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 上訴人
- 戈登工程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 上訴人
- 人 黃秀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欣宜
- 被上訴人
- 伸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孟勝
- 訴訟代理人
-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秀美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戈登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戈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3日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內容為臺中市建國市場遷移計畫新建工程(下稱建國市場工程)之弱電工程。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5,750,000元,施工過程中經追加、追減後,金額更正為15,214,463元,扣除上訴人戈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戈登公司)已支付之款項14,669,601元後,上訴人戈登公司尚須支付尾款544,862元。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戈登公司催討尾款,上訴人戈登公司乃於108年2月23日傳真1份表格給被上訴人,載明仍有1筆設備折扣金額183,200元要扣除,最終實際尾款應為361,662元(下稱系爭表格),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戈登公司所稱之尾款金額,乃於108年2月25日於系爭表格上註記「同意以361,662元結清建國市場與戈登之合約尾款」,蓋完公司大、小章後回傳給上訴人戈登公司。詎料上訴人戈登公司迄今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給付工程尾款361,662元,另上訴人黃秀美依約亦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工程尾款361,662元,及自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尚須扣除逾期罰款685,125元及兩造約定要扣除之被上訴人與上包間契約價差201,818元。然系爭表格是經過兩造負責人商談後之結論,即兩造約定以此作為結案款,其餘請求權均不得再行主張。
二、上訴人抗辯:
㈠首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之約定,工程每逾期1日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戈登公司總價千分之3,按日累積計算,並由帳款中扣除,而依訴外人即建國市場工程之業主臺中市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本件工程履約逾期總日數為14.5日,故本件工程尾款須扣除逾期罰款685,125元。其次,在系爭工程契約中,關於停車標誌工程即項次1163、1164、1165部分,經兩造追減之後,被上訴人卻另與上訴人戈登公司之上包即訴外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簽訂單價較高之契約,兩造約定工程款要扣除此部分之價差,故本件工程尾款另須扣除被上訴人與隆豐公司契約單價及兩造契約單價之差額201,818元。另因追減工程,尚須扣除一式另料工資35,476元。被上訴人所稱結案款僅扣除喇叭品牌進口改國產之價差,上開均未扣除,顯非正確之結案款。
㈡再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戈登公司應於業主驗收後給付尾款,而經發局於105年6月23日已就建國市場工程驗收完畢,是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請求權已於107年6月23日時效完成,茲被上訴人遲至108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堪認上訴人戈登公司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於上訴人戈登公司於108年2月23日傳真給被上訴人之系爭表格,係因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喇叭並非約定之喇叭廠牌,需扣除價差,故系爭表格僅係針對喇叭應扣款之數額進行確認,系爭表格所列之結案款361,662元根本尚未扣除上開逾期罰款及價差之金額,難認上訴人戈登公司有同意以該金額作為願付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
㈢最後,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書上雖有載明上訴人黃秀美為「兼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黃秀美僅在契約書上以上訴人戈登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蓋章,並未在契約書上另以個人身分蓋章,故依民法第3條之規定,難認上訴人黃秀美須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貳、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內容為建國市場工程之弱電工程,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原為15,750,000元,施工過程中經追加、追減後,金額更正為15,214,463元,上訴人戈登公司已支付款項14,669,601元;上訴人戈登公司於108年2月23日有傳真系爭表格給被上訴人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書、傳真表格、工程請款單各1份為證(見109年度中簡字第67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5-49、165頁),復為上訴人所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兩造確已約定以361,662元為結案款:
㈠被上訴人之會計蕭瑜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49頁〉,有無看過表格?)有,是上訴人陳小姐傳的,是以傳真方式」、「(法官問:為何傳表格給你?)是陳樹林與我們老闆溝通協談,我們有一直催款項,他們一直說沒有結束,他們與營造互告,陳先生說他對眾人,要我們體諒他,傳真前幾天,陳樹林有跟我們老闆說好,陳先生才請他們小姐傳真這張,上面有扣掉一些款項18萬多元,傳給我們,請我們確認同意以上面的金額結算就整個結案,我們才會回傳這張給他」、「(法官問:如何確定這是上訴人願意付給你們的錢?)他們如果不同意,不會打這張,表格是他們做的,不是我做的」、「(法官問:這是上訴人的人跟你說,還是你老闆說的?)我老闆與他們講電話,我在旁邊拿資料給他,他們說喇叭的18萬多元要扣掉,他們就說會將資料傳過來,就是這張」、「(法官問:你後來註記手寫部分傳真回去?)是」、「(法官問:上訴人的人傳真時有無上訴人公司的人跟你確認說要付這筆款項?)陳小姐打電話來說有傳真過來,我去收,我去問老闆是否要這樣結算,老闆說可以,我就寫一寫,回傳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00-201頁)。由證人蕭瑜琦之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戈登公司傳真系爭表格給被上訴人,用意在以表格所載之「結案款361,662元」與被上訴人結清系爭工程契約之尾款。再者,證人蕭瑜琦另證稱:其在收到系爭表格後,以手寫方式註記「本公司願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正結清建國市場與戈登之合約尾款」並回傳給上訴人戈登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戈登公司之債務承認已表示同意,堪認兩造就結案款已經達成協議。
