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新世代精品商務旅店有限公司、林富田、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國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新世代精品商務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田 訴訟代理人 林慶忠 被 上訴人 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4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5日為付款之提示,被上訴人竟於108年12月11日向付款人聲請掛失止付而退票不獲付款。因 兩造前於106年6月23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旅館經營,約定被上訴人須提供保證金300萬元現金,惟上訴人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始於108年5月17日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及未載發票日之面額300萬 元之無效支票1張,而上訴人為免擅自填載支票之發票日誤 觸刑事偽造文書罪嫌,要求被上訴人須再提供有效支票作為保證金,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又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定比例之淨利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卻製作不實帳目報表,造成虧損之假象,且遲繳108年10月 租金、積欠同年11月租金及大樓多期管理費,故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雖於108年11月25日自行終止營運,但事後卻自認無違約,並於108年12月9日杜撰上訴人曾表示未收到系爭支票,致被上訴人須重開3張支票以支付租金等語。然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支票之 外觀,係以信封紙袋包裝並內夾黃色紙條,其上載明保證金字樣,該保證金字體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所書寫。且被上訴人掛失止付時間,係在兩造發生終止契約糾紛後,倘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間表示遺失系爭支票為 真,則系爭支票金額高達百萬以上,衡情應立即聲請掛失止付,上訴人卻遲至108年12月間始聲請掛失止付。基上足認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為給付系爭租約之保證金,並非給付租金,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6年6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依系爭租約約定,前兩年每月租金36萬元,第3年租金為 每月38萬元,其後固定於契約存續期間每2年按每月之租金 再調整百分之2租金,並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公司名義開立面 額300萬元本票,及1張未填寫票據日期面額250萬元、2張有填寫票據日期面額各為25萬元,共計300萬元之3張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飯店設備保證金之擔保。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08年4月間將系爭支票另放一個信封以給付租金,連同報表資料寄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慶忠,嗣被上訴人數次與林慶忠確認是否有收到系爭支票,林慶忠均稱未收到,被上訴人遂重開立面額412,225元(含租金38萬元、1至2月分攤稅金14,800元、2至3月利潤分拆17,425元)之5月份租金票,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國旭於108年4月29日直接交付林慶忠;其餘面額為38萬元之6月租金支票、面額387,600元之7月租金 ,則連同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要求被上訴人重新開立保證金300萬元之本票及1張面額300萬元未填寫日期之支票,一併 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將作為保證金之本票、支票,置放於另一個信封,用便利貼寫上「保證金」字樣,而上開5 至7月租金支票則均兌現完畢。另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與重開 之3紙金額不符,係因上訴人提醒被上訴人,7月份租金依約應調漲百分之2緣故。且被上訴人曾至付款銀行欲辦理票據 遺失,因銀行員告知如欲辦理遺失,需提存系爭支票等額款項共114萬元至銀行支存帳戶內,再加上林慶忠曾於108年4 月29日以Line對話告知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需上訴人帳戶始可入帳等語,故被上訴人始未提存系爭支票金額至支存帳戶內。至於上訴人自陳系爭支票係108年9月份至櫃台翻看取得,並未實際與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支票是要支付保證金,且上訴人應無任意翻動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營業場所櫃檯之權利,自無可能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情況下,擅自取走被上訴人櫃檯內之系爭支票。又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7號判決認被上訴人無須給付保證金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是在無預警下被迫搬離租屋處,所有旅館原有設備及硬體設施均完好無缺,更無遺留大量垃圾或過於髒亂等問題,且保證金之範圍僅為「飯店設備」,被上訴人縱有積欠水、電、瓦斯及管理費或有所謂與被上訴人房客有租金、押金等問題,甚或回復招牌原狀等費用,亦應由押金114萬作為給付,與「設備保 證金」毫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上訴人嗣於108年12月5日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 (二)兩造前於106年6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旅館經營,約定保證金3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及未載發票日面額亦為300萬元 之無效支票1張,交付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108 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慶忠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975 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20號判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究為租金或保證金之給付? (二)兩造就系爭租約之保證金是否有約定應以現金給付?如何給付?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6年6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旅館經營,約定自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為裝修期間,不收取租金;自106年8月1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8萬元;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36萬元;自107年1月起每月租金為38萬元,每2年每月租金調漲百分之2,被上訴人須提供飯店設備保證金300萬元等情,及被上訴人曾另行開立支票號碼為BR0000000、YE0000000、YE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412,225元、38萬元、387,600元之支票,以支付108年5、6、7月之租金,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暨備忘錄、支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6頁、第157至161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108年5、6、7月租金之用,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證明所抗辯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如欲否認,即應提出反證。