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上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君佑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上訴人 元富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儒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3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4 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保加利亞柏芙詩玫瑰」保養品(下稱系爭保養品),約定價金共新臺幣(下同)60萬5353元。嗣被上訴人依約於108 年4 月23日、4 月25日將系爭保養品交付予上訴人,經雙方協議,上開價金分3 期給付,依序為108 年4 月30日給付20萬5353元、108 年5 月31日給付20萬元、108 年6 月30日給付20萬元。然上訴人僅給付第1 期價金20萬5353元,第2 期、第3 期之價金共計40萬元,屆期後迄今均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因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就系爭保養品具有瑕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上訴人應就系爭保養品之瑕疵部分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於受領系爭保養品後,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負有從速檢查義務,而系爭保養品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即使具有瑕疵,上訴人亦遲至108 年6 月28日始通知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怠於行使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 二、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於108 年4 月間購買系爭保養品後,檢查有欠缺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於同年6 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上訴人,並於同日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已盡其買受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上訴人於108 年6 月28日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自屬有效,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實屬無據。 三、原審審酌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證據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 年4 月間向其購買系爭保養品,約定價金為60萬5353元,嗣被上訴人依約於108 年4 月23日、4 月25日將系爭保養品交付予上訴人,雙方協議上開價金分3 期給付,依序為108 年4 月30日給付20萬5353元、108 年5 月31日給付20萬元、108 年6 月30日給付20萬元。然上訴人僅給付第1 期價金20萬5353元,第2 期、第3 期之價金共計40萬元,屆期後至今均未清償等情,有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4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57頁至第65頁),應堪認定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第2 期、第3 期之價金共計40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保養品是否有上訴人所述物之瑕疵?上訴人主張已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保證之品質,此觀同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本院於109 年3 月26日函請上訴人陳報系爭保養品具有瑕疵之具體數量,如有證據應聲請本院調查(見本審卷第119 頁),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均未就此陳報,並於109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陳稱:因為上訴人的股東可能有債務問題,所有化妝品已經被搬走,所以標的現在已經不存在了等語(見本審卷第134 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養品具有瑕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其未能就系爭保養品具有瑕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已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因而得以不用給付系爭保養品之剩餘買賣價金40萬元,即不可採。 ㈢綜上,兩造間既就系爭保養品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價金共計60萬5353元,尚有第2 期、第3 期之價金共計40萬元,屆期後迄未清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 年9 月17日,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