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就是福品牌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茗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被上訴人 巨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7萬4000元,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就兩造約定進行包裝設計部分: 上訴人已執行完成PowerRES銀離子消臭噴霧-綠意盎然、PowerRES銀離子消臭噴霧-清新小蒼蘭、PowerRES塑料橡膠活化還原噴霧、完美達人塑料橡膠活化還原噴霧及完美達人乾洗潔淨達人共5款項目之包裝設計(下合稱系爭包裝設計項目) ,原審僅憑被上訴人單方說詞,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二)就兩造約定進行品牌塑造部分: 依兩造簽署之噴霧商品新品牌塑造執行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第4點執行時程所載,A項目Review全面檢視現況、B項目 Refocus品牌戰略定位之綜合時程為15週,兩造自民國108年8月14日起簽訂合約,迄至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3日以LINE 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合約時止,尚未逾原合約所載之15週作業時程。又系爭計畫第4點執行時程備註「上述作 業時程,以實際執行時雙方協調之進度為最終定案標準」等文字,而被上訴人確實於108年9月中旬中途變更委託內容,將原「噴霧商品」品牌,變更擴大為「包含噴霧商品的日常生活用品」品牌,作業內容更為繁雜,導致執行時間延長,而A項目Review全面檢視現況之執行內容包含內部現況調查 、外部現況調查、同業研究分析、市場研究分析等蒐集資料之作業項目,合約亦未載明上訴人於A項目預定時程結束時 須提出書面報告予被上訴人等字句,上訴人自無須於A項目 時程內提出書面報告。另系爭計畫清楚載明上訴人於B項目 Refocus品牌戰略定位之結尾階段始須提供「品牌戰略白皮 書」,意指上訴人於最後階段始需交付被上訴人關於品牌塑造之書面報告,上訴人因求好心切為求完美,於執行階段始未將草稿逐一交付被上訴人過目,原審未予詳查,未依上開證據率而採信被上訴人單方之詞,顯失公允。 二、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上訴人自簽約後迄至兩造合意終止前,幾乎未提出任何資料予被上訴人過目,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包裝設計項目之設計資料乃臨訟製作,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包裝設計項目已接近完稿,並不實在。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成品,上訴人所述要乏所據。 二、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兩造先於108年8月14日簽署系爭計畫,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執行銷售產品之「品牌塑造」,被上訴人即開立4紙支票 面額共計26萬元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108年10月1日另委託上訴人另為銷售產品進行「包裝設計」,並給付上訴人訂金4萬元。又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提示被上訴人前所開立之乙紙6萬5000元支票,該支 票兌現後,被上訴人實際僅收受3萬5000元,則被上訴人交 付上訴人之金額為26萬5000元(30萬元-3萬5000元=26萬 5000元)等事實,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台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系爭計畫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81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5頁),堪信為 真實。 (二)就兩造約定進行包裝設計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兩造約定進行包裝設計部分僅完成PowerRES標貼主軸視覺設計1萬2000元、乾洗清新去污慕 斯5000元、鍍膜噴霧5000元,合計2萬2000元,未完成之執 行款項為1萬80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訂金,故上訴 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1萬8000元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主張業已完成系爭包裝設計項目云云,然查: 1.