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原係為支付108年5、6、7月份之租金,因上訴人稱未收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始另行開立支票號碼為BR0000000、YE0000000、YE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412,225元、38萬元、387,600元之支票,以支付上開月份之 租金,且該3張支票已獲兌現等語,再觀諸系爭支票之發票 日與上開支付108年5、6、7月份租金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08年5月5日、108年6月5日、108年7月5日(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第171頁),且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與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為每月5日相符,又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38萬元,亦與租金數額相符;再者,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追討108年5、6、7月份租金時,被上訴人回覆已將租金支票寄出,所列出之租金支票號碼即為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145至155頁)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為支付108年5、6、7月份之租金,應可採信。⒉至於系爭支票與上開支付108年5、6、7月份租金支票之金額雖有不同,惟被上訴人對此已詳為說明,其中發票日108年5月5日之支票金額412,225元,包含租金38萬元、1、2月分攤稅金14,800元、2、3月利潤分拆17,425元;發票日108年6月6日之支票金額38萬元,則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發票日108年7月5日之支票金額387,600元,係依系爭租約調漲百分之2租金之故,亦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富田於108年3月28日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表示:就是租金票你們只付到4月後面 的票一樣要開出來了,5、6月租金是38萬,按合約之約定每2年調漲2%,所以從7月1日開始每月租金是387,600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77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金額非微 ,被上訴人未即時掛失止付,有違常情等語,惟被上訴人抗辯因掛失止付需提存同額現金至帳戶,且系爭支票已記載受款人之姓名,亦有禁止轉讓之記載,除上訴人外應無可能遭他人領取,故而未辦理掛失止付,核與常情無違。從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為租金之給付,堪以認定。 ⒊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支付108年5至7月 份之租金,上訴人否認並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係為給付飯店設備保證金,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提出反證證明。查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票存放之信封袋上貼有「保證金」字樣,並提出照片為證,惟被上訴人既否認於存放系爭支票信封袋上貼有「保證金」字樣之紙條,復無證據證明系爭支票確係自貼有「保證金」字樣之信封袋內取出,自無從僅以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與貼有「保證金」字樣之信封袋併放之照片,逕認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飯店設備保證金。又依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富田於107年8月23日表示:林董,最近如果你很忙的話,我們處理租金支票事宜就簡單一點好了,就請你把支票開好,寄放在高雄櫃台給我簽收就好了,另本票的部份我們明年度再來做換票的動作即可,這樣處理你OK嗎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於108年3月28日表示:有關你們之前開的保證金本 票因本票時間快要到期,需要重新開一張新的本票,及重新開一張新的空白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林慶忠則於108年4月10日表示:就跟上次開的去換本票及支票,動作一樣,不是空白票,是不押日期的票,合約是保證金300萬是要付現或即期票,是你們想出來的辦法 而去開本票300萬+搭配不押日期的支票300萬,現在並沒有 改變什麼事,就是因為原來開的本票的時間快到期了,必需要做更換的動作,然後本票跟支票是一起搭配的,所以做更換的動作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是依上開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顯見系爭租約之飯店設備保證金3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簽發300萬元本票及不填載發票日之同額支票作為擔保,並非約定以現金交付,亦有被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3日簽發2張票面 金額為25萬元、1張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支票及1張300萬元之本票,註明為保證金後交由林慶忠簽收(見原審卷第121、137頁),再於108年5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 未填載發票日之面額300萬元支票交付上訴人等情可佐,是 依兩造之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之歷程,亦堪認系爭租約有關飯店設備保證金應係由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及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以供擔保,被上訴人自無須簽立發票日及金額不同之系爭支票提出實際給付。另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支付飯店設備保證金等語,要難憑採。 ⒋基上,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為支付108年5、6、7月份租金,又108年5、6、7月份租金業經被上訴人另行開立支票清償完畢,已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114萬元,即屬無據。 (三)承上,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支付108年5、6、7月份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兩造就系爭租約之保證金是否有約定應以現金給付及如何給付之爭議,即無庸論斷。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14萬元,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依保證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萬元部分,既經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再主張,爰不予贅述。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 編號 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1 BR0000000 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5月5日 38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108年12月5日 2 BR0000000 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6月5日 38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108年12月5日 3 BR0000000 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7月5日 38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108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