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84號上 訴 人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月媚 訴訟代理人 焦培峻 訴訟代理人 張廖年厚 訴訟代理人 陳右昇 被 上訴人 幸福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捷安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 6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7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因欲興建「幸福月產後護理之家新建工程」,於民國108年 1月2日要求上訴人出具系爭工程之工程數量及項目估算標單,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請求後,先後於108年3月14日、同年3月15日、同年3月21日、同年 4月11日,分別提供建築執照核准圖說、鑽探報告書、施工圖說、弱電及消防圖說後,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出具三份工程數量及項目估算標單,第一份於108年4月22日提出、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385,754元,第二份於108年5月3日提出、總金額為8,200萬元,第三份於108年7月5日提出、總金額為76,281,433元。上訴人並於108年4月22日交付空白工程契約予被上訴人,俾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進行貸款業務。詎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之完整工程估價單及工程契約後,卻無視雙方約定,將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 8日轉委由訴外人大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承攬施作。上訴人乃於108年10月16日、同年11月4日以公文通知及催告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求已完成工程估算之承攬報酬,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同年11月5日回函拒絕。 (二)兩造間應有成立工程數量及項目估算之承攬契約關係: 1、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利用電子郵件交付第一份工程數量及項目估算標單時,該郵件所夾帶之檔案尚包含工程契約書,且於當日17時45分即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劉怡伶回覆「收到,謝謝」,就上訴人而言,所交付之文件為成立承攬契約文件之必要項目,然而被上訴人卻無提出質疑或反對之意見,尤其未就工程契約書之內容提出質疑,就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於108年 1月2日提出要約請求上訴人出具工程數量及項目估算標單,上訴人應約出具標單,且雙方都有認知工程契約是用來成立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之用,被上訴人收受後並無任何相反之意思表示,就民法非要式契約之法律效果而言,雙方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 2、依證人劉怡伶於鈞院準備程序中曾證稱:廠商出具估價單之用意,係為了承攬被上訴人產後護理之家的工程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確實認知上訴人提供工程估價單之用意,尤其是有附帶工程契約書之交付。又證人劉怡伶證稱:伊沒有要求每一家來投標之廠商提供空白之合約書,要確定得標才會有合約書等語,已可證明上訴人提供之工程數量及項目估算標單、工程契約書已然是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要約之工作物,而被上訴人並無拒絕收受工作物之表示,均可證明上訴人確實已完成工作,被上訴人則有依法給付承攬報酬之責任。 3、依一般情形而言,參與承攬工程報價程序之廠商,原則上在一次比價過程中,並無機會對於自己之出價進行調整,甚至於刪減施作項目,然而,上訴人卻前後遵照被上訴人之指示出具了三份工程數量及項目估算標單,其中第三份不否認是與其他營造廠比價,上訴人亦不否認是參與競標程序之用,但是前兩份工程數量及項目估價標單並非與其他廠商競價,尤其第一份工程估價標單是替被上訴人整合108年3月14日建築執照核准圖說、同年 3月15日鑽探報告書、同年3月21日施工圖說及同年4月11日弱電與消防圖說;第二份則為修改全部單價,並移除弱電工程、污水設備工程、空調工程、熱泵工程、新風工程及消防工程等。其中第二份工程估價標單如僅有業主收回部分工程項目而修正工程標單,應僅有移除工項之作法,並非連帶進行工程單價之調整,足證並非參與投標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反而應該屬於配合定作人之要求修正工作物之內容。 