上訴人固以於原審所檢附之設計稿件為據(見本院卷第59、原審卷第185-193頁),而稱已執行完成系爭包裝設計項目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於兩造締約期間從未提出上述設計稿件供被上訴人檢視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對此,上訴人於原審亦稱伊6月9日提出之資料 確實皆未提供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伊係在訴訟過程才提出,伊當初預計在11月底給原告,但後來原告即解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在兩造締約期 間提出上述設計稿件供被上訴人檢視乙節,足以採信。惟參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載以(見原審卷第33-37、57-73頁): (1)10月14日: 被上訴人:「防霧的原料我工廠那邊還要調...其他的照 本來進度」。 上訴人:「好...有樣品就先給我、還是在所有東西完稿 之後處理這款」。 (2)10月19日: 被上訴人:「PR的幕斯280ML的請也一併完成、下一支兩 品牌都進行鍍膜噴霧、然後塑料橡料還原噴霧防霧。」 (3)10月20日: 被上訴人:「明天早上請先趕PowerRES250ML+280的乾洗 、要趕在明天中午前發稿、我禮拜五前一定要出貨一批、280ML把LOGO放左上做個差異看看。」 (4)10月21日: 上訴人:「最終發包-PR乾洗噴霧250ML、280ML圖樣檔案 」。 (5)10月22日: 上訴人:「調整ing、280先完成。」被上訴人:「280先 啊再催了。」 上訴人:「馬上來有很多小細節在微調、PowerRES產品噴霧圖樣。」 被上訴人:「(PowerRES奈米微品鍍膜噴霧圖樣)這些變化性都太小了根本不是我要的」。 上訴人:「灰色塊的部分再依主圖一起調整除此之外你想的變化性再讓我清楚些」、「調整ing」、「(PowerRES產品圖樣)」。 (6)10月30日: 被上訴人:「PowerRES銀離子消臭噴霧-綠茶圖樣、請先 修改PR鍍膜噴霧跟塑料還原的給我這個特別急、PowerRES銀離子消臭噴霧-清新小蒼蘭、PowerRES塑料活化噴霧、 乾洗潔淨達人產品圖樣。」 上訴人:「好、有沒辦法更具體是顏色or造型or其他問題。」 被上訴人:「造型。」 (7)11月1日: 被上訴人:「PR鍍膜&還原產品設計檔案。」 上訴人:「...右上角位置我有調過、請用這個檔案修改 顏色、就差不多了。」 被上訴人:「好。」 (8)11月6日: 被上訴人:「POWERRES奈米鍍膜噴霧產品圖樣、1106力抗-鍍膜產品設計檔案。」 (9)11月13日: 被上訴人:「因委託就是福品牌方策公司執行品牌塑造及商品包裝設計不如預期,我司欲解除契約,請貴司依下列與我司結算後解除契約。1.美工部分:因貴司無法履行於108/10/24完成我司之委託,致後續無法進行,請結算已 完稿共2款部分,由訂金4萬元扣除已執行完成部分(PowerRES標貼主軸視覺設計12000元乾洗清新去汙慕斯5000元鍍膜噴霧5000元合計22000元),未完成執行款項請於108/11/15前匯至下方我司指定帳戶。」 上訴人:「本週家母告別式下週回覆。」 (10)11月22日: 上訴人:「因巨獻國際視股覺份設計有限公司欲解除品牌塑造及包裝視覺設計之執行委託,請貴司確認下列內容後解除契約。1.包裝視覺設計部分:原委託內容為「發展一款主軸視覺設計,並延續該主軸視覺,依照不同款式變換內容」;實際執行時變更為「各款均發展獨立主軸視覺」 ,複雜度與時間成本大幅超過原委託內容。現完稿項目為PowerRES乾洗清新去汙慕斯、PowerRES奈米微晶鍍膜噴霧;貴司口頭表示接近完稿之項目為PowerRES銀離子消臭噴 霧-綠意盎然、PowerRES銀離子消臭噴霧-清新小蒼蘭、PowerRES塑料橡膠活化還原噴霧、完美達人塑料棉膠活化還原噴霧。原委託啟動訂金40000元尚不足以支付變更後之 費用。另請貴司支付首款設計定稿後,再度重啟設計且同意酌付之5000元。」 2.自上開對話內容,可認兩造就約定進行包裝設計部分曾於108年10月14日至108年11月6日間進行密切聯繫,上訴人亦曾 將部分產品之包裝設計圖樣檔案傳送予被上訴人,俟雙方溝通後歷經數次調整始定稿,上訴人復自承其於原審提出之其他包裝設計稿件,因上訴人提前解約始未及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是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兩造執行合約 期間僅提出部分產品包裝設計產品檔案乙情,足以採憑。惟因兩造就系爭包裝設計部分並未明確約定設計標的、範圍及個別計費標準,僅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訂金4萬元作為預 付設計費報酬。