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宣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靜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上訴人 瓦諾數位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柏緯 訴訟代理人 江珊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商品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委託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中廣告明細內容執行上訴人的行銷推廣,執行期間為1 年,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7萬8,000 元。但上訴人於108 年9 月30日突然告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即回覆上訴人須付清至解除系爭合約時已執行項目之尾款共11萬9,700 元,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並將被上訴人退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合約之廣告項目,依原合約價格計算,已經執行項目之費用合計為26萬元,完成度為百分之65.9,而系爭合約優惠方案之價格總價為37萬8,000 元,其百分之65.9應為24萬5,700 元,因上訴人已給付12萬6,000 元,故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9,700 元。系爭合約為執行週期一年的方案優惠價,所有服務項目皆需成本支出,故需付清或按照付款的比例才能執行,系爭合約未強制約定每個月應執行多少內容,應係按付錢比例執行,上訴人不斷催促被上訴人執行超過合約時間比例之廣告項目,其因相信上訴人而先執行。被上訴人所執行之行銷項目皆有在LINE群組與上訴人確認後才執行,上訴人也有粉絲團權限,有異議應及時提出。又系爭合約並非於108 年7 月31日終止,上訴人於108 年7 月31日後仍有請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爰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9,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合約約定總金額分3 期支付,每期支付4 個月之金額126,000 元,上訴人已於108 年5 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12萬6,000 元,但被上訴人並未達成「每個月要在粉絲團貼文10則」之承諾,僅為重複性貼文,並私自在上訴人之公司網站廣告他人產品,又被上訴人發表之文章有諸多未依約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建案資訊、素材、圖片,更與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目的係為行銷宣傳上訴人建案不符,顯未履行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義務。被上訴人執行相關行銷推廣,不符合系爭合約廣告明細欄所示項目,上訴人因而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系爭合約,並要求被上訴人執行2 個月之進度即可,以及要求被上訴人就第一期之4 個月金額12萬6,000 元退費2 個月,是系爭合約業於108 年7 月31日終止,則被上訴人於108 年8 月1 日以後逕自提出之給付,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委任報酬。若不能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委任契約,則主張108 年9 月30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執行之內容均經上訴人之同意一節,本院卷第77至91頁LINE訊息截圖所示LINE群組係作為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所載「乙方須提供報導素材」約定之用,豈可僅以上訴人有提供素材、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於群組內即認定被上訴人發表貼文前皆有得上訴人同意。系爭合約為1 年期,總價金37萬8,000 元,每月平均金額為3 萬1,500 元,且此係僅就官方粉絲團貼文代經營1 年之單項計算,尚未計算其餘7 個項目,故實際金額應小於3 萬1,500 元。則上訴人解約後,實際上已超額給付12萬6,000 元,被上訴人主張尚有尾款11萬9,700 元,應為舉證。 ㈡系爭合約之方案第1 項即附表編號1 是針對臉書社群提出之方案,載明「代經營粉絲團一年期」,由此可知該廣告是以12個月為約定,且上訴人是經營建案買賣,預售屋的推出有分興建期程,每個時期和階段需要發布不同素材和內容,因而需約定12個月,因此廣告明細、價金應分為12個月按月執行。被上訴人所執行者不僅未符合委任本旨,復未依約按月執行,系爭合約之契約期間僅經過4 個月(108 年6 月1 日至9 月30日止)即總期間之12分之4 (約百分之33.3),被上訴人逕自執行百分之65之內容,顯不符系爭合約與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執行之內容,其中符合系爭合約而應得之委任報酬為27,463元(粉絲團貼文8 則5,782 元,活動設計2 則21,681元),惟上訴人已付126,000 元,可見上訴人溢付98,537元,上訴人以對於被上訴人98,537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3,800 元,及自108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5,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5;㈣原審判決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8 年5 月8 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為行銷推廣,應執行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執行期間為1 年,約定報酬37萬8,000 元,上訴人已於108 年5 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12萬6,000 元,系爭合約之契約期間經兩造合意變更為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等情,業據兩造提出系爭合約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司促卷第5 頁、第9 至10頁,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71頁、第121 頁、第153 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為:⒈系爭合約於何時終止?