)有。我有跟對方孫老闆說這個材料是比較特殊的規範材料,我們幫他訂貨之後就不能退貨。我們也有下標底限30%,不然我們會虧錢。這個有讓他們全部閱覽過,沒有問題之後再拿回去蓋公司大小章。(問:上訴人這邊說當初是口頭約定一個金額,並沒有約定違約金。請問,究竟有無約定違約金?)違約金一開始就有言明,且合約內也有載明清楚。有時候他們工程會有追加,我們合約也有載明追加只能20%,若超過的話,價格要再重新議定,當時都有告知此部分。所以違約金,我有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有系爭契約書第六條違約處理第(六)點記載:「本合約報價單明細數量允許20%額外增量,超過額外增量之價格另議。但若出貨數量未達報價單明細之80%,將收取合約總價之10%為違約金」等語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可認系爭契約有約定違約金條款,並經上訴人訴代孫文明閱覽後,攜回由上訴人簽署用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約定違約金云云,應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仍可將上訴人未購買之鋼管出售予第三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然查:⑴依證人卓宗源於本院證稱:(問:為什麼買賣合約書要求訂購數量(出貨數量)要有報價單明細數量的80%?)因為我們跟他簽了合約會幫他備100%的貨,總不能他向我訂購20%,剩下來的就會造成我們庫存的負擔。(問:為何訂購數量不足,會約定違約金?)減輕庫存的負擔。我們是買賣業,上訴人向我們訂貨,我們就叫貨給他,我們不是自己製造。我們有叫到這樣量的貨。就上訴人訂購不足之部分,剩下的鋼管,目前還在倉庫。我們沒辦法退還給我們的出賣人,工廠沒有辦法接受退貨,我們是向工廠訂的。(問:就本件的鋼管,有辦法再轉售給其他客戶嗎?)這個鋼管是兩吋,一支六米,這個不好販售,因為一般市面是四米居多。四米是用在室內的配管,六米是用在戶外管線,因為長度較長,不用那麼多的接頭去把管子接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⑵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未訂購之鋼管目前仍在倉庫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可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購足契約約定數量之鋼管,可能受有庫存損失,系爭契約違約金條款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⒊上訴人合約訂購數量為2,834支,有報價單明細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僅購買2,078支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購買比例約為73.32%(計算式:2,0782,834=73.32%,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購買數量未達報價單明細80%之2,267支(計算式:2,83480%=2,267)。自屬違約。
⒋承上,上訴人僅購買合約總量73.32%鋼管,被上訴人受有26.68%之庫存損失,應可認定。又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六)款係約定收取合約總額之10%為違約金,即係約定以合約總價231萬9,771元(未稅)、含稅金額243萬5,760元之10%計算違約金為24萬3,576元。上訴人主張應以未達80%之不足額189支【計算式:(2,83480%)-2,078=189】,乘以單價818.55,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違約金15萬4,706元(計算式:189818.55=154,706元),與上述違約條款內容不合,當非可採。
⒌本院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73.32%)所受之利益外。因被上訴人雖得向上訴人請求10%,但仍需吸收相當於合約總價數量16.68%之鋼管庫存損失及空間管理上負擔。故斟酌兩造之風險分配及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六)款向上訴人請求合約總價10%之違約金24萬3,576元(計算式:243萬5,76010%=24萬3,576),並無過高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違約金24萬3,576元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不足採。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萬8,576元(3萬5,000元+24萬3,576元),及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