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27號上 訴 人 李玉蟬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上訴人 烤大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忠銘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17日簽立之「烤大爺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5,230元」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兩造間 有達成「被上訴人應退還加盟保證金300,000元及設備轉讓 金135,230元予上訴人」之合意(下稱系爭退款協議),並 追加系爭退款協議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上開追加部分,亦係因系爭加盟契約所生糾紛,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上訴人加盟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以加盟者身分開設「Mr.Cow烤大爺」屏東東港店(下稱系爭加盟店)。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1款約定:「契約到期而乙方不再續約(按即上訴人,下同),且無任何違反加盟契約之各項條款,現金部分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需依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存利息計算歸還乙方保證金」。然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加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設備轉讓金135,230元,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加盟契約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5,230元」之判決。 ㈡並於本院補稱:兩造於105年2月間協議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時,另有達成系爭退款協議,爰追加依系爭退款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5,230元,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加盟店經營期間,上訴人無暇處理貨款支付事宜,始將款項交付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余校慶,委由余校慶匯款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抗辯余校慶為系爭加盟契約實質當事人等語,顯屬不實。此外,上訴人固有授權余校慶與被上訴人協商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事宜,然未授權余校慶受領退款,是被上訴人雖於105年3月29日、3月30日分別將設備轉讓金135,230元、加盟保證金297,000元退還予余校慶,然上訴人始為系爭 加盟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將上開款項給付予無受領權限且非契約當事人之余校慶,自不生清償效力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余校慶於104年8月間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施凱棋表明有意願加盟被告之餐飲連鎖事業,經被上訴人資格審核後,余校慶於104年8月4日匯款300,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加盟契約之定金,嗣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經余校慶詢問命理師,認以上訴人名義開設系爭加盟店較有利經營,遂於同月17日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余校慶支付之上開定金則轉為加盟保證金;又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加盟金及經營過程中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均由余校慶支付,且系爭加盟店之開設、經營等相關事務,亦係由余孝慶綜理,故余校慶始為系爭加盟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惟余校慶嗣後因中風無法繼續系爭加盟店,遂與被上訴人達成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合意;又余校慶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固不符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1項約定之要件,而無從請求退還保證金,然被上訴人審酌余校慶因病無法經營之狀況,仍將保證金300,000元扣除105年3月份洗碗機租賃費用3,000元後之餘額297,000元退還余校慶,被上訴人並已於105年3月 30日將297,000元匯入余校慶指定帳戶。從而,上訴人請求 退還保證金部分,與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1款約定之要件不符,且請求退還設備轉讓金部分亦無契約依據,故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並於本院補稱:訴外人烤吧股份有限公司固於105年3月29日匯款135,230元予余校慶,然無法證明上訴人請求之設備轉 讓金有何關聯。縱認上開款項即為設備轉讓金,且兩造有達成退還加盟保證金297,000元及設備轉讓金135,230元之合意,然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結束營業之相關事宜均由余校慶代為洽談、處理,可認余校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並有權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退款,故被上訴人既已依約退還設備轉讓金、加盟保證金予有受領權限之余校慶,即已生清償效果,上訴人不得再執其與余校慶間代理權內部限制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5,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4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嗣兩造於105年2月間協議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及烤吧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3月29日、3月30日匯款135,230元、297,000元予余校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加盟契約 、匯款申請書、烤大爺加盟預約書、存款往來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71、75至83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加盟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並有達成系爭退款協議,則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及系爭 退款協議,被上訴人應退還加盟保證金及設備轉讓金予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固抗辯:余校慶始為系爭加盟契約之實質當事人等語。惟查,系爭加盟契約既係由上訴人所簽訂,則系爭加盟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應推定由上訴人行使、負擔。余校慶固證稱:跟被上訴人加盟以前,我有去算命,說加盟的時候負責人掛上訴人的名字對事業比較好,所以簽約的時候我跟上訴人一起去簽約,而且用上訴人的名字簽約,所有的經營都是我,上訴人完全沒有參與,只是掛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89至215頁),可知兩造確有就系爭加盟店之工程、徵員、加盟金 給付等相關事宜進行討論,則余校慶上開所稱:上訴人完全沒有參與系爭加盟店之經營等語是否為真,仍屬有疑。又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加盟店相關資金均由余校慶支付,並提出余校慶匯款予烤吧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62頁),惟上開交易紀錄僅得證明余校慶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至該款項是否係上訴人委由余校慶代為匯出,則無從得知,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參與系爭加盟店之經營。故本件尚難僅憑余校慶上開證述及所提交易紀錄,遽認余校慶為系爭加盟契約之實質當事人,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2.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1款固有約定:「契約到期而乙方不再續約,且無任何違反加盟契約之各項條款,現金部分甲方需依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存利息計算歸還乙方保證金」,惟兩造係協議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而與上開約定「契約到期而上訴人不再續約」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又上訴人並未敘明其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設備轉讓金有何契約上依據,是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加盟保證金及設備轉讓金,要屬無據。 3.烤吧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3月29日、3月30 日匯款135,230元、297,000元予余校慶,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衡諸上訴人自承有授權余校慶與被上訴人達成退款合意(見本院卷第86頁),證人余校慶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證1存款往來明細105年3月29日匯款之135,230元應該是被上訴人買回設備的錢,105年3月30日匯款之297,000元應該是保證金;上開款項退給我,有經過上訴人同意, 當時我跟上訴人說我不再繼續做的原因,也有說被上訴人體諒我,所以退錢給我,上訴人說好,但因為我們是口頭說,所以沒有書面證據;被上訴人退款到我帳戶之前,我有跟上訴人說,上訴人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參之上訴人與余校慶於104年5月18日結婚,於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時,尚屬新婚階段,2人復共同經營系爭加盟店,是余 校慶上開證述稱:上訴人有授權余校慶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加盟契約之終止、退款等相關事宜,兩造並有達成退還加盟保證金297,000元、設備轉讓金135,230元之協議,且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余校慶之帳戶,作為退款之交付等語,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上訴人固主張:其未授權余校慶受領被上訴人之退款等語。然上訴人苟未授權余校慶代為受領,上訴人應無可能於協議退款後數年間均不聞不問,是本件尚難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憑。 4.基此,兩造間固有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加盟保證金297,000元、設備轉讓金135,230元予被上訴人,惟上開款項既已由被上訴人依約定方式交付予上訴人之代理人余校慶,即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之債務既已消滅,則上訴人復依系爭退款協議請求被上訴人退款,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 退款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加盟保證金300,000 元及設備轉讓金135,230元,洵屬無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上訴既無理由,則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