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永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秀 被上訴人 禾豐生態建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逢星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17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臺南市鹽水區信義橋路燈照明景觀改善工程(業主臺南市政府,下稱改善工程),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彩繪馬賽克磚、仿石紋面材(拼花粉彩石)、窯燒彩印磚等建材(下合稱系爭建材),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付款辦法為簽約完即付30% 訂金(出貨前兌現),且於出貨支付月結之70% 貨款期票(30天內),預計進場日期為106 年3 月15日(生產時程:送審過後+45日工作天),並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改善工程係屬公共工程,因此系爭建材均需送審查。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正式交貨日期為送審通過日期加計45日工作天。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出貨,並檢附106 年3 、4 月請款單、出貨單及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出貨單並均經上訴人簽收,上訴人卻遲不支付尾款270,900 元,經被上訴人催討後,上訴人僅匯款100,000 元,尚有170,900 元未為給付。又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之附件(見原審卷第23頁)計算後,改善工程需用之彩繪馬賽克磚數量僅為260 才(共13箱,約23.63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亦僅交付該數量予上訴人,因此扣除上訴人多訂購彩繪馬賽克磚總價13,700元(計算式:系爭契約約定數量25平方公尺-23.63 平方公尺=1.37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10,000元×1.37 平方公尺=13,700元),故被上訴人僅請求僅請求157,200 元(170,900 元-13,700元=157,200 元)。至上訴人就改善工程與業主間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約定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就改善工程遲延完工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6日已完成最後彩繪馬賽克磚出貨,並開立日期為106 年4 月30日之統一發票,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30日內付款,然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是上訴人應自106 年6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6 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記載「預計進場日期:106 年3 月15日(生產時程:送審過後+45日工作天)」等語,以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逢星在預計進場日期欄位將本記載「106 年2 月6 日」處手改寫為「106 年3 月15日」,並蓋上張逢星私章,足見兩造係約定106 年3 月15日為交貨日期,而「送審過後+45日工作天」等語,係指未約定進場日期時,始需於送審後之45日工作天內進場。且如不以106 年3 月15日為交貨日期,則被上訴人何時送審即不受拘束,一般契約豈可能以不確定時間作為交貨日期,故被上訴人應於106 年3 月15日提供系爭建材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建材: ⑴仿石紋面材(拼花粉彩石)並無須送審。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9日始給付仿石紋面材(拼花粉彩石),顯已逾系爭契約約定進場時間。另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仿石紋面材(拼花粉彩石)致上訴人就上開工項遲至同年4 月29日始施工完成。 ⑵窯燒彩印磚於106 年4 月10日始送審合格。而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12日交貨予上訴人,亦已逾系爭契約約定進場時間。 ⑶又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之附件:「彩繪馬賽克磚1.5*1.5cm 鋪貼」第3.⑶點:「耐候測試1000小時無明顯變化(須於送審時提交3 年內通過1000小時之檢驗報告,未提供者監造或主辦機關得要求現場抽樣送驗,送驗費用概由承包商負擔。)」約定(見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提供之彩繪馬賽克磚須通過1000小時之測試檢驗,並需於送審時提交3 年內通過1000小時之檢驗報告,然被上訴人遲至106 年3 月8 日始提出彩繪馬賽克磚送審資料報告,而其中試驗報告簽發時日為101 年10月18日(應為8 日誤繕,見原審卷第73頁),距送審時間差距近4 年半,不符合3 年內通過1000小時檢驗之要求,而不具有約定之品質,遭業主認定不合格退回,而須重新送審。被上訴人復於106 年4 月13日第2 次送審,提出103 年4 月14日試驗報告,始通過業主審查,並於106 年4 月26日交7 箱彩繪馬賽克磚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7日開始現場施作安裝,惟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完整彩繪馬賽克磚材料,上訴人僅能完成數量12單位。