㈡上訴人戈登公司雖辯稱傳真系爭表格之目的僅在確認喇叭扣款之金額云云。然觀諸系爭表格上之各欄位均明確載明「A結算金額15,214,463」、「B已付金額14,669,601」、「C設備扣價差183,200」、「D=A-C結案金額15,031,263」、「D-B=A-B-C結案款361,662」(見原審卷第49頁),可見系爭表格所確認者顯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結算金額」而非僅「數量」或「扣款金額」,若如上訴人戈登公司辯稱傳真系爭表格之目的僅在確認喇叭扣款之金額,僅需記載設備扣價差之金額若干,何需臚列結算金額、已付金額並進而計算結案金額及結案款金額?是上訴人戈登公司上開抗辯已與系爭表格記載之文義不符。且上訴人戈登公司陳稱: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寄送請款單,因錯誤甚多,上訴人戈登公司於107年12月22日以電子郵件請被上訴人改以業主驗收數量為準,並扣除喇叭由進口改為國產之價差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請款單及上訴人戈登公司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88頁),被上訴人請款單原請款15,441,685元,上訴人戈登公司電子郵件附件以業主驗收數量計算後金額為15,214,463元,可見上訴人戈登公司與被上訴人在系爭表格之前已經開始磋商結案款項,之後上訴人戈登公司傳真系爭表格,其中結算金額即為上訴人戈登公司計算之15,214,463元,再扣除喇叭設備價差183,200元算出結案款,應係上訴人戈登公司依其於電子郵件中所提要求計算其認為正確之結案款,被上訴人回簽表示同意,則上訴人戈登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結案款數額已經達成共識,自應依此履行。
㈢上訴人戈登公司雖抗辯尚須扣除逾期罰款685,125元、被上訴人與隆豐公司契約單價及兩造契約單價之差額201,818元、追減工程一式另料工資35,476元云云。然上訴人戈登公司與被上訴人既然已經達成以361,662元為結案款之合意,自不能再另行主張扣除其他款項。衡以逾期罰款部分,上訴人戈登公司雖提出經發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1頁)。然查,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列之廠商名稱為「隆豐公司」,因此其所記載之履約逾期總天數14.5日是業主經發局與上包隆豐公司間之驗收結果,且之後隆豐公司還與經發局成立調解,將工期展延13天,逾期天數剩下1.5日,上訴人戈登公司向隆豐公司請款時雖先保留以14.5日計算之逾期罰款,但之後上訴人戈登公司即以逾期天數減少為由起訴請求隆豐公司返還逾期罰款並於107年12月28日獲勝訴判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03號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137頁),故上訴人戈登公司早知業主及隆豐公司間逾期天數減少之情事,且縱然上訴人戈登公司與隆豐公司有逾期天數,但上訴人戈登公司之下包又不是只有被上訴人,此逾期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致亦未可知,故對下包是否可以主張高達14.5日之逾期罰款,顯屬可疑。至於一式另料工資部分,上訴人戈登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否可請求亦屬不明。至契約價差部分,證人蕭瑜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上訴人戈登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要扣除,但隆豐公司有96,012元沒有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少扣96,012元,請款單有寫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故上訴人戈登公司所稱此三筆扣款,是否可以扣除仍有爭議。而上開經發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於105年6月23日驗收完成,距離107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請款已近2年半,一般而言會希望儘速結束爭議,有相當之可能互相退讓。且被上訴人請款單已經記載關於上開價差部分應如何扣除,上訴人戈登公司與被上訴人磋商時不可能不知此事,但上訴人戈登公司在107年12月22日電子郵件中並未提及要扣除此三筆扣款,至108年2月23日傳真系爭表格還是沒有提到,再參以被上訴人亦已同意照上訴人戈登公司計算之金額並扣除喇叭價差,相較於原本請款金額減少二十餘萬,及證人蕭瑜琦證稱先電話討論過上訴人戈登公司才傳真系爭表格等語,足認系爭表格之結案款應係上訴人戈登公司與被上訴人討論後,各退一步之結果,故上訴人戈登公司與被上訴人業已合意以系爭表格所載之結案款結清系爭工程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除此以外之金額,均不得再主張扣除或增加,上訴人戈登公司主張應再扣除逾期罰款685,125元、被上訴人與隆豐公司契約單價及兩造契約單價之差額201,818元、追減工程一式另料工資35,476元云云,即非可取。
三、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上訴人戈登公司已經以契約承認債務,故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戈登公司給付,但上訴人黃秀美並無承認債務之事由,不得向上訴人黃秀美請求:
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明文約定「尾款5%業主驗收合格後30天期票」(見原審卷第25頁)。再對照上訴人陳報之經發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可知建國市場工程之業主經發局驗收合格之日期為105年6月23日(見原審卷第131頁)。準此,依上揭民法第12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中對上訴人戈登公司之尾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105年6月23日起算2年,故應於107年6月23日時效完成。次查,被上訴人遲至108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尾款,此觀起訴狀之收狀戳章自明(見原審卷第17頁),堪認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經發局驗收合格後有陸續向上訴人戈登公司請款,故有中斷時效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被上訴人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是被上訴人所謂中斷時效之主張並不可採。另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所載日期為107年12月13日(見原審卷第165頁),可知該請款單係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請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㈢次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戈登公司傳真系爭表格表示願意給付結案款361,662元,自屬承認債務,被上訴人有簽名回傳,亦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戈登公司之債務承認已表示同意,故本件時效完成後,上訴人戈登公司有與被上訴人以契約承認債務,而兩造達成合意之金額即為系爭表格所載之結案款361,662元。依前揭規定,雖工程尾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在此契約承認債務之範圍內仍得請求上訴人戈登公司給付。
㈣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為民法第747條所明定。然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及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秀美為上訴人戈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但上開以契約承認債務者為上訴人戈登公司,惟主債務人承認之效力,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並不及於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黃秀美。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黃秀美縱有債權,亦已於107年6月23日時效完成,其請求上訴人黃秀美連帶給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表格之債務承認契約,請求上訴人戈登公司給付工程尾款361,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請求上訴人黃秀美連帶給付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戈登公司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秀美連帶給付部分,原審亦為上訴人黃秀美敗訴判決,即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