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58號上 訴 人 恆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錫宏 被上訴人 鉅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20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經於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5 日委由原審共同被告陳錫宏出面向被上訴人購買茶樹乾洗手凝膠、神奇水(次氯酸水)、加電水等產品,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989元(含稅),繼於同年2月6日起至3月11日為止,再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神奇水、綜合水果牛軋糖、智慧王臺灣綠蜂膠及茶樹乾洗手凝膠等產品,貨款合計21萬6488元,惟上訴人嗣僅支付7萬5000元,尚有貨款14萬1488元未付,爰訴請 上訴人給付等語。 (二)於上訴程序中陳稱:被上訴人就茶樹乾洗手凝膠產品之出貨,雖有由扁罐瓶身包裝改為圓罐瓶身包裝之情事,但圓罐和扁罐之容量及罐蓋之開啟設計,二者均為相同,亦無價差,另當初由扁罐瓶身包裝改為圓罐瓶身包裝出貨前,被上訴人有先電話告知上訴人後始以圓罐瓶身包裝出貨,況圓罐瓶身更易攜帶,又兩造自始並未約定罐身上須印刷條碼,又上訴入係以網路模式銷售,並不需要印刷條碼以為上架,又商品出貨已近一年,上訴人要求退貨,將致產品效期短少而無法再行銷售,被上訴人無法同意。並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資金嚴重短缺,原和股東討論增資事,但股東不看好營運能有起色而拒絕增資,上訴人乃無力支付貨款,遂商請被上訴人以相當之價格辦理退貨以折抵帳款,並非刻意拖欠或詐欺等語。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上訴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上訴人於109年2月初向被上訴人訂購茶樹乾洗手凝膠產品時,其中容量60ML之包裝原為扁罐瓶身且有印刷條碼,但被上訴人嗣自109年2月25日以後所出貨之茶樹乾洗手凝膠產品,均改為圓罐瓶身且無條碼印刷,此有新舊產品包裝可參。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退換貨,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因扁罐瓶身厚度較薄,易於隨身攜帶,而圓罐瓶身厚度較厚,攜帶不便;且扁罐、圓罐亦有價差。另兩造當初雖未約定包裝上要印刷條碼,但上訴人因產品包裝上無條碼之故,乃無法以自動感應設備進行結帳,不利於大量銷售。是上訴人爰主張就所餘之3650個包裝不符原扁罐約定之圓罐包裝貨品予以退貨,可退貨金額為13萬1400元(計算式:36元×3650個=131,400 元),就此退貨部分被上訴人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本件上訴範圍即以此部分為據。爰上訴聲明: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超過10,088元部分(計算式:141,488元-131,400元=10,088元)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原判決所命其給付之141,488元應予廢棄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嗣於10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陳明 本件上訴範圍係以所主張可退貨之13萬1400元部分為據一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爰予許可。 2、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實體方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買受 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前自109年2月5日起向被上訴人陸 續購買次氯酸水、加電水、智慧王臺灣綠蜂膠及茶樹乾洗手凝膠等產品,截至109年3月31日尚有貨款14萬1488元未付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報價憑單、應收帳款對帳憑單、銷售憑單、匯款單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負有給付被上訴人未償貨款之義務。上訴人雖稱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公司股東不願再為增資乃致無力付款一語,核屬上訴人公司內部所應自行解決之事項,尚無從據為被上訴人即應同意上訴人辦理退貨以折抵帳款之合法事由。是原審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未償貨款14萬1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不當。 3、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並以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25日以後所出貨之茶樹乾洗手凝膠產品,均自扁罐瓶身改為圓罐瓶身,且無條碼印刷,不符兩造間原本之約定為由,主張就其中之13萬1400元(計算式:36元×3650個=131,400元)貨款部分, 應予退貨而不得向上訴人要求付款等語。但查,依卷附兩造所提出且均不爭執之茶樹乾洗手凝膠產品包裝觀之,固有扁罐瓶身及圓罐瓶身之差異,另扁罐瓶身之厚度,雖較圓罐瓶身為薄,但在相同之內容量下,扁罐瓶身之寬度,亦較圓罐瓶身為寬。是其二者,孰之攜帶較為便利,將視使用者個人習慣之不同而見仁見智,非謂扁罐瓶身之產品其攜帶必較便利。另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被上訴人曾經打電話告知伊因扁罐缺貨而需改以圓罐出貨,伊有告訴被上訴人暫時在缺貨時以圓罐出貨,但被上訴人就大量出貨圓罐給伊,超出伊原本之預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上訴人自109年2月25日以後改以 圓罐瓶身出貨茶樹乾洗手凝膠產品予上訴人時,有事先告知上訴人且為上訴人所未反對,另上訴人當時並未限制被上訴人改以圓罐瓶身出貨之數量,自難認被上訴人改以圓罐瓶身方式出貨,有違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約定,加以兩造自始即未約定瓶身上應印刷條碼。是就系爭茶樹乾洗手凝膠產品之瓶身由扁罐瓶身包裝更改為圓罐瓶身包裝及未印刷條碼一情,均難認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未依約出貨情事。從而上訴人據此為由,上訴主張就其中之13萬1400元貨款,應予退貨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等語,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有就系爭茶樹乾洗手凝膠產品,改以圓罐瓶身包裝方式出貨予上訴人之情,但已事先告知上訴人且為上訴人所未反對,另兩造自始即未約定瓶身上應印刷條碼。從而,原審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未償貨款14萬1488元及自109年4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法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10,088元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所為上訴,爰予駁回,另併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