4、證人劉怡伶曾證稱:第一份舊事上訴人出具,第二份是因為我們一些工程項目要委外由其他廠商施作,第三份是因為上訴人是透過朋友介紹之公司,也是我們第一家出具估價單之公司,後來系爭工程又有調整一些項目、數量、金額,及工程管理費、利潤等,才會希望投標廠商將不足之地方再行補足,所以才會有前後三份估價單之提出,最終因為上訴人之報價過高,才沒有得標等情,可得知確實歷經三份出具工程數量及項目估算標單之程序,而前兩份工程數量及項目估算標單明顯是屬於當事人間就工程施作項目與數量間之確認,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出具工程數量及項目估算標單僅僅是為了承攬系爭工程。 5、上訴人所提原證14之資料,此為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3日(即上訴人108年5月 3日第二份工程數量及項目估算標單後),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依此工程數量及項目估算標單為準,重新提送工程數量及項目估算標單,以利所有估價之營造商標準一致性。且證人劉怡伶曾證稱:伊沒有使用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作為被上訴人對外招標使用,只有項目上之參考而已,但是沒有數量及費用上之呈現;陸陸續續有第二、三家投標廠商出來,沒有新增之項目等情,更可證被上訴人於108年 1月2日要求上訴人出具工程數量及項目估算標單之請求,並非單純邀請上訴人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程序,而是使用上訴人所出具之工程數量及項目估算標單要求其他營造廠作為統一報價之格式,且其他參與報價之營造廠並無新增工程項目,換言之,依一般工程實務負有提供完整工程標單責任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之工程數量及項目估算標準,並據此為系爭工程之統一報價格式,均是雙方成立承攬契約之鐵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工程數量及項目估算標單僅供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上訴人交付之工程數量及項目估算標單,係已完成工程估算承攬工作,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1、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均認為工作報酬及計算方式非為承攬契約成立之要素,倘兩造就應完成之工作已有合意,縱未約定報酬,仍認定作人就該工作允與報酬。本件雙方就「出具工程數量及項目估算標單」之承攬工作已有合意,上訴人亦於工作物完成交付予被上訴人,對於工作物之內容亦曾應被上訴人之指示進行修正,所完成之工作物更由被上訴人用為統一系爭工程投標廠商使用之必要文件,顯見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物就上訴人而言,是屬於有實益且無瑕疵之物,被上訴人則有依法允與報酬之責任。是以,有關承攬報酬部分,上訴人原證15所檢附之請款單,相關之報成數額均為行情市價,屬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 2、依工程實務,工程數量及項目估算標單或採購清單明細等必要文件,應於工程設計階段,連同工程圖說一併由設計建築師負責製作與提供,如設計建築師未提供,則由業主委請案外工程顧問或估算公司負責拆解工程圖說並製作標單,除避免各別參與投標之營造廠漏編或漏計之情事外,更可使業主清楚控制施工等預算,而經上訴人所交付上之工程數量及項目估算標單共有假設工程17工項、安全設施工程20工項、結構體工程21工項、門窗工程54工項、泥作及粉刷工程35工項、雜項工程34工項、電氣設備工程 151工項、衛生給水設備工程52工項及衛生排水設備工程43工項,總計有427工項,更歷時2個多月餘仔細統計,若由專業估算公司或建築師事務所進行估算作業,所需費用約莫20至30萬元不等,所耗費之時間甚至更多。 3、被上訴人之答辯有倒因為果之情事,被上訴人故意將設計估算階段與投標報價階段前後倒置,而本項主要之爭議在於原先應由被上訴人之設計建築師提供給投標廠商之工程數量及項目估算標單(包含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被上訴人於108年 1月2日尋求上訴人之協助製作,上訴人一路奔波拆圖並詳細計算,方有108年4月24日之工程估算單等資料,故在此必須重申一次,此階段並非招標階段,上訴人所作之工程亦非單純工程投標報價。 (四)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所提供非用於參與投標之前開文件,供其統一所有廠商之報價一致性之行為,明顯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1、上訴人曾提出調查被上訴人提供給大展營造、后里營造、翰霆營造等其他廠商之投標資料,確認被上訴人確實有使用上訴人所製作之表格與資料,要求其他廠商據以報價,業經證人劉怡伶證稱有供給其他廠商相關文件且文件內容並無增減項目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確實使用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物,如當事人雙方之承攬契約未獲認定成立,則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非用於參與投標之文件,供自己統一所有廠商之報價一致性之行為,明顯屬於不當得利之範疇。