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盧冠州即冠精緻油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俊壹即騰茂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次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向宥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宥閎公司)所承攬「中部地區職務宿舍─敬業新城整新工程」60間房間之油漆工程(下稱系爭油漆工程),每間新臺幣(下同)6,000元,工程款係連工 帶料實作實算。上訴人已依約完成60間油漆工程,全部工程款應為36萬元(計算式:6,000元60間=360,000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工程款10萬元,尚有工程尾款26萬元未支付,上訴人屢次請款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於108年1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限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付款 ,惟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謂:「詎盧冠州不僅未完成全部60間房間之油漆工作,且未依約定之工法施作,所有經施作之房間壁面均未進行批土,其油漆成果亦參差不齊,品質低劣不堪,經宥閎公司驗收後認定具有嚴重瑕疵而要求重新施作。」等語,反稱欲追究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拒絕給付26萬元工程尾款。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補稱:兩造約定每間房間油漆工程費用為5,000元,僅為油漆施作工資(未含材料錢),每間油漆 面積約為120坪,上訴人將60間房間中之30間房間轉包予 林雨勝,每間油漆工程費用為4,000元。依市場上一般品 質油漆工程連工帶料約為每坪500至1,000元,若不批土僅油漆約為每坪200至300元,至於需要全部批土的話則每坪1,000元起跳,以兩造約定之油漆工程費用5,000元來看,遠低於市價行情,足見系爭油漆工程約定的品質不高或僅為工錢(未含材料錢)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23日向宥閎公司承攬系爭油漆工 程,之後於107年11月25日轉包給上訴人,一間5,000元,承包總價30萬元(計算式:5,000元60間=300,000元),因雙方約定採實做實算方式,須視每月月底完工進度按驗收狀況結算單價,並約定上訴人須於107年12月15日完 工,然上訴人於107年11月25日開工當日即要求預支現金 10萬元,被上訴人即先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107年11月25日開工後尚未至月底即消失無蹤,尚餘50間 以上之房間未油漆,剩下的房間則批土作業未完成及品質不佳,被上訴人不得已只好另行委請第三人王緯豐,及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父親共同接手完成,直至108年1月底完成系爭油漆工程,宥閎公司始將工程款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雖稱其已完成系爭油漆工程,惟未提出任何經被上訴人或宥閎公司驗收之證明文件或相關證據,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油漆工程業經其施作完成且經驗收合格,自無法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油漆工程已經完工且經驗收合格,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件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聲明請求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1條已明訂:「本工 程發包總價,除特別註明總價承包外,均應俟完工後,按驗收之實做數量依照本承攬書所附報價內之單價結算。」,且承包總價已明訂一戶5,000元(見原審卷第91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既有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6萬元,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為之,即上訴人應於系爭油漆工程完工且經驗收後之數量,以每間5,000元計算請求。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系爭油漆工程已經完工,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油漆工程(60間房間)已完工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施工前及施工後之比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81頁),惟該照片僅為某個房間某個牆面,尚難認定為系爭油漆工程的其中1個房間 ,也無法以此推論系爭油漆工程60個房間均有完工。 (三)再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林雨勝到庭結證稱:他是上訴人之下包,他於107年11月至12月間有到「 敬業新城整新工程」工地做油漆工程,他有帶他的師傅總共6個人去做,做了20幾天,他和他的師傅做了30間,另 外30間是上訴人自己做,有全部做完,油漆之前有先做批土的工作,他做完上訴人付給他10幾萬元,他和上訴人漆完之後有經過業主驗收,業主要求改善的,他們都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證人林雨勝雖證稱上訴人有完成系爭油漆工程,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廖佳如到庭結證稱:她是宥閎公司的工地主任,「敬業新城整新工程」是她負責監工的,關於油漆工程是從107年10月底進行到 107年12月間,整個工地約有100間,共有3個油漆包商承 攬,被上訴人承攬到60間,她知道被上訴人有再發包出去,但她對被上訴人的下包沒有什麼印象,她在工地沒有注意到上訴人或林雨勝;按照公司規定,做完之後油漆包商要請領完工款,就會請公司去驗收計價,完工之後公司才會驗收,但她是現場監工,過程中她都會先去看,她至少兩天會去看一次,但不算驗收,只是去盯一下進度,林雨勝說的應該只是算檢查而已,不算驗收;她現場看的結果,覺得牆面都坑坑洞洞,批土批得不夠仔細,所以油漆就會坑坑洞洞,她有LINE給被上訴人的爸爸看,但她沒有當場告知油漆工人,因為她曾經因為這樣被下包恐嚇,所以她只反應給公司的下包即被上訴人;後來公司對上訴人施作的油漆工程不滿意,因為很多地方應該要補土但沒有補土,公司於107年12月下旬竣工確認時就有開缺失單,被 上訴人就另外找其他廠商連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父親修補重做;公司對系爭油漆工程不滿意的地方是牆面批土不確實,並非房間漏水讓牆面油漆剝落,她印象中幾乎每個房間都有批土不確實的問題,被上訴人修補重做後,公司才在108年農曆過年前後給付完工款,因為被上訴人未修 補重做前的牆面狀態,公司不會認定為完工,不會發放完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由上開證人廖佳如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交付的工作物對於宥閎公司來說缺失嚴重而無法認定為完工,此亦可由證人王緯豐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其接手系爭油漆工程完成修補後的報酬高達11萬元(見原審卷第197至201頁之報價單),而證人王緯豐負責修補的範圍僅為系爭油漆工程之部分而已,被上訴人修補工程支出的費用已相當於上訴人請求之工程尾款,足認證人廖佳如所稱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物幾乎無法使用而須全部重做,應為真實。至於證人林雨勝上開證稱上訴人有完工之證述內容,即難採憑。 (四)按一般油漆工程慣例之上漆步驟,須待油漆之底材表面充分乾燥,並刮除混凝土面及水泥砂漿粉光面之隆起及其他突出物,以合格嵌補材料補平凹洞及裂痕,使補材與底材表面紋理相合,俟乾硬後以砂紙磨平,復以刷、掃、真空吸塵或高壓高氣吹除之方式,除去底材表面灰塵及鬆動之雜物後再上漆,益徵磨平、補平、乾燥並清除油漆底材表面,乃上漆前之基本步驟。上訴人承攬系爭油漆工程上漆前應確實進行批土的工作,若未確實完成批土的工作即任意上漆,表面上係完成油漆工作,惟被上訴人修補時須先完成批土再全面重新油漆,對被上訴人來說,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物全然無用,上訴人以此無用之工作物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應非事理之平;且上訴人以兩造約定之油漆工程費用僅每間5,000元,無法要求上訴人確實完成批 土的工作,亦是強辭奪理之詞,無法採信。此外,上訴人對於系爭油漆工程確已完工並經驗收得以估算數量之事實,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油漆工程確已完工並經驗收得以估算數量之事實,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即無法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