嗣彩鴻實業有限公司(負責提供彩繪馬賽克磚予被上訴人,下稱彩鴻公司)於106 年5 月16日補齊改善工程剩餘所需6 箱馬賽克磁磚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貨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報備業主,經過審查認定106 年5 月16日交貨馬賽克磁磚材料無誤通過後,始同意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0日再度現場施作,故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6日交7 箱、106 年5 月16日交6 箱彩繪馬賽克磚予上訴人,顯已逾系爭契約約定進場時間。 ㈢改善工程為配合月津港燈節活動共計停工40天,因此改善工程竣工日應為106 年4 月17日(即工程採購契約預定竣工日106 年3 月8 日加計不計入工期40天),然因被上訴人有上開遲延給付之情事致上訴人改善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於同年6 月26日始竣工。依工程採購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係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即2,836,000 元)千分之1 計算,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自系爭契約約定進場日期106 年3 月15日起算至106 年5 月16日補件為止,逾期日數高達62日,而遭業主罰逾期金共計175,832 元(2,836,000 元× 1/ 1000 ×62=175,832 ),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31 條 規定請求因被上訴人遲延而遭業主罰款之175,832 元損害,並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170,900 元互為抵銷,故上訴人無須再給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 ㈣至被上訴人所提106 年4 月25日出貨單(下稱106 年4 月25日出貨單,見原審卷第33頁)為影本,未提出正本,無形式上證據力,且該出貨單除未經上訴人簽收外,其上記載「單位:箱、數量:13、備註(260 才)」,與出貨單上其他字跡深淺不同,明顯係事後補填,並與彩鴻公司總經理即證人方怡文提供出貨單(下稱彩鴻公司出貨單,見原審卷第167 頁)所載「箱」、「13」筆跡不同,此外,106 年4 月25日出貨單記載「106/04/25 」、「260 才」等文字,彩鴻公司出貨單均未記載,且方怡文提供派工單(見原審卷第165 頁)係記載完工期限為106 年4 月26日,與106 年4 月25日出貨單所載交貨期限「106/04/25 」不同,倘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因其將出貨單傳真予彩鴻公司,彩鴻公司交由上訴人簽收後,再傳回被上訴人,則上開2 紙出貨單內容理應會相同,何以會所有出入,顯見該2 紙出貨單均為事後補寫。再被上訴人雖稱106 年4 月25日出貨單係由周辰龍簽收,然106 年4 月25日出貨單簽收欄筆跡模糊不清,無法判斷為何人所書寫,亦與上訴人配合廠商周辰龍平日書寫筆跡不同,故106 年4 月25日出貨單應非真正。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7,200 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約定交貨日期究為「預計進場日期:106 年3 月15日」,抑或「(生產時程:送審過後+45日工作天)」? ㈡被上訴人實際交貨日期為何?是否有逾期交貨?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貨62日致上訴人遭業主扣款175,832 元之損害與157,200 元買賣價金債權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改善工程,而於106 年2 月15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建材,約定買賣價金為500,000 元,並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給付仿石紋面材(拼花粉彩石)65㎡、窯燒彩印磚1 片、彩繪馬賽克磚260 才(共13箱)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尚未支付157,200 元買賣價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請款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編號0000000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106 年3 月15日為交貨日期,而「送審過後+45日工作天」僅為兩造未約定進場日期時,始需於送審後之45日工作天內進場云云,惟倘如上訴人所稱兩造間約定以106 年3 月15日為交貨日期,而「送審過後+45日工作天」僅為補充約定,則兩造間既已明確交貨日期,何需在系爭契約說明欄特別註明:「(生產時程:送審過後+45日工作天)」,且參酌系爭契約所附仿石紋面材(拼花粉彩石)、窯燒彩印磚、彩繪馬賽克磚等圖說(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其上均有記載「送審要求」欄位,以及上訴人自承窯燒彩印磚、彩繪馬賽克磚需送審(見本院卷第91頁),並參以106 年4 月10日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6 正工字第1598號函(下稱第1598號函文)記載:「主旨:檢送『鹽水區信義橋路燈照明景觀改善工程』窯燒彩印磚、粉彩石…送審資料。說明:…二、旨皆送審資料經審查符合契約(協力商為禾豐生態建材工業有限公司)。正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2 月23日臺南市政府南市工養二字第1060225251號函:「主旨:有關貴公司(即上訴人,下同)提送『鹽水區信義橋路燈照明景觀改善工程』馬賽克磚、陶板及粉彩石送審資料一案…。說明:…七、另本工程將於106 年3 月1 日辦理復工,惟貴公司因開工報告書、相關計畫書、保險資料、材料試驗合格報告及出廠證明等文件皆尚未審查通過或尚未提送審查,故於前述文件審查通過前不得進行現場施工…。」