而被上訴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上訴人之意思導致他人受有利益,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態樣,係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2、如雙方之承攬契約未被承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製作之工程數量及項目估算標單提供給其他廠商,並非在上訴人認定所施作之工程數量及項目估算標單是用來作為工程競標之用,進而使被上訴人及其他廠商均免於拆解工程圖說、製作工程數量及項目估價標單、彙整相關工程資訊,此部分所支出之人力、物力及必要費用等,則有上述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態樣之適用。 3、從而,如鈞院認定當事人雙方未成立承攬契約,則上訴人所完成之工程數量及項目估算標單並非出於供其他廠商使用之意思,且一般工程實務,工程圖說之拆解與評估均為營造廠參與投標之重要事項,也是影響報價高低之重大因素,被上訴人在無契約關係下私自供給其他廠商使用,致其他廠商除免為相關拆除評估工作外,更因減少相關工作而獲得系爭工程之承攬權利,顯見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受有無法承攬之損失。 (五)綜上所述,原審之判決確有撤銷改判之事由,上訴人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43,850元,及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參與投標時已知悉有多家廠商參與投標,此由上訴人總經理焦培峻與被上訴人董事劉怡伶間於108年6月28日之LINE通訊內容:「你們現正(在)其他廠商報有出來了」、「你們想發包多少」等內容可證。又上訴人提出之歷次工程估價單,均詳細計算數量、單價、複價及總價,且從第一份逐次修改成第三份,目的就是為了投標,想要得到承攬系爭工程之機會,其目的一致無從切割。而上訴人在出具估價單前,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應就出具估價單之行為給付報酬,被上訴人也從來沒有承諾要給付報酬,兩造間不論明示或默示,均未有給付報酬意思表示之合致,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承攬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契約書,乃上訴人單方自行製作提出,被上訴人董事劉怡伶固於108年4月24日電子郵件中,對於上訴人電子郵件夾帶之工程估價單及工程合約書等檔案,回覆:「收到,謝謝」等語,但「收到」不代表「承諾」,況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及簽署工程合約書,因此上訴人提出工程契約書給被上訴人,乃上訴人片面之行為,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予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承諾。況且證人劉怡伶於鈞院證稱:在伊與焦培峻總經理接洽過程中,伊沒有允諾過系爭工程要由上訴人承包,伊不清楚上訴人為何會在與伊接觸過程中提出空白契約書,因為當初上訴人寄估價單時,就一併寄給伊了,伊不清楚空白合約書之用意,因為我們招標之程序還沒有完成,上訴人就將空白合約書跟估價單一起寄給伊,伊與焦培峻亦未就前開合約書內容進行討論過,當時伊有以電話聯絡提出質疑,但焦培峻沒有特別回覆伊什麼等情,足證兩造就工程估價單及工程合約書並未達成承攬之合意。又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函件及請款單,亦屬上訴人單方自行製作提出,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且兩造既無承攬合意,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承攬法律關係給付143,850元,洵屬無據。 (三)系爭工程雖非公共工程,但對於招標、投標與決標之法律性質之認定,則與公共工程契約並無二致,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應可適用於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劉怡伶於108年 1月2日以LINE詢問上訴人總經理焦培俊:「你們可以出工程估算標單嗎」、「再跟您確認一下」等語,意思是在向上訴人確認是否有投標意願,依前揭判決要旨,被上訴人之招標詢問屬「要約引誘」,而上訴人提出工程估價單,則屬要約。