⒉系爭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委任報酬6 萬3,800 元本息,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上揭請求如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以渠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98,537元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合約於108年9月3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 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經渠通知被上訴人終止而於108 年7 月31日終止,並提出LINE對話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觀諸上開LINE對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6 月3 日固曾發送「解約可嗎?」、「我再請律師發解約函給你公司」之訊息與被上訴人,108 年6 月11日則曾發送「請做2 個月的,退費2 個月的費用給我公司」之訊息與被上訴人,然斟酌被上訴人所提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第79頁),被上訴人之員工於108 年8 月22日仍截圖Facebook之留言圖片(圖片內容為:「請問何時完工」之文字)發送至該群組,並傳送:「您好,有粉絲問晴曦之資訊」之訊息於同群組,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回覆:「約111 年5 月可交屋」等語,被上訴人之員工復於108 年9 月30日於該群組內發送:「您好,晴曦有粉絲留資料想了解」之訊息,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回覆:「好」等語,可見至108 年9 月30日被上訴人仍在為上訴人處理粉絲團經營事宜,而屬履行委任事務。又查,被上訴人所提粉絲團貼文(見原審卷第105 至115 頁),「宣品生活美學」粉絲團於8 月2 日至9 月30日之期間仍陸續有貼文發布,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為被上訴人發布之貼文(見本院卷第148 頁),顯見至9 月30日前兩造仍持續履行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基上,系爭合約自108 年7 月31日後仍經兩造繼續履行,難認系爭合約係於108 年7 月31日終止,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於108 年7 月31日終止,委無可採。依被上訴人所陳,系爭合約於108 年9 月30日經上訴人解除(按所謂解除,乃契約溯及於成立時失效,雙方各負回復原狀的義務,衡酌兩造真意應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即使契約向後失效之意),被上訴人即計算並通知上訴人應給付尾款11萬9,700 元,可知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合約於108 年9 月30日終止。上訴人亦稱如不能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於108 年7 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則主張108 年9 月30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依上訴人已給付4 個月費用計算,亦係至108 年9 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堪認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於108 年9 月30日終止。 ⒉系爭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委任報酬6萬3,800 元本息,為無理由: ①被上訴人主張已履行系爭合約約定執行項目之百分之65.9,依專案總額37萬8,000 元乘以百分之65即為24萬5,700 元,扣除上訴人已付之12萬6,000 元後,上訴人仍應給付11萬9,700 元,亦即須按被上訴人已完成之進度給付委任報酬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約定「客戶應支付之相關款項,需於訂單簽訂當日支付50%訂金,尾款並於7 天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的方式全額交付」等語,此有系爭合約附卷可按(見司促卷第9 頁),但上訴人係於108 年5 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12萬6,000 元,而非依上開約定付款,被上訴人並未爭執,顯見兩造就給付報酬方式之約定有所變更。再參以系爭合約之「專案費用付款資訊」欄所載付款方式為轉帳,並以手寫文字註明「5/17、6/17、7/17」,又於上方以手寫標註「126000」,衡以上訴人於108 年5 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12萬6,000 元,應可推論兩造是約定分別於5 月17日、6 月17日、7 月17日,每期支付4 個月之報酬126,000 元,可見兩造就系爭合約之付款變更為按期支付每4 個月之報酬126,000 元,亦即按執行之期間給付報酬。另參酌系爭合約所載參加方案已標註「專案執行週期一年」(見司促卷第9 頁),以及附表所示編號1 之廣告明細為「官方粉絲團貼文經營1 年期120 則」,足認兩造係約定以一年為被上訴人履行廣告行銷之期間,再斟酌上訴人自陳渠委任被上訴人為廣告行銷之目的是為宣傳該公司預售屋之建案,預售屋興建之不同階段需發布不同之廣告宣傳,短期密集發文並不能達成上開目的等語,核與系爭合約所載「專案執行週期一年」之約定相符,可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合約所應完成之委任事務應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平均按月執行,益見兩造應係約定依執行之期間給付報酬。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已完成之進度給付委任報酬等語,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查系爭合約並無「依完成進度付款」之相關約定,上訴人實際付款情形亦非係依被上訴人完成委任事務之進度付款,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依據。至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與第三人間執行廣告行銷之商品合約書及成效進度表(見本院卷第155 至166 頁),但上開合約書與系爭合約並不相同,亦無「官方粉絲團貼文代經營1 年期」之廣告明細執行項目,各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宣傳目的既有所不同,尚無從於本件比附援引,而無從以上開合約書及進度表證明系爭合約係約定按進度付款。且系爭合約之參加方案既特別標註「專案執行週期一年」(見司促卷第9 頁),顯見兩造係約定以一年為被上訴人履行委任事務之期間,已如前述。綜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完成委任事務之進度比例再給付委任報酬,自屬無據。