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 安健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雯 訴訟代理人 吳長壽 被上訴人 湯偉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度中簡字第6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訴外人廖泰所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詎系爭本票屆期經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為付款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39條準用第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5 萬2,500 元,及自108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誰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起訴請求應給付之全部票款162 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6 萬7,500 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人155 萬2,500 元部分,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敗訴之6 萬7,500 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稱:對於系爭本票為伊所背書不爭執。又廖泰松前以182 萬元向上訴人承租及購買車輛,伊先以匯款方式給付訂金20萬元,其餘162 萬元則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廖泰松僅給付二期租金後即未再繳款,於108 年5 月20日左右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僅積欠原告2.5 個月之租金6 萬7,500 元,且已先給付20萬元了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2 萬元。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7,500 元,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5 萬2,500 元及自108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47至4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之前後手,即系爭本票係由廖泰松所簽發,被告背書轉讓予原告。 2.原告與廖泰松有車身號碼為WV2ZZZ7HZJH300158 車輛(系爭車輛)之汽車租賃契約,約定廖泰松先給付頭款20萬元,後租賃期間為5 年,每日租金為900 元,共計162 萬元,廖泰松如將5 年租金全部支付完畢,系爭車輛即歸廖泰松所有。 3.契約約定訴外人廖泰松係自107 年12月28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於108 年1 月24日、2 月22日各給付租金2 萬7 千元,於108 年5 月中因廖泰松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終止租賃關係,廖泰松已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當時廖泰松尚積欠原告2 個半月之租金6萬7,500元。 (二)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應支付全部票款抑或僅應依其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支付6 萬7,500 元?原告已收了20萬元定金,是否能再主張此一155 萬2,500 元之租金賠償? 五、本院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四、(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47至49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屆期經上訴人於108 年1 月3 日為付款提示卻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11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認定已如上(一)所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得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三)又原告與訴外人廖泰松有系爭車輛之汽車租賃契約,約定廖泰松先給付頭款20萬元,後租賃期間為5 年,每日租金為900 元,共計162 萬元,廖泰松如將5 年租金全部支付完畢,系爭車輛即歸廖泰松所有乙情,亦認定如上(一)所載。又廖泰松於取得系爭車輛之初已依約先行支付系爭車輛之頭期款20萬元,此筆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依廖泰松之指示支付予上訴人。準此,系爭車輛之租金每日既為900 元,每月即為2 萬7 千元,5 年租金合計為162 萬元,此金額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完全一致,故廖泰松為取得系爭車輛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應係用以擔保系爭車輛5 年租金之支付,而非擔保廖泰松向原告購車尚未給付之162 萬元價金債務即屬可認,此情亦經兩造於原審審理中亦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10 頁)。 (四)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39條規定,於本票背書人亦準用之。查,系爭車輛之汽車租賃契約約定訴外人廖泰松係自107 年12月28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廖泰松於108 年1 月24日、2 月22日各給付租金2 萬7 千元,於108 年5 月中因廖泰松未再依約給付租金,業經原告終止租賃關係,廖泰松亦已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返還當時廖泰松尚積欠原告2 個半月之租金6 萬7,500 元等情,亦認定如上(一)所載。又系爭本票為系爭車輛5 年租金之擔保,認定已如上(三)所載。廖泰松積欠上訴人之租金僅有6 萬7,500 元,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則依上開規定,其與廖泰松就系爭本票應僅在6 萬7,500 元之金額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超過部分不負清償責任。是原審判認上訴人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6 萬7,500 元之本息(即155 萬2,500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即無違誤。 (五)上訴人另主張:廖泰松買系爭車輛時,伊是新車賣出,有當初買車的擔保本票,伊跟被上訴人廖泰松打了五年汽車租賃契約,因為廖泰松貸款不繳,車已拉回公司,但車子折舊應有殘值,系爭車輛價金182 萬,給了20萬,還有162 萬云云。然查,本件所請求者,係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而系爭本票僅擔保租金部分之債務,認定已如上述,至於系爭車輛是否因折舊而有損失,即不在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上訴人以此主張,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之其餘票款,仍無理由。 (六)本件上訴人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5 萬2,500 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不用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怡臻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票 號 │ │ │ │ │新臺幣) │ │ ├──┼───────┼───────┼──────┼─────┤ │一 │107年12月29日 │未載 │1,620,000元 │TH405616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