又被上訴人並非公家機關,故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亦無依據政府採購法或按照公共工程相關實務作法來進行之必要,上訴人以公家機關之標單與相關程序來要求及質疑被上訴人,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之工程承包商估價須知第二點已明確表明「工程項目請依圖說確實計算,日後驗收作業一切依圖驗收。空白標單中項目有未詳者,請自行增列,標單項目只供投標廠商作為參考依據。」等內容,由此可知,參與投標之每一家廠商都必須詳細依工程圖說自行拆圖編列項目、計算數量及估價。而被上訴人提供給各家廠商之空白工程估價單,也只是提供參考,各家廠商仍可就項目自行增列,非以被上訴人提供之空白標單為準,被上訴人有無提供空白標單,實非重要,被上訴人自無另行花費先委由上訴人製作之必要。被上訴人提供給廠商之工程估價單,其上「數量、單價、複價」均是空白,每家廠商也都必須按工程圖說拆圖進行「數量的計算」及「估價」,上訴人與其他投標廠商並無二致,況且,其他投標廠商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系爭工程最後既由第三人大展公司得標,依前揭判決要旨,承攬契約自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大展公司間,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灼然甚明。 (四)上訴人是否要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行為,上訴人有選擇之機會,上訴人既然選擇參與投標而向被上訴人為要約,自應承擔被上訴人不與承諾之風險,故上訴人如認為其於參與投標過程中因拆解工程圖說並計算估價而多有勞費,亦應自行承擔,被上訴人並未自此獲得任何利益。再者,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之工程估價單,係因上訴人參與投標而交付,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且,證人劉怡伶亦證稱:「焦培峻也說不需要費用」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無需給付上訴人任何費用,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2項承攬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850元,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8年 1月2日要求上訴人出具「幸福月產後護理之家新建工程」之工程估算標單,並應上訴人之請求,分別於108年3月14日提供建築執照之核准圖說、同年3月15日提供鑽探報告書、同年3月21日提供施工圖說、同年 4月11日提供弱電及消防圖說。 (二)上訴人先後向被上訴人出具三份工程估價單,第一份為108年4月22日、總金額113,385,754元;第二份為108年5月3日、總金額8,200萬元;第三份為108年7月5日、總金額76,281,433元。 (三)系爭工程最後係由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 8日委由訴外人大展營造有限公司取得該標案。 (四)依此可知,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數量及項目估算」部分有無成立承攬關係之意思合致?有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約定?被上訴人有無使用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工程數量及項目估算標單」因而獲有不當得利? 四、本院就前開爭點所為之判斷: (一)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數量及項目估算」部分,有無成立承攬關係之意思合致?有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約定?1、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原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同法第153條第2項參照)。又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103年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依據證人劉怡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但沒有在公司任職,伊有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產後護理之家新建工程,伊是負責前面之準備工作,即找建築師畫圖規劃、找營建公司建築系爭建物,而確定承攬廠商則是由所有董事開會決定;伊是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焦培峻,兩人沒有私交,都是談業務上之事情;當初除了上訴人外,還有好幾家公司有承攬之意願,所有廠商都是以透過LINE對話、電話聯絡或當天瞭解公司狀況等相同之模式接洽;伊於第一次見面後,就有跟焦培峻提到系爭工程,並向其表示如果有意願的話請其回覆,伊108年 