系爭合約於108 年9 月3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業如前述,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之期間為4 個月,系爭合約所約定1 年之委任報酬總金額為37萬8,000 元,則上訴人就4 個月期間應給付之委任報酬為12萬6,000 元(計算式:378,000 ×4/12=126,000 ),而上訴人業 於108 年5 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12萬6,000 元,堪認上訴人已付清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12萬6,000 元,此亦合於被上訴人曾陳述「依付款比例執行」等語,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再給付6 萬3,800 元本息,並無理由。 ②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已履行系爭合約約定執行項目之百分之65.9,並提出附表各項目已執行之數量、完成度、費用,及粉絲團貼文、活動設計貼文、臺中房市通網頁與貼文、上訴人建案之網頁資料、LINE訊息、上訴人建案影片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135 頁)。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前述所執行之數量,但渠爭執被上訴人執行之內容不符合系爭合約之債之本旨及約定,且其中尚有未完成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08 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完成之委任事務自應負舉證之責。⑴被上訴人雖主張就附表所示編號1 已完成38則,但查原審卷第91頁中間貼文為介紹臺中市清水區之景點與小吃,原審卷第93頁左側貼文僅為一般建物裝修知識,同頁中間貼文為支持臺中機場發展廉航之新聞報導,原審卷第95頁左側貼文為梧棲老街之介紹,同頁中間貼文為居家植物之介紹,同頁右側貼文為看屋知識,原審卷第97頁左側貼文為臺中大安沙雕音樂祭之介紹,原審卷第99頁中間貼文為回收生廚餘之介紹,原審卷第101 頁左側貼文為星宇航空之相關介紹,原審卷第103 頁左側貼文為臺中與澎湖間海上航線之介紹,同頁右側貼文為廚房設計之介紹,原審卷第105 頁右側貼文為淹水補助之介紹,原審卷第107 頁中間貼文為臺中捷運之新聞,原審卷第108 頁左側貼文為甲后自行車道之介紹,同頁右側貼文為戲水場所之介紹,原審卷第111 頁右側貼文為臺中港埠專用區之介紹,原審卷第113 頁中間貼文為臺中爵士音樂節之介紹,原審卷第115 頁左側貼文為假日休閒活動之介紹,同頁中間貼文為交通新制之介紹,可見上開貼文並非針對上訴人之建案或上訴人所營事業為介紹,參諸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合約是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履行附表所示項目以為上訴人行銷推廣(見司促卷第5 頁),上訴人自陳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為行銷該公司之建案,參照兩造所述系爭合約之簽立目的為行銷上訴人所營事業,則上開貼文是否有依系爭合約所約定債之本旨完成委任事務,容有疑問,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舉證,難認上開貼文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而不能認屬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委任事務。被上訴人雖稱上開貼文均經上訴人同意後張貼,並提出LINE群組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LINE群組對話,僅足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指示渠員工提供建案資訊與被上訴人之員工,以及被上訴人之員工將部分粉絲團貼文截圖發送至該LINE群組,尚無從認為上開貼文均係經上訴人同意且符合契約內容後所發布,是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⑵被上訴人再主張就附表所示編號3 完成1.3 篇,此部分完成度為百分之65,查諸被上訴人所提標題「台中梧棲│海線大器機能宅,質感社區鬧中取靜【宣品靜觀】」之報導(見原審卷第119 頁),固可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報導1 篇,但就第2 篇報導,被上訴人自承完成進度僅百分之30,顯見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第2 篇報導,若文章尚未完成則無法對外為宣傳或發布,無法達成宣傳行銷上訴人公司建案之委任目的,因此就第2 篇報導之部分應認屬未完成之事務,而不得列入已完成之委任事務,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無從請求委任報酬。被上訴人雖稱其所執行者均為上訴人所給資料,部分沒有完成的原因是因為上訴人的東西不完整,如建案素材,包括照片、建材,並非被上訴人未做完,因此未完成的部分認應計算委任報酬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⑶被上訴人又主張就附表所示編號8 已全部完成,惟查,系爭合約所載「社群影音小短片拍攝」之要求為「活動商品製作短片曝光,並在適合粉絲團po文一次,影片長度1 分鐘內」,被上訴人自承原審卷第133 頁、第135 頁所示影片之長度為2 分鐘以上等語,顯不合於兩造就附表編號8 所約定之給付內容,而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完成此部分委任事務,雖被上訴人主張係升級為2 分鐘影片,然廣告宣傳影片重在精良,並非時間長即符合契約本旨,被上訴人上開所陳與專業不符,不足採取。綜上,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已完成之委任事務達於百分之65.9,自無從依該百分比計算並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委任報酬,益證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前揭請求既無理由,本院則無須審究上訴人之抵銷抗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6 萬3,80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3,800 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林舒涵 附表: ┌──┬────────────────────┐ │編號│ 廣告明細 │ ├──┼────────────────────┤ │ 1 │官方粉絲團貼文經營1 年期120 則 │ ├──┼────────────────────┤ │ 2 │官方粉絲團社群活動設計3檔 │ ├──┼────────────────────┤ │ 3 │ShareLife臺中房市通採訪報導2篇 │ ├──┼────────────────────┤ │ 4 │百萬粉絲團聯合推薦貼文曝光24次 │ ├──┼────────────────────┤ │ 5 │一頁式客戶表單建案網頁製作2式 │ ├──┼────────────────────┤ │ 6 │Line@生活圈優惠訊息發送2次 │ ├──┼────────────────────┤ │ 7 │DataMiningSMS 手機特篩訊息發送1 萬封2 檔│ ├──┼────────────────────┤ │ 8 │社群影音小短片拍攝2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