(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53 頁),足見兩造約定交付之系爭建材須通過審查檢驗後方可使用在改善工程,又系爭契約說明欄既已載明「以上各項材料為訂制生產,請詳細確認數量…」等語(見原院卷第19頁),並佐以兩造締約時日為106 年2 月15日,則即便不計送審時日,逕加計45日工作天,即於106 年3 月30日方能制作完成系爭建材,足徵兩造當無可能在明知生產時程至少需時45日即於106 年3 月30日方能制作完成系爭建材之情形下,仍約定應於生產完成前之106 年3 月15日交貨。此外,系爭契約既要求系爭建材應為送審通過之材料,則能否送審通過為系爭契約之重要要素,若送審未過,縱被上訴人依上開期限交貨,對上訴人而言既未經送審通過可能遭業主退貨而造成上訴人自身損失,並無任何意義;對被上訴人而言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而可能遭上訴人求償,亦無任何利益,換言之,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日期對兩造而言其重要性低於「送審通過」要素,而居於次要地位,勘認兩造訂約時就系爭建材交付日期約定真意應係「送審過後+45日工作天」,至106 年3 月15日僅為兩造估計系爭契約履行期限之作用,故上訴人主張交貨時限應為106 年3 月15日,顯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建材予上訴人云云,然查:⑴關於仿石紋面材(拼花粉彩石)、窯燒彩印磚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經查,本件上訴人在本審雖另稱: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仿石紋面材(拼花粉彩石)、窯燒彩印磚致上訴人改善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云云,然遍觀原審卷上訴人在原審並未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因此該攻擊防禦方法係上訴人於本審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未釋明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存在,依前揭規定,自不許上訴人於本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況縱認上訴人得為此新抗辯,惟如前所述,仿石紋面材(拼花粉彩石)及窯燒彩印磚均需經送審,並參酌第1598號函文內容,可知,仿石紋面材(拼花粉彩石)及窯燒彩印磚於106 年4 月10日始送審通過,又仿石紋面材(拼花粉彩石)及窯燒彩印磚應交付期限為「送審過後+45日工作天」,是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6 年5 月25日交付仿石紋面材(拼花粉彩石)及窯燒彩印磚予上訴人。倘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分別於106 年3 月29日、4 月12日始給付仿石紋面材(拼花粉彩石)、窯燒彩印磚,則被上訴人並未給付遲延,故上訴人上開辯稱,實難採信。⑵關於彩繪馬賽克磚部分:本院認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6日已給付260 才(共13箱)彩繪馬賽克磚予上訴人,其理由除與如附件原審判決「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㈡、⑴及⑵」所記載者相同而予以引用外,又倘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6日僅交付7 箱彩繪馬賽克磚,則上訴人理應會催討其餘不足數量,並做紀錄留存,避免日後產生糾紛,始合常理,殊難想像上訴人僅電話催討,並未留存任何書面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益徵上訴人上開辯稱不足採信。兩造既不爭執彩繪馬賽克磚送審通過日期為106 年4 月13日,則彩繪馬賽克磚交貨日期應為106 年4 月13日日加45日即106 年5 月28日,故被上訴人並未遲延給付。退步言,縱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於106 年5 月16日始補齊工程所需馬賽克磁磚,依上開說明,仍屬在合理之履行期間內而無逾期之情事。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貨62日致其遭業主扣款175,832 元損害云云,並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見原審卷第79、95至109 頁)等為證,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未遲延給付系爭建材,況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就改善工程施工進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僅能證明上訴人遭業主以預定竣工日期106 年3 月8 日,實際竣工日期106 年6 月26日,逾期總天數70天,罰以違約金263,076 元,均無法證明改善工程遲延完工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預定竣工日期既為106 年3 月8 日,則在兩造約定交貨日前之106 年3 月8 日起上訴人早已構成逾期履行,亦即上訴人早已基於自身施作遲延之因素而逾期,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無可採信。至上訴人稱改善工程為配合月津港燈節活動共計停工40天,因此改善工程竣工日應為106 年4 月17日云云,惟改善工程竣工日為何日,乃係上訴人與業主間之爭議,與被上訴人無涉。 ㈤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簽約完即付30% 訂金(出貨前兌現),並於出貨支付月結之70% 貨款票期(30天內)」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6 月1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據如附件原審判決「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㈢」理由詳為認定,是引用原審判決該部分理由之記載,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6 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7,200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善應