1月2日再度詢問焦培峻是否有意願,但並未要求一定要提出,焦培峻則表示要回去問一下,有意願的話才會出具估價單,出具估價單之用意是為了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其他廠商也都有出具估價單,其他未得標廠商事後並未要求請領估價單之委託製作費用,每一家廠商伊都有事前詢問是否需要給他們費用,他們都說不用,上訴人也有說不用,伊是在當面跟焦培峻總經理拿取估價單時,有向他詢問,焦培峻也說不需要費用;在與焦培峻總經理接洽過程中,伊並沒有允諾過系爭工程要由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當初總共有四家廠商來投標,伊沒有要求每一家來投標之廠商要提供空白合約書,因為要確定得標才會有合約書,伊不清楚上訴人為何會在接洽過程中提出空白合約書,因為當初上訴人寄估價單時,就一併寄給伊了,伊不清楚空白合約書之用意,因為我們招標程序都還未完成,上訴人就將空白合約書跟估價單一起寄過來;伊只有跟焦培峻說過我們還沒有進入估價單之評估狀況,沒有提過合約書之內容,也有以電話聯絡提出質疑,因為我們還不到這個項目,但焦培峻沒有特別回覆什麼;上訴人提第一次估價單出來時,伊有跟焦培峻於108年4月22日約到上訴人公司談,不是參與上訴人公司工務會議,當天有看到估價單,至於合約書有無看到就沒有印象,合約書應該是上訴人寄來的;上訴人是第一家出具估價單的廠商,之後,因為一些工程項目要委外由其他廠商施作,所以上訴人又出具第二份估價單,其後因系爭工程又有一些項目、數量及金額,與工程管理費、利潤等項目有所調解,才會希望投標廠商將不足之地方再行補足,以致於上訴人會有前後三份估價單之提出,最終因為上訴人之報價過高,才沒有得標;因為焦培峻知道我們有其他廠商要投標,所以於108年6月28日LINE對話中有問伊其他廠商投標之價格,系爭工程只有焦培峻有問伊這個問題,但伊並沒有告知;伊是覺得焦培峻應該是想爭取到系爭工程,他曾經有問過鄰房鑑定之事,因為其估價單並未提到這件事情;伊並未將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作為被上訴人對外招標使用,只有項目上之參考而已,但是沒有數量及費用上之呈現;陸陸續續有第二、三家廠商出來,沒有新增項目,因為我們都是依照建築師之圖說,每家營建廠商需要參考建築師之圖說做所需項目及數量、費用,如果廠商在拆解圖時有不足的地方要由他們自己提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7頁)。 3、對照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焦培峻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即證人劉怡伶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51至187頁): ┌──┬─────┬─────────────────┐│編號│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 1 │108.01.02 │劉怡伶:大哥,你們可以出工程估算標││ │ │ 單嗎? ││ │ │焦培峻:建築師沒有提供嗎? ││ │ │劉怡伶:目前沒有,您那邊可做嗎? ││ │ │焦培峻:圖有設計好了? ││ │ │劉怡伶:送建照舊有圖對嗎? ││ │ │焦培峻:應該不全,或是先讓我看看。││ │ │劉怡伶:我這週應該才拿得到,要哪些││ │ │ 項目才算齊全。 ││ │ │焦培峻:施工圖全部。 ││ │ │劉怡伶:有哪些項目? │├──┼─────┼─────────────────┤│ 2 │108.01.04 │劉怡伶:大哥,不好意思,建築師說圖││ │ │ 要約2-3週才會較完整。 ││ │ │焦培峻:沒關係設計圖完成後,再估算││ │ │ 更好。 │├──┼─────┼─────────────────┤│ 3 │108.02.19 │劉怡伶:大哥,目前建照於這星期四補││ │ │ 件後,下週我想應該可以給圖││ │ │ ,才是~跟您說一下。 │├──┼─────┼─────────────────┤│ 4 │108.02.25 │焦培峻:你們案件須要幫忙,案號給我││ │ │ 找人去問問。 ││ │ │劉怡伶:我問一下跟你說。000000000 ││ │ │ 。幸福月產後護理之家。 │├──┼─────┼─────────────────┤│ 5 │108.02.26 │劉怡伶:大哥你們有含營建+水電+消││ │ │ 防嗎?另案子有問到了嗎?謝││ │ │ 謝。 ││ │ │焦培峻:我們都有施作。案件我會追蹤││ │ │ 。 │├──┼─────┼─────────────────┤│ 6 │108.03.14 │劉怡伶:大哥寄給您了,探鑽資料後補││ │ │ 給你。 │├──┼─────┼─────────────────┤│ 7 │108.03.15 │劉怡伶:鑽探報告書。大哥,我們可能││ │ │ 下星期二上午,會約在 air那││ │ │ 裡開會,你能來嗎?pdf檔寄 ││ │ │ 給您嘍。 ││ │ │焦培峻:對不起,臺南成大有會議。PD││ │ │ F檔收到了。 │├──┼─────┼─────────────────┤│ 8 │108.03.21 │焦培峻:地下室鑽探資料尚未收到。 ││ │ │劉怡伶:我之前寄mail。你看一下。 ││ │ │焦培峻:收到了。 ││ │ │劉怡伶:寄了。 ││ │ │焦培峻:謝謝你,收到了,明天會處理││ │ │ 。 │├──┼─────┼─────────────────┤│ 9 │108.04.01 │焦培峻:水電、消防圖好了? ││ │ │劉怡伶:李機電技師剛傳。 ││ │ │焦培峻:我看了一下,弱電及消防尚未││ │ │ 有圖。 │├──┼─────┼─────────────────┤│ 10 │108.04.11 │焦培峻:護士長,你好,消防圖說第六││ │ │ 張及七張缺圖,另外水電昇位││ │ │ 圖要提供,謝謝你。 ││ │ │劉怡伶:我看到了我先處理。 ││ │ │劉怡伶:上次傳給你的檔案。 │├──┼─────┼─────────────────┤│ 12 │108.04.24 │劉怡伶:明天須請焦總提出按圖施工可││ │ │ 能會有哪些需釐清的問題?這││ │ │ 是潘醫師提出,再麻煩焦總。││ │ │劉怡伶:還沒看到喔。 │├──┼─────┼─────────────────┤│ 13 │108.04.28 │劉怡伶:焦總早安,請問一下你有再重││ │ │ 新看一下工程款嗎? ││ │ │焦培峻:我重新再看了很多次。 │├──┼─────┼─────────────────┤│ 15 │108.05.13 │劉怡伶:以上為建築師附件。 │├──┼─────┼─────────────────┤│ 16 │108.06.13 │劉怡伶:焦總,估價單有明確哪一天出││ │ │ 來嗎,謝謝。 ││ │ │焦培峻:對不起下星期一給你好嗎? │├──┼─────┼─────────────────┤│ 17 │108.06.17 │劉怡伶:明天是要拿估價單給我嗎?明││ │ │ 天約是要拿估價單給我嗎? ││ │ │焦培峻:你們的預算是每坪八、九萬嗎││ │ │ ? ││ │ │劉怡伶:要等確認建築師的品項估價後││ │ │ 才能知道,我們也不清楚。 ││ │ │焦培峻:建築師的建議你們要小心。 │├──┼─────┼─────────────────┤│ 18 │108.06.18 │劉怡伶:請問您要拿紙本估價單給我而││ │ │ 已嗎? ││ │ │焦培峻:有事先談一下。 │├──┼─────┼─────────────────┤│ 19 │108.06.28 │焦培峻:你們現正(在)其他廠商報(││ │ │ 價)有出來了?你們想要發包││ │ │ 多少。 ││ │ │劉怡伶:有喔,不過有些需補件。還不││ │ │ 知。 ││ │ │焦培峻:給市政補件。 ││ │ │劉怡伶:不是,是報價上補件。 ││ │ │焦培峻:了解。 │└──┴─────┴─────────────────┘4、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董事劉怡伶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焦培峻在接洽過程中,雙方並未就系爭工程之投標單中關於「工程數量及項目估算」部分,有成立承攬關係之意思合致,亦未就該部分有要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總經理焦培峻對於系爭工程另有其他廠商有意願投標一事,亦有所知悉,並有私下詢問被上訴人招標底價之情,足徵兩造於系爭工程之招標過程中,既未就「完成工程數量及項目估算之工作」及「給付報酬」兩項承攬必要之點,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定兩造間業已就系爭工程中之「工程數量及項目估算」部分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再者,依據證人劉怡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第一次見面後,就有跟焦培峻提到系爭工程,並向其表示如果有意願的話請其回覆,伊108年 1月2日再度詢問焦培峻是否有意願,但並未要求一定要提出,焦培峻則表示要回去問一下,有意願的話才會出具估價單,出具估價單之用意是為了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其他廠商也都有出具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佐以,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於108年6月28日向證人劉怡伶詢問「現在其他廠商有報價出來了?」、「你們想要發包多少?」(見原審卷第183、185頁),由此可知,證人劉怡伶僅係徵詢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焦培峻有無投標意願,如有意願可以提出估價單報價,並非向上訴人提出承攬系爭工程之要約,而由上訴人決定承攬與否。至於,上訴人所寄送其自行擬妥之工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7至90頁),既經被上訴人董事即證人劉怡伶證稱不清楚上訴人提出該合約書之用意,當時招標程序還沒有完成等情(見本院卷第 185頁),且該契約書並未經兩造簽章,對於該合約內之重要事項亦未經兩造商議,自難依此據以認定兩造間已有承攬之約定。 5、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數量及項目估算」部分有承攬關係之成立,並據以請求給付承攬報酬143,850元,洵屬無據,要難准許。 (二)倘兩造間就前開「工程數量及項目估算」部分之承攬關係不成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利用上訴人所提供非用於參與投標之前開文件,供其統一所有廠商之報價一致性之行為,所受領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143,85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 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依據「幸福月產後護理之家新建工程承包商估價須知」第2 點:「工程項目請依圖說確實計算,日後驗收作業一切依圖驗收。空白標單中項目有未詳者,請自行增列,標單項目只供投標廠商做為參考依據」、第 3點:「本次投標為總包工程,請依圖估算與營建、機電、消防預算書一起送交業主。」、第 6點:「營建材料及機電、消防設備品牌,須以建照施工圖上標示為準,參與估價之廠商不得任意變更。」、第13點:「估價圖中含有建照圖及施工圖說,承商於估算時應以施工圖說為主…。」、第16點:「本工程估價範圍,包括土木營建工程、機電工程、消防工程。」(見原審卷第273至274頁)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提出之承包商估價須知,既已載明承包商需依圖說確實計算,空白標單僅供投標廠商做為參考依據,營建材料及機電、消防設備品牌均須以建照施工圖之標示為準,不得任意變更。 3、觀諸證人劉怡伶前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及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焦培峻與證人劉怡伶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83、185頁),佐以,兩造間並無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數量及項目估算」部分有承攬關係之成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先後提出之108年4月24日總價113,385,754元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35至75頁)、總價8,200萬元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9至133頁)、108年7月 5日總價76,281,433元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5至168頁),其性質應屬參與投標之報價行為,上訴人主張並非用於參與投標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為真實。 4、復以,依據證人劉怡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廠商出具估價單之用意是為了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其他廠商也都有出具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可知,上訴人提供前開工程估價單之目的,係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應屬對於被上訴人提出承攬系爭工程之要約,則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提供之前開工程估價單,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5、再者,依證人劉怡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未將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作為被上訴人對外招標使用,只有項目上之參考而已,但是沒有數量及費用上之呈現;陸陸續續有第二、三家廠商出來,沒有新增項目,因為我們都是依照建築師之圖說,每家營建廠商需要參考建築師之圖說做所需項目及數量、費用,如果廠商在拆解圖時有不足的地方要由他們自己提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頁);佐以,被上訴人既有要求承包商必須遵守系爭工程之估價須知,要求有意願承包之廠商應依照建照圖及施工圖說,自行估價計算,則被上訴人何需將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數量及項目估算標單提供予其他廠商使用?則證人劉怡伶所稱僅係參考上訴人所提出工程估價單上之項目而已等情,亦屬合理可信。 6、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其提出之前開工程估價單,供其統一所有廠商之報價一致性,免除被上訴人及其他廠商拆解工程圖說、製作工程數量及項目估價標單與彙整相關工程資訊,因而減省所需支出之人力、物力及必要費用云云,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尚難使本院採信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其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850元,及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