經檢視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傳送予上 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包裝設計部分項目,雖提出相關計算式,且稱願給付上訴人2萬2000元等語,鑑於上訴人既已提供部分勞務,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兩造復未能舉證實際提供勞務內容之計價標準,本院認定上訴人就其給付設計內容獲取2萬2000元報酬,尚屬衡 平,本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原審主張願給付上訴人已完成部分2萬2000元報酬,僅請求上訴人返還1萬8000元,原審以此認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溢付報酬1萬8000元,應予維 持,是上訴人請求廢棄此部分之認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就兩造約定進行品牌塑造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14日簽訂合約,系爭計畫所示之A、B項目雖各載有10、5週之履約時程,惟未約定上訴 人須於A項目所載10週時程屆滿時提出書面報告,被上訴人 於同年11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合約時,尚未屆至原定15週履約期限,詎原審以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內未提出任何書面報告為由,認定上訴人就此部分須返還被上訴人22萬5000元容有違誤等語,經查: 1.核諸系爭計畫記載:「噴霧商品新品牌塑造執行計畫。一、目標:在行銷作為之前,重新定位品牌核心價值,建立良性循環長久獲利的品牌系統。二、階段作法:全面檢視現況、聚焦中心思想與策略,作為品牌發展與對外行銷、曝光的執行方針與依據。品牌規劃四步曲:Review全面檢視現況:公司內部現況調查、公司外部現況調查、市場研究分析、競爭對手研究分析(10週);Refocus聚焦中心思想:企業使命、 競爭優勢、目標族群、品牌願景(5週);Renew視覺設計、文案企劃、品牌體驗、品牌教育訓練(5週);Run徹底落實... 三、執行項目與內容說明【A.Review全面檢視現況】(下為 各該項目執行內容細項表格)、【B.Refocus品牌戰略定位】(下為各該項目執行內容細項表格,於表格第2項『建立品牌戰略末五項載以:依照上述項目完成『品牌戰略白皮書』,作為後續「品牌更新」與「徹底落實」的規劃依據,包含活動舉辦、文案企劃、社媒操作、行銷規劃、媒體投放、通路銷售、視覺設計等。』),四、執行時程:A. Review全面檢視現況(10週)、B.Refocus品牌戰略定位(5週)上述作業時程,以實際執行時雙方協調之進度為最終定案標準。五、專案優惠:26萬元(未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 下階段預計執行項目:【C.Renew品牌更新】金額4萬元... 後續新款商品每支命名與企劃,酌收15000元(未稅)」,有 系爭計畫可稽(見原審卷第43-51頁)。自系爭計畫所載內 容,足認兩造簽署系爭計畫時乃研議由上訴人負責系爭產品之A.Review全面檢視現況、B.Refocus品牌戰略定位及C.Renew品牌更新等各項內容,上述A、B執行項目之預定時程雖各載明為10週、5週,但兩造特別註記「以實際執行時雙方協 調之進度為最終定案標準作業時程」,益徵上開原定時程仍有因應調整空間,而非絕對不可變動時點,兩造復且未約定上訴人須於A.Review全面檢視現況之執行作業時間10週內提出書面報告,僅約定上訴人須於B.Refocus品牌戰略定位之 預定時程即屆滿15週時提出「品牌戰略白皮書」(見原審卷第47頁),是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8年8月簽訂合約後迄至被上訴人提前於108年11月13日通知上訴人解約時止,尚未屆 滿兩造原始簽約預定之15週履約時程,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尚未對被上訴人負有交付報告義務乙節,足以採信。 2.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就系爭品牌塑造部分,與被上訴人曾見面討論4次,其他皆以電話討論,因上訴人已支出6成之成本,願退還被上訴人4成費用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見原審卷第206-207頁)。復參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就 系爭品牌塑造部分之解約過程揭示(見原審卷第33-37頁) : (1)11月13日: 被上訴人:「因委託就是福品牌方策公司執行品牌塑造 及商品包裝設計不如預期,我司欲解除契約,請貴司依 下列與我司結算後解除契約。...2.品牌塑造部分:自108/8/14與貴司簽訂契約至今已四個月,並未有任何進展 ,與貴司簽約時所述,原定3至4個月完成委託項目之預 期,落差甚大。期間我方有提出修正品牌方向,貴司亦 未提出任何方案或討論及時程,我方已多次催促,亦未 有任何書面報告或研討,最後於108/11/1我方再次催促 至108/11/13進2周時間,亦未收到任何資訊或研討,至108/11/13無任何進度,導致我方經營延宕,至此我司止 付未兌現支票6萬5千元請貴司立即返還,已兌現支票19 萬5千元請於108/11/1 5前匯至下方我司指定帳戶。」 上訴人:「本週家母告別式下週回覆。」 (2)11月22日: 上訴人:「因巨獻國際視股覺份設計有限公司欲解除品 牌塑造及包裝視覺設計之執行委託,請貴司確認下列內 容後解除契約。2.品牌塑造部分:自108/8/14與貴司簽 訂契約,執行過程中貴司提出修正品牌方向,同時應許 延長專案執行時間。後貴司詢問執行進度,我司回應將 於11月底提出書面報告,執行方式與內容均符合契約陳 述,進度亦在原訂之15週內,尚且未使用貴司提出修正 品牌方向時應許之延長時間。針對貴司提出之終止合約 要求,我司除原已收取之專案啟動訂金六成,以資支付 專案啟動至今之費用,可返還未兌現之6萬5千元支票, 並匯回3萬9千元至貴司指定之帳戶。」 3.是依上開對話內容,益見上訴人就系爭品牌塑造部分,雖於原定履約15週之期限屆滿,始負有提出書面報告義務,然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通知提前解約之訊息後 ,隨即於同年11月22日同意解約,並向被上訴人表明願返還被上訴人10萬4000元(計算式:6萬5000元+3萬9000元=10萬4000元),上訴人事後於同年11月25日業已匯還被上訴人10萬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頁)。基此,上訴人就系爭品牌塑造部分自承願退還被上訴人4成費用,即上 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所述10萬400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品 牌塑造部分給付上訴人之報酬為26萬元,扣除上開上訴人表明欲退還之金額後,上訴人得獲取之報酬應為15萬6000元( 計算式:26萬元-10萬4000元=15萬6000元),上訴人事後既 已匯還被上訴人10萬元,則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款項為5萬6000元(計算式:15萬6000元-10萬元=5萬6000元),本件應以上述金額作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品牌塑造部分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之認定標準。惟原審係以上訴人無法舉證履約內容,而認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品牌塑造部分原始約定四階段之第一階段半數為由,認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2萬5000元,上開認定標準核與系爭計畫約定內容有所出入,似有未洽。茲因上訴人業已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願就系爭品牌塑造部分退還上訴人4成費用後予以解約,扣除上訴人事後返還 被上訴人之10萬元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5萬 6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就兩造約定進行包裝設計部分,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於兩造履約期間內已悉數完成及交付被上訴人設計成果僅執行部分產品之設計,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就上訴人施作完成之項目內,請求上訴人返還1萬8000元,尚屬公 允,應予維持。至兩造約定進行品牌塑造部分,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前解約期間未負有提出書面報告之義務,惟上訴人同意返還被上訴人4成費用,扣除上訴人事後返還被上訴 人之10萬元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5萬6000元, 應以上開金額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數額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故本件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款項計為7萬4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5萬6000元